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655號
TPSM,110,台上,365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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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上 訴 人 張朝亮




      周俊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87、9937、1221
1 、12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朝亮周俊誼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量處張朝亮有期徒刑8 年8 月,周俊 誼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1.張朝亮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偷竊癖,因衝動控制障礙而犯 下本案。若伊精神狀況正常,豈會將本件竊得之財物返還被 害人而未予變賣,並將犯案過程如實告知醫師以請求治療, 又何須花費數月時間謀劃本件簡單之竊案?原判決未予詳查 ,僅憑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臺中澄清醫院)函 文稱:「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似邊緣



型、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其主觀感受到重度憂慮及焦慮 症狀,但並未觀察到伊有明顯衝動控制困難」等情,遽認伊 並未罹患「偷竊癖」,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有不當,應有再行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 要。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贓物(即黃金)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部分,原判決採信周俊誼之供 述,認定伊分得50萬元,而周俊誼分得27萬元,亦有違誤, 應重新調查計算伊之犯罪所得云云。
2.周俊誼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張朝亮之託而與之共同為本件 竊盜犯行,事前不知張朝亮攜帶空氣槍犯案,亦不知其會改 變為加重強盜之犯意,其2 人於本案行竊時,張朝亮向伊表 示似遭人發現而有意改變原先犯罪計畫時,伊本欲逃逸或閃 避被害人而尋找躲藏之處,然張朝亮卻強逼伊持空氣槍脅迫 被害人等,致被原判決認定伊與張朝亮共同持空氣槍侵入高 英士住宅,且事後均提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而論伊以加重 強盜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 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 與殺人,或竊盜與強盜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人最初本 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 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 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 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 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 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高英士李文江朱坤銘 及證人許瑞霞、林秋琴之證述,以及如原判決第5 頁第1 至 10行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共同攜帶兇器(即空氣槍、瑞士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 踰越牆垣侵入高英士住宅竊盜,嗣因張朝亮發現似遭人發現 形跡而告知周俊誼,其2 人遂層升原本加重竊盜之犯意,改 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本件如同上事實欄所載之 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依 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其等事前商議之犯罪計畫及前開犯罪過程 ,可認上訴人等原係為竊取財物而來,係因張朝亮懷疑遭人 發現形跡,始與周俊誼改以持槍脅迫及捆綁被害人之方式,



致使李文江等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 自應逕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張朝亮就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周俊誼雖依張朝亮指示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惟其當時並非無 自由意志,應係經其同意而為,故其2 人自應就本件全部犯 罪結果同負其責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核其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周俊 誼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其有無 加重強盜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要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致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臺中澄清醫院之函文及 張朝亮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張朝亮未曾經確診患有所謂 之「偷竊癖」,再參酌伊所供承關於本次犯罪過程規劃之縝 密程度(詳如原判決事實一所載),顯非出於一時衝動所為 ,且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 顯差異,主觀上亦能確知本件犯行之違法性,堪信其並無刑 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 為能力之情形,故張朝亮所辯其有「偷竊癖」一節,實無足 採,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綦詳( 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是原判決已就張朝亮本件犯行與其 所謂之「偷竊癖」無涉,以及何以並無再行鑑定其精神狀態 之必要,詳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核無違誤 。張朝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請求再行鑑定其精神狀態 ,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此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 調查卷內相關資料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 陳明億之證述,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贓物即黃金 ,事後由周俊誼持往變賣予陳明億得款77萬元,周俊誼先取 走其中7 萬元,再自所餘70萬元中分得20萬元,張朝亮則分 得50萬元。並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既由張朝亮籌劃並出資購



置犯罪所需物品,周俊誼僅居於次要角色,衡情當無可能僅 因周俊誼遺落手機在現場即得以平分70萬元,而認應以周俊 誼所述張朝亮分得50萬元較為可採,張朝亮所辯因周俊誼手 機遺落案發現場,伊遂與周俊誼平分而各分得35萬元一節, 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取,因認上訴人等就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張朝亮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財物共分得58 萬5000元,扣除其分配予幫助犯常維同8000元暨自行購買如 其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計9 萬1100元後,尚餘48萬5900元 。周俊誼分得35萬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合計27萬元,加上同附表編號1 之3 萬5000元,及同附表編 號6 、7 之5 萬元),扣除分配予幫助犯王台海4 萬元後尚 餘31萬5000元,及另分得未扣案之如其附表一編15所示之物 應予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亦無違誤。張朝亮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計算其犯罪 所得有誤一節,顯屬無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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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