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753號
TPSM,110,台抗,753,202105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廖文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
度聲字第6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 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 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 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廖文審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 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 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謂我國法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內部界線、已逾抗告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悔悟, 期能撤銷從輕改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 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