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11號
TPSM,110,台上,331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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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王進福
      崔宗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9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7、73
0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進福(另犯轉讓禁藥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判決確定)、崔宗勤有相關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崔宗勤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崔宗勤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進福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12至14所示販賣、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 )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王進福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崔宗勤上開犯行,係綜合崔宗 勤部分供述、證人蔡賢璁王進福不利於崔宗勤之證詞,卷 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 憑為判斷崔宗勤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自己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王進福,供附表一編號12至 14所示購毒者蔡賢璁匯入或存入購毒價金等情,所為已該當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王進福於警詢及原審另稱:崔宗勤不知 道其將帳戶用來做毒品交易,亦不知道匯入之款項係販賣毒 品所得,只告訴他朋友會匯錢進來等語,及崔宗勤所辯提供 帳戶非供王進福販毒匯入款項之用,王進福表示帳戶是要供 汽車美容店發放員工薪資及生意使用云云,認均不足採信, 暨崔宗勤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並非自白而不符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王進福不利於崔宗勤之 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崔宗勤犯前揭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縱於理由引據 王進福於警詢所供崔宗勤應該知道其在販賣毒品等旨,屬個 人臆測之詞,而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 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 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於判決本旨無何 影響者,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 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載明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 證明崔宗勤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證,以事證明確, 縱未同時說明蔡賢璁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 如何不足為崔宗勤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 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崔宗勤相關犯罪事實 之認定或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 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



,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王進福上揭各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已依前揭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其所犯各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因累犯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記明其裁量理由,難指有違反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審酌王進福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純純」之人連亭鈺,惟經第 一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結果,警方 查獲王進福前,業已藉由其與魏隆德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及魏 隆德、譚富升筆錄之供述,掌握連亭鈺相關犯罪事證等情, 勾稽調查所得,認定王進福無從憑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 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六、依上所述,王進福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關於其累犯之加重有 違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持憑己見,對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為指摘;崔宗勤則以不知其提供之帳戶供為販賣毒品 之用,沒有幫助王進福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 ,並謂王進福不利其之證言係臆測之詞,本案欠缺補強證據 ,且有採證違法、理由欠備、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就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2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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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