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777號
TPSM,110,台抗,77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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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陳澤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 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澤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並經本院84年度台覆字第247 號核准原判決而確定,入監 執行至民國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99年執更助新字第1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於99年5月5日再行入監服刑等情, 有卷附相關資料足憑。而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 發生於98年間,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之後,依刑法 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 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 因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仍不失為法律變更, 若抗告人不能依刑法第2 條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則有 違該條文立法意旨。縱系爭規定有重要公共利益之考量,得 以溯及既往,仍衍生相同假釋要件卻有不同撤銷假釋效果之



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查,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 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 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而假釋撤銷與否 ,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 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 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 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抗告人行為後 ,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 1,刑 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現行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 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為配合此項修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 法第7條之2第2 項復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 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 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 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 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本件抗告人受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8年間,已在現行刑法第79 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 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 刑,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徒憑 己見,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洵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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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