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650號
TPSM,110,台上,3650,202105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廖勝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
訴字第2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6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廖勝興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交友通訊軟體「Say Hi」,結識未滿14歲之A 女(民國00年 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每次新臺幣2000元為對價, 對A 女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有對價性交,及編號1 、4 、5 所示之有對價性交未遂犯行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本件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斷;附表編號1 、4 、5 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 第5 項、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未遂罪處斷),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5 罪刑(詳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伊患白內障固於107 年9 月始行就診,惟伊於同年3 月間即 有視力模糊情形,看不清對方詳細輪廓,無法正確辨識對方 年齡。原判決以伊與A 女有近距離接觸,即認伊未受視力模 糊之影響,不致誤認A 女年齡,自屬妄斷。
2.伊係透過交友通訊軟體「Say Hi」結識A 女,該軟體須年滿 17歲以上之人始能使用,伊主觀上無從認知A 女未滿17歲。 且A 女於臉書化名「孫○○」,年齡記載為1993年6 月6 日 生,顯見A 女習於隱瞞年齡,有A 女110 年4 月10日臉書截 圖為證。A 女就其是否曾告知上訴人其年齡一事,所述反覆 不一,自難採信。而身體發育因人而異,伊與A 女並非熟識 ,每次均係短暫相處,自難知其實際年齡。原判決並未調查 A 女照片等相關證據,如何憑以認定伊知悉A 女當時尚未滿 14歲?況伊前已因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易而受緩刑宣告,豈 會重蹈覆轍?伊於警詢時之所以自承知悉A 女未成年,係於 警詢時因害怕無助所為之不確實供述,並非主觀上知悉A 女 未滿14歲,原判決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3.伊犯後並未隱瞞與A 女性交易之情,原判決認伊犯後否認犯 行而據以量刑,亦有錯誤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 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 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 歲 ,或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 ,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即坦承有與A 女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明知A 女未成年 ,與之為性交易後,其前因與13歲之B 女為性交易而經法院 諭知之緩刑宣告,恐會因此撤銷等語)及A 女之證述(與上 訴人性交易之經過,曾告知上訴人伊12歲),並參酌卷附A 女年籍資料(00年0 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



案紀錄表(上訴人前案曾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量處 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2 月23日確定,下或稱前案)及汽車旅館消費紀錄等 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判決第4 至5 頁),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已預見A 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執意與之為性交易。並 說明:依上訴人已逾50歲、智識、前案之性經驗,且與A 女 性交時與之有近距離及身體親密接觸,自不受A 女外表裝扮 所影響,而有不能辨識A 女與成年女性身體性徵差異之情形 ,縱有白內障之眼疾亦不影響其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至上訴人所提交友通訊軟體「Say Hi」網頁固有「17+ 」 之分級(見原審卷第45頁),惟無法證明用戶下載該交友軟 體後,有何年齡審查機制,均無從因上訴人有眼疾,及上開 網頁資料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如附表所示5 次與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 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 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又 縱如上訴人所稱,A 女於臉書上未記載其真實年齡,或曾於 交友軟體上虛報年齡,致上訴人因此誤信A 女為成年人而與 之約為性交易,惟其與A 女見面後,A 女已告知其真實年齡 ,且上訴人經由與A 女之近距離接觸、交談,主觀上自可預 見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遑論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 A 女未成年,復有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足以促使其與女子 為性交易時特別留意對方之年齡,以免再蹈法網,從而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所謂「A 女110 年4 月10日之臉書 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 判決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含其坦承與A 女性交易,否認知悉A 女實際年齡之犯後態 度),量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於法律審之本院就其 是否知悉A 女年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