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歐龍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周瑞慶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
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又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其為犯罪受害人之代表,因 被告周瑞慶、吳丞豐、李榆熙、黃佳明、林郡頡(原名林世 昕)、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 (原名巫婉毓)、曾品澍、黃佳安、黃文宏等人(下稱被告 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造成生活經濟受挫 ,苦不堪言,而直接受有損害,是請准將被告周瑞慶等人之 扣押物(包括銀行凍結金錢、不動產財物、一切動產、有價 證券等),依強制執行名義,先行發還抗告人所受賠償金額 之3 分之1 ,以解決抗告人之窘困煎熬,待法院定讞後再行 分配全部賠償金額云云。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 後,檢察官及被告周瑞慶等人均提起上訴,現審理中。稽之 被告周瑞慶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等情,前經搜索扣 得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固不乏有多筆現 金、不動產所有權狀、帳戶存摺、票據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然該判決目前尚未確定,且審酌犯罪被害人並非僅有 抗告人或其所指之被害人而已,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押 物主張權利,自無從將上開扣押物在案件審理中,逕予發還 抗告人或部分被害人;況上開扣押物,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 係何特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縱認該等經扣押之現金為犯罪 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關 於如何發還亦仍待審認,是在判決確定前,自無從依據抗告 人之請求,逕將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因而予以駁回等旨。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被告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之犯行,抗告人為直接受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龐大,且訴 訟期間已逾5 年之久,抗告人因新冠病毒疫情之故,家庭收 入遽減,苦不堪言,倘俟定讞後始得請求分配全部賠償金額 ,已緩不濟急,請行使職權,准許被告等人依法連帶給付抗 告人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一,以緩解抗告人生活困頓云云,而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究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於法難認為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