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陳棟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464、14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581、9518、15633、163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即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棟成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罪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查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罪部分,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彥 廷」、「曾勝家」等人,然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向檢、警 機關函詢後,據覆稱:並未因上訴人供述內容而查獲其毒品 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民國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14日,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108年9月27日、109年8月20 日等覆函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 正犯情形,無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 10頁)等旨。是原審就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手乙節,已於審理中,再向臺中地檢署及烏日分局函詢,亦
依該2 機關函覆結果參酌審認。自無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項,逕依第一審之調查結果判決,而未再為其他調查之情形 。上訴意旨遽指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復已 載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仍未悔改,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牟利之惡性,惟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始終坦認犯行,且積 極配合指認上手並提供情資,雖因交易模式之複雜無法有效 偵蒐,而無從查獲上手,但仍見其犯後已深具悔意;又上訴 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多達4 枝,對社會秩序及民 眾安全造成重大隱憂,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所示之刑。另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於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所處之 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仍謂:伊犯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為毒友間互通有 無,無牟取暴利意圖,難與大盤毒梟相比而實害輕微,且始 終坦認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指認上手並提供情資,以遏止毒 品擴散,縱未因而查獲上手來源,但亦能生嚇阻犯罪之效; 另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伊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 彈,此原係為獲取減輕刑責,惟原審竟予分論併罰,並以伊 所非法製造之槍枝多達4 枝,而予非難,致伊報繳槍枝數量 越多而刑罰越重,顯有不當,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 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