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上 訴 人 張鼎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鼎華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犯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原判決第6 頁第12列及第9 頁第6 列以下 之記載,證人王振興係於其離去後始出現在現場,且證人一 句「不要衝動」亦不代表遏止其繼續殺人。原審認其係因證 人王振興出言阻止始停止殺害告訴人王昌平,不成立中止未 遂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 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 ,在犯罪之客觀結果未發生前,係因受外在環境影響,經他 人發現而阻止,行為人始中止犯罪行為,即非屬自願中止, 或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 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只因其已經
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 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難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 基此已於理由三、㈡、⒊內說明:依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係持生魚片刀接續朝告訴人胸 、腹及背部等部位揮刺7 刀,告訴人腹部已臟器外露、血流 不止,無力反抗倚靠於門邊時,上訴人始停止殺害告訴人之 舉動,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約1 分鐘後立即仰躺在地,更短 暫失去意識,依此情況,足以使上訴人認其殺害告訴人之目 的已然達成;況當時證人王振興已在場目擊上訴人行兇過程 ,並出言阻止其繼續殺人行為及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則上 訴人因證人王振興出言阻止,且已呼叫救護車,知悉其殺人 行為業被發現,客觀上已然無法遂行,其為獲得自首減刑之 優惠,始決意停止其繼續殺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己意中止 ,此由上訴人未積極委請證人王振興呼叫救護車,而係要求 證人王振興不要報警,其要自首,並即離開現場返家報警等 情即明,亦難認其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之行為。再者,上 訴人於殺害告訴人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無從認定其 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告訴人之倖免於難, 係因證人王振興及時報請119 送醫救護得當之結果,上訴人 之殺人行為,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第一 審勘驗筆錄,雖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畫面時間「15:51: 00」時朝遠方離去,證人王振興站立於附近,撥打行動電話 (見原判決第6 頁第12至13列)等語,惟在此之前,原判決 已敘明證人王振興早已出現於案發現場鐵門查看,上訴人並 朝告訴人刺殺4 刀(見原判決第6 頁第8 至12列)等語,互 核證人王振興於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聽到有人在喊救 命,就跑出去看,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在爭執,告訴人滿身 是血站在伊住處門口,就回屋拿手機要報案,後認出行兇人 是伊認識之上訴人,所以有叫上訴人不要衝動,上訴人說這 是他的事情,叫伊不用管,伊說要打電話,上訴人要伊不要 報案,其要去自首,然後就離開,於是伊撥打119 叫救護車 (見第一審卷第208 至213 頁)等語,證人王振興顯非上訴 人所稱於其離去後始出言制止其行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證資料及判決意旨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