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黃一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
2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4、528
9、6014、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一席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6、 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 禁藥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 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李○○(名字詳卷) ,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函覆,則略 以:上訴人提供其上游毒販李○○部分,尚未查緝到案。上 訴人在原審又為此項主張,經原審再向彰化分局函詢,經該 局函覆並檢附上訴人指證筆錄。而依該指證筆錄所載,上訴 人係帶黃國哲、蔡洦峻向李○○購買毒品,其與李○○係屬 共犯關係,且本案並未起訴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黃國哲、蔡洦
峻等事實,縱李○○因上訴人之指訴而查獲,李○○亦非上 訴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 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雖供稱:伊本案販 賣予吳子昆的毒品來源為李○○云云,但除上訴人之供述外 ,既未因而查獲李○○,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 關於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 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 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並就上開各罪及轉讓禁藥罪,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前科 情形,及無視禁令轉讓毒品、禁藥或販賣毒品以牟利;並參 酌其販賣、轉讓之次數、數量、對象,及交易之數量與金額 ,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因予維持等旨。復 敘明上訴人如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核 皆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 謂:伊為施用毒品者,依伊之犯罪動機、獲利情形及惡性, 顯有可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應從輕量刑並予酌減其刑, 原審未予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核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