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吳敏瑞
徐睿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敏瑞、徐睿誠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在潘維崙所架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與潘維崙及其所召募之人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馮明豔錢財未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敏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認定成立累犯,但經裁量後認為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維持第一審 論徐睿誠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經裁量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徐睿 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 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立法理由及前揭司 法院解釋意旨;且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 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徐睿誠所犯 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詐欺取財罪,於前案所處有期徒 刑5 月執行完畢後僅約1 年,即再為本件罪質相當之犯罪, 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確 具相當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吳敏瑞量刑部分,則以 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已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度刑(分見 原判決第15、22至23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吳敏瑞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審於刑之量定時未審 酌伊之犯罪動機係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暨表達願意捐款予 公益團體之犯後態度,違反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云云。徐睿誠 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前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情 節並非相似,難認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 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職權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