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陳濟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陳濟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南山人壽大利 還本終身保險」(以下分別稱B、C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 書」上,各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陳赫 本」簽名,與「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 書」要保人簽名欄之「陳赫本」簽名各1 枚,均係未經告訴 人陳赫本同意,而由上訴人所偽造等情,已載敘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經告訴 人同意始辦理B、C保險;上開有關「陳赫本」之簽名,係告 訴人親自簽名,非伊所偽造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泛謂:原判 決既認定伊無可能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先讓告訴人在 空白的「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然後再 違背告訴人之意思,自行加註「減額繳清」等字樣,因而就
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既認 定告訴人應知悉並有意辦理B、C保險之減額繳清等手續,依 此,即可認定告訴人應知悉伊為告訴人辦理投保者為B、C保 險,而非告訴人所指之「鑫富貴養老保險」,原判決竟於有 罪部分認定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不瞭解而辦理減額繳輕 ,難認告訴人同意投保B、C保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云云,係就原判決已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 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 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未為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查原判決認上 開保險文書上有關之「陳赫本」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所簽, 已說明併採取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及南山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之審理中,經法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 其他親自簽名文件,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之結果,兩者關於「陳赫本」之筆 畫特徵不同,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審認等旨;復就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就上開「陳赫本」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進行鑑 定乙節,認無必要,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供述說明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有 關證據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經審判長提示、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俱答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441、444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就上開 文書上之署押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乙節,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