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53號
TPSM,110,台上,335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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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許日賜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108 年度
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許日賜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刑 (另想像競 合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三、卷查上訴人雖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而查獲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 販賣偽藥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因上訴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醫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製造偽 藥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嗣又由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見原審醫上訴字第1853號卷第29至50頁)。原判決已據此 敘明:上訴人於前案遭警查獲後,經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 縱其主觀上有繼續前開犯罪之意,亦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 知,應認前案之犯罪故意,已因查獲而生阻斷之效果。是上 訴人自前案被查獲時起,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 為,既因之而中斷,則上訴人於前案查獲後,另自105 年間 某日起,再為本案同類之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 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之罪,已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係持憑己意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 制。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 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同上原審卷第15頁)。原 審於審酌上訴人不知悔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旋即另行起 意,重蹈前愆,仍違法擅自執行本案醫療業務以牟取暴利, 甚至阻止被害人另尋醫治療,復製造、販賣偽藥中藥水,並 向病患收取高額診療費及藥水費,所為破壞國家醫療秩序, 且延誤病患循正規途徑獲醫治療之機會,對病患之身體健康 造成嚴重之潛在傷害等惡性,應予嚴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過輕,為有理由;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各情 ,在罪責原則下,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等旨。經核 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無悖,既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可指,亦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敘明理 由,即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有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未爭執其經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其附表一編號1 至 10所示病患看診所收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萬3 ,300 元,但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林涵聞在偵查 中證稱:伊之藥費是拿現金給上訴人,到後來有1 筆全家的 藥費約10幾萬元沒有給上訴人等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就該上訴人未收取之費用約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後,認本 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1萬3,300元。且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有無證據 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而未就犯罪所得數額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見同上原審卷



第216 頁)。則原判決認事證已明,對此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並諭知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211萬3,300元,自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收取之醫療等費用究竟若干,係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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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