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763號
TPSM,110,台抗,76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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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黃義修(原名黃創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 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 ,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 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 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 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 審查。」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因 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 、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 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 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 付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 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義修(原名黃創業 )前因犯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更辛字第969 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略以:(一)上開裁定及 執行指揮書均未記載抗告人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情 形而不得假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竟 錯誤認定抗告人所犯其中強盜罪有期徒刑3 年10月、11年部 分,符合上開要件而不得假釋;(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假釋之規定,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 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 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部分 裁定准予假釋等情。業於其理由載敘:⑴按檢察官指揮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 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 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 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 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聲請准予假釋,顯無理由。⑵抗告人主張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規定一節,依該條 立法理由係載: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 (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 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 年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 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 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 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刑本刑5 年以上重罪累 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 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 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 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 2項第2款增訂之,實無抗告所述違憲之情形。⑶綜上,聲明 異議意旨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矯正 署所屬監獄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 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以其現執行之徒刑 並非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得假釋之罪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4至5頁)。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抗告 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為累 犯,致執行之花蓮監獄認定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而不得假釋。且抗告人是否符合該款規定,仍屬檢察 官之職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云云,仍係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且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1.是否累犯 :否」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15頁),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關於不得假釋之規定無涉,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 之疑義,自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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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