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八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千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九元折算一日,於六 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六十八年間因預備殺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決科罰金一千元,減為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 年七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原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九九號二樓「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通公司)之負責人,丙○○ 係原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四號一樓「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律盈公司)之董事長,均明知「MOTOROLA」、「M」商標及圖樣,業 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為大眾所共知之標章,經核准使用於通訊器材及其等 附件、零組件等物。
二、丙○○於八十五年八月,未經摩托羅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售其上均有仿冒大 眾所共知之「MOTOROLA」、「M」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及零配件 ,以虛偽表示為上開公司之真品。八十六年間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號二樓「威力通公司」製造仿冒「MOTOROL
A」、「M」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及零配件,丙○○並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向「威力通公司」進貨後,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或介紹客戶直接向「威力通 公司」購買,以賺取佣金。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PETER BALAGAT與丙○○接洽後,丙○○即引PETER BA LAGAT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號三樓「威力通公司」陳列室選購 仿冒之「MOTOROLA」九只,每只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計 二千二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處調查 人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號二樓「威力通公司」搜索,起出附表所 示之仿冒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外殼十一個、仿滑套十八個、仿鏡面五十八個、仿商 標貼紙二十六張等物,皆足生損害於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三、案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處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摩托羅拉公 司商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出口之產品,係因一時 不察,誤以為港商所售者為真品,伊自八十五年經查獲仿冒品後,即未再販售侵 害摩托羅拉公司商標之商品,證人PETER BALAGAT所提之證物無法 證明是伊公司賣的,且證人係佯裝購買者,因買方自始不存在,故伊無著手販賣 之問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扣案物為「威力通公司」陳列於辦公室辦公桌 上之樣品,伊並無販賣之行為,且查獲之「M」LOGO標誌並未使用在電池上 ,並無著手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對於「律盈公司」在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因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 準備出口行動電話一批至韓國,經抽驗檢查結果發現抽樣貨品上附有告訴人「 M」商標圖樣,乃扣取樣品送交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查辦之事實,業於調 查局訊問時(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坦承不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稱:「(你承認八十五年有販賣仿冒品?)有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 面),並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 六頁)。
(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威力通公司」所陳列、販售附有 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商標圖樣「MOTOROLA」之行動電話電池商品有無經 過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合法授權?)沒有經過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授權,均是 仿冒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 威力通公司」倉庫管理員周劍秋於調查時所證「MOTOROLA」貼紙係銷 售時,應客戶要求而貼上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被告丙○○ 介紹證人PETER BALAGAT向「威力通公司」購買仿冒之行動電話 電池事實,亦據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丙○○於偵查亦稱:「(為何會介紹那位外國人至威力通公司?)我是貿易商 ,介紹客戶去他那下單,我可抽取傭金。」(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並據告 訴代理人丁○○律師指訴甚詳,且證人即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P
ETER BALAGAT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經被告丙○○介紹前往 「威力通公司」購買等情明確,並有「威力通公司」掣給PETER BAL AGAT收執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而扣案如事實 欄所示之仿冒商品,該電池內部使用WELLYCOM商標之貼紙,惟告訴人 公司並未委託被告之公司製造,且電池背面所使用之「M」商標,其色澤顯見 乃分別貼上,與真品係一體成形者不同,且其內部使用之電池心為鎳氫電池, 而非貼紙所標示之鋰電池,足認係冒用商標圖樣擅自製造之偽品等情,並有查 獲仿冒物之照片九張、倪運鈞出具之鑑定報告二紙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 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前開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M」圖樣商標業經該公司於五十七年九月已向我國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第三二一六七、第三二五0四、第三四二四八、 第七三九八六六、第四七五00九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專用於行動電話、 通訊系統、無線電機器材類、電池及蓄電池類及其各部與附件等一切商品,告 訴人公司自五十七年起享有商標專用權,幾經延展,現仍在專用期間中,此有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註冊證影本五紙附卷足資佐證。參以使用 「M」商標圖樣之摩托羅拉公司所製造之各電子、無線電話機等電信產品等, 在國際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名,於各類廣告媒體均所多見,為相關業者及消 費大眾所周知,是被告等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自於所製造之電信產品上 使用前開註冊商標圖樣,應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絕無疑義。且被告乙○○經營 「威力通公司」、被告丙○○經營「律盈公司」,分別為其所自承,被告等既 經營該電信器材零件之公司,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形自有相當之瞭解,更何況 被告丙○○自八十二年起又自任「律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威力通 公司」負責人,其等辯稱不知該公司有販賣「M」圖樣之電池,實無足採;足 可認被告乙○○係明知其「威力通公司」所製造使用有「M」商標圖樣之行動 電話電池,係告訴人經註冊、享有商標權專用之著名商標,所辯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為製造、被告丙○○明知而竟以之為真品出售予他人, 顯然已侵害告訴人公司經註冊、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而向其購得之電池產品 ,足以使相關之消費大眾誤以為係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真品,致與告訴 人公司所製造之真品產生混淆,被告等所辯: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扣得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之物在卷以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罪。另被告 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又被告乙○○與丙○○二人各就其所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意圖營利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間起,未經告訴 人公司授權,連續販賣上有「M」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及零配件等犯行而提 起公訴,惟被告丙○○於訊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為販賣該 仿冒品,依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被告丙○○之供述可採信,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丙○○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概括之犯意,且為構 成相同要件之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對於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 條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見後述理由四、),被告丙○○、乙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販賣、乙○○製造 本件仿品對市場秩序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 處有期徒刑伍月、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有事實欄所之前科執行情形,執行 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丙○○ 、乙○○並已與告訴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本院卷可稽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宣告緩刑參年 ,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於被告 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五七七0號令公告 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乃對違法者先依該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先施以行政限期停止或改正或科以罰鍰,行為人未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始處以刑事罰,較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對行為人違法時,逕處行為人刑事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而本件被告丙○○、乙○○所為,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見本院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一三一八一00一號函),尚與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罰前提要件有違,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尚屬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述所犯商標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各該負責 人乙○○、丙○○(已為有罪判決如前述),均明知「MOTOROLA」、「 M」商標及圖樣,業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為大眾所共知之標章,經核准使用於 通訊器材及其等附件、零組件等物,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間某日 起,未經摩托羅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售其上均有仿冒大眾所共知之「MOT OROLA」、「M」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電池及零配件,以虛偽表示為上開 公司之真品,並在威力通、律盈公司所在地,連續輸出或銷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足生損害於摩托羅拉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處調查人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九號二樓威力通公司搜索,起出附 表所示之仿冒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外殼十一個、仿滑套十八個、仿鏡面五十八個、 仿商標貼紙二十六張等物。因認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有限公司均 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科以罰金。二、按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茲公平交易法雖有法人犯罪時之處 罰規定,然商標法並無法人犯罪之規定,是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該負責人乙○○、丙○○所為,除均犯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規定之罪外,應不構成犯罪。三、經查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業已公布修正,同年月五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行為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故此修正後,凡涉 及違反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停止或改正,逾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始科以刑責。本件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構成要件已修正變更,為法律 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而該條既規定須先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停止或改正,逾期未停止或 改正者,始科以刑責,則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 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前,自與科刑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 科以該條罪責。而本件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見本 院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一三 一八一00一號函),尚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罰前提 要件有違,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尚屬不罰,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而為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威力通科技有限公司、律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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