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方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33 、13
34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方世文有其事實欄一之(一 )所載,即其附表一所示與陳怡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12次,及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其附表二 所示與陳怡婷、林明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共13罪刑(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對於此1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年4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共計1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僅4 人,且每次販賣金額均為新臺幣 1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其中僅張豈熏係直接向伊 購買、其餘3 人均係向伊配偶陳怡婷購買。伊僅係駕車搭載 陳怡婷前往與購買者見面交易,所涉情節應較陳怡婷輕微。 又伊有5 歲稚子及中風母親須照顧,伊因失業,為改善家中 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而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知悔悟,犯 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與中、大盤毒梟不同,原審量刑
時未審酌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尚有違誤云云。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上開規定之要 件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13次,已對社會造成相當 危害,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15頁)。並已就第一審判決對於 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如何核屬合法適當,以及上訴人於第 二審上訴時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指摘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為 說明,再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年4 月(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 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上開13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 明,其對於上述1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 有罪,原審改判諭知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沒收部分在第二審所為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 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