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明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同時偽造如其附表所示6 紙本票,持以向告訴人陳重文清償 債務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但經裁量後 不予加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之判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之理由,且因上 訴人前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未能 予以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多達6 張,有5 位被害人,金額 共計新臺幣60萬元,迄未清償告訴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從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調查,就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列情狀 未一一檢視,就其生活狀況考量未盡周全云云,而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