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24號
TPSM,110,台上,342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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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張天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天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著紅色上衣、深色 長褲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乘路人林秀勤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搶奪林秀勤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8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右轉甘州五街揚長而去之搶 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 9 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秀勤、 民眾何錦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鑑識小組成員陳彥 宇及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吳振邦等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卷附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附近居民何錦煌所證,案發當時現場有一身穿紅色上衣 ,深色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坐在機車上抽煙,與被



害人所指訴搶奪其皮包之人之特徵相符,足認確有本件搶奪 犯行之發生。再依陳彥宇、吳振邦之證述及陳彥宇於案發當 日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暨查扣煙蒂位置之指認照片,堪認該 煙蒂之遺留人即係本案搶奪行為人。再本案所採證之上開菸 蒂DNA-STR 型別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證上訴人應係為本 案搶奪行為之人無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友達光電2008承 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訓練合格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具有特定工作之資格,尚無從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另涉犯搶奪案 於97年10月24日到案時所穿著紅色上衣及扣得之深色長褲之 事(見偵查卷第291 至295 頁),作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 之佐證,是上訴人否認犯行,並辯稱檢察官將其於另案所穿 衣服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要屬誤會,並無可採,就 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指駁及剖析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泛詞略稱:監視器影像模糊,無從證明伊有本件搶奪犯 行,不能僅憑何錦煌所證渠於案發前有看見1 名形跡可疑之 男子在搶案發生地點抽煙,即認定該人為本件搶奪案之行為 人。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他案到案時所穿之紅色 上衣,即為本案行為人之衣著,是本件卷內事證均不足以作 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應對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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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