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646號
TPSM,110,台上,364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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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陳祐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
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祐祥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 時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經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相 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 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符合自首要件,且已深切悔悟,又需扶養 家中老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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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