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47號
TPSM,110,台上,64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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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易祥華



原審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易盛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自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30號),由原審之辯護
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易祥華(原名易瑞華)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易盛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委請證人 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張志青」之署押,而黃玉慧亦未為 上開證述;另縱黃玉慧有向上訴人確認人別,亦無從推論其上 揭簽名是上訴人指示所為。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一般普羅大眾未必熟悉票據業務,況上 訴人並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復已離開職場多年,對此更是毫 無所悉。原審卻以上訴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逕認 上訴人對票據交換程序知之甚稔,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是因信 任郵局從業人員,而將系爭支票交予黃玉慧,並無偽造張志青 署押之主觀犯意。㈢原審未查明郵局承兌票據之標準流程為何 ,以究明本案是否黃玉慧便宜行事所致,遽認上訴人委託黃玉 慧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張志青之署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黃玉慧之證詞,及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5號暨 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 系爭支票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說 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母張志青,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 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自訴人為其監護 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 日收受該裁定,雖提起抗告,惟 為該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 107年3月31日確定;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委請不知情之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之 署押及簽署其姓名,藉以表示受款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與上訴人,而兌現領取該支票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票款;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所為 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 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 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黃玉慧與上訴人、 張志青素不相識,倘非確認張志青與上訴人為母子,且經上訴 人告以張志青同意轉讓系爭支票,並受上訴人委託在該支票背 面代其及張志青簽名,衡情黃玉慧應不知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 人張志青要背書轉讓對象之姓名,亦無在該票背面代簽前開署 押之理。參以張志青於105年8月5 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生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亦無經濟 活動能力,且溝通困難,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建 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旨;而新北地院經參酌會同鑑定醫師審驗張 志青之心神狀況,及上開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 認定張志青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6年2月24 日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張志青於107年1月18日已無同意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其簽名之能 力。綜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所為其知悉票據交易實務 之推論部分,雖未盡周妥,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㈠㈡所為之指摘,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 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 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其 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答稱:「無」,並未聲請就郵局承兌票據 之流程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未委託黃玉慧代簽張志青之署 押。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 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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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