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7年度,708號
TPHM,87,聲再,708,200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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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О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
        連銀山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四九三七、五四九七、四九四0、七九八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除已 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此觀於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同 條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 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巳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又 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 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丁○○甲○○丙○○於本院 以前開判決後,
一、聲請人所涉行賄之關鍵證人許永泉於原判決後,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偽證在案,雖經檢察官以許永泉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不符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已自認其於原判決偵查及第一審程序證述丁



○○送來的是錢,丁○○有說要支持乙○○之詞,均是調查局授意而不實在等語 ,顯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行賄事實所憑證人許永泉之證言,實屬虛偽。又原判決 違法採取未經具結之證言之事實,既為當時已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 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行賄部分認定之事實,應為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許永泉所具切結書各一件為憑。另證人許元祿、蕭素貞謝幸嘉、陳月雲、王家雄為確實之新證據,應予傳喚為證。二、另有下列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敍明其理由:(一)中菁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感謝狀(二)中菁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
(三)聯誼會順序表
(四)證人許東山陳寶琦王森三鄭添丁林獻瑜蔡永裕王茂男之證詞。三、乙○○甲○○所競選之林口鄉農會,其理監事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產生 ,在此之前,許永泉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聚餐之人均不具該農會理事或監事之資 格,並無投票之選舉權,亦不符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要件。 爰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參、經查:
一、原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乙○○丁○○甲○○丙○○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 舉權之人,或交付財物,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有違反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中已就本件聲請人之犯罪理由敘述甚詳, 並對於所聲請訊問證人許東山許永泉等調查之證據,說明不必再調查之理由, 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指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一)中菁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之感謝狀、(二)中菁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三)聯誼會順序表及( 四)證人許東山陳寶琦王森三鄭添丁林獻瑜蔡永裕王茂男之證詞等 各節。然查該(一)感謝狀係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發給聲請人乙○○,感謝其八十 四年度贊助經費二十萬元一事,(二)理監事會議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開,均 與本案發生時間之八十六年二月相距甚久,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乙○○丁○○ 所交付予許永泉之二十萬元為捐予中菁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至於(三)之順序 表僅能說明有「聯誼會」之存在,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乙○○丙○○兄弟與甲○ ○之邀宴等係聯誼會之活動。再者,(四)證人許東山陳寶琦王森三、鄭添 丁、林獻瑜蔡永裕王茂男之證詞等,按其中陳寶琦王森三鄭添丁、林獻 瑜、蔡永裕王茂男均為同案被告,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已詳予指明渠等說詞之 是否可採之理由;至於許東山於第一審之雖證稱人乙○○於中菁社區發展協會成 立時曾捐款,八十六年初伊曾再向乙○○募款二十萬元獲允,然尚未收得款項等 詞,然原判決已詳述扣案之二十萬元認定非乙○○之捐款之理由,且說明不必要 再傳訊許東山之理由,自難謂未予審酌。從而,聲情人所指各節,尚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 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證人許永泉於本件偵審中為證述後,曾自首偽證一事,雖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許永泉所具切 結書各一件為憑。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以許永泉為證之際未依法具 結,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其不起訴之處分,並未就其證詞內容是否真實 一節為具體之認定,實難徒憑該文書遽認證人許永泉於原判決案件之證言為虛偽 。至於許永泉出具之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原判決宣判後制作,顯非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亦與首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 符。另所提證人許元祿、蕭素貞謝幸嘉、陳月雲、王家雄為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其中許元祿為許永泉之兄,既曾應邀參加晚宴,則聲請人乙○○丙○○及甲 ○○同時參加晚宴,顯於當時即已知有該證人之存在;另證人蕭素貞謝幸嘉、 陳月雲、王家雄既係與同案被告之一之蔡永裕南下進香者,於原判決前即應已知 有證人之存在,聲請人乙○○丙○○甲○○實不得謂其不知,致未及提出, 或雖知而不能提出,是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認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之 情事。
四、至於原判決有無採用未經具結之證詞,及聚餐之人是否不具農會理事或監事之資 格,並無投票之選舉權,不符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要件等,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之問題,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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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