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03號
TPSM,110,台上,330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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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蔡啟英




      林享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
度上訴字第1334、1335、1336、1337、1338、1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7、5614、5615、6144
、13027 、1981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3、1182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736
、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人蔡啟英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 至13、附 表貳編號1、2 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附表壹編號1 至13及附表貳編號1 、 2部分對蔡啟英所論處①附表壹編號2 部分,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②附表壹編號4 、9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俱以



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9 年);③附表壹編號7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④附表壹編號1 、3 、5 、6 、8 、10、12、13部分,論處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 年、5 年2 月、4 年8 月、5 年2 月、5 年2 月、4 年4 月、5 年6 月、4 年6 月);⑤附表壹編號11部分,論處轉讓禁藥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⑥附表貳編號1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⑦附表貳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上①至⑦及後述附表貳編號4 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均為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蔡啟英在第二審之上訴(附表貳編號3、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分別改判免訴、公訴不受理,業已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蔡啟英之上訴意旨略稱:
持有及出借扣案之附表陸編號1 至3 槍枝(即原判決所指之 A 、B 、C 槍,以下分別僅稱A 槍、B 槍、C 槍)屬於同一行為 ,應合於想像競合犯,又蔡啟英係案發後於警詢時,始知A 槍 、C 槍經林享酉(詳後述)、周維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私自取出為犯罪之用,應僅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蔡啟英前案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與本次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應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又原審就各罪間之量刑 ,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予 撤銷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蔡啟英有①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於附表 壹編號1至10 、12、1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單獨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②事實欄二所 載於附表壹編號11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詠琪;③事實欄三之㈠所載於民國105 年12月30 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購入而持有A 、B 、C 槍及子彈(即附 表陸編號1 至5 所示【子彈部分含試射數量】),以及基於意 圖供周維宏林享酉犯罪之用,於同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 將上開槍彈供周維宏林享酉挑選,其2 人分別挑選A 槍(含 槍內非制式子彈1 顆)及C 槍(含槍內非制式子彈1 顆),以 此方式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周維宏、林 享酉持以犯罪;④事實欄四所載於107 年初某日,自綽號「漢 阿」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柒編號1、2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蔡啟英否認出借槍彈部分犯行,辯 稱:出借槍彈部分我是冤枉的,請求傳訊林享酉周維宏證明 槍彈不是我借給他們等語,以及其就附表壹編號1、3、5 至7、 9 販賣毒品部分,辯稱:沒有收到價金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 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8頁)。並敘明 :①蔡啟英關於事實欄三之㈠之持有A、B、C 槍及子彈,以及 基於意圖供周維宏林享酉犯罪之用,而出借A、C槍及各1 發 子彈部分,如何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犯意圖犯罪 而出借槍枝罪刑(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②如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蔡啟英附表壹編號2、4、7、9部分之刑, 另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附表壹編號1至 10、12、13部分之刑(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③本件如何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9 頁)等旨。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㈢再: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蔡啟英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以外所犯各罪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蔡啟英甫於105 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逾半年即再犯本 案各罪,前案所為雖係施用毒品罪,惟與本案販賣毒品罪,同 屬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2次及轉讓禁 藥1 次,另其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條例犯罪,又再犯本案,其 中甚至係意圖供犯罪所用而出借槍、彈,情節均非輕。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審酌上情而認蔡啟英此部分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 。經核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㈣蔡啟英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蔡啟英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蔡啟英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林享酉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享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係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享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享酉之上訴意旨略稱:
林享酉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所持有之槍彈係來自蔡啟英,原 判決卻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復未說明理 由,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林享酉周維宏當初先後侵入被害人張立渝住處之背後動機, 綜觀全卷客觀事實之歷程,其所採取手段,尚無決意使人喪命 之心態,或消極任由該事實之發生,單憑2 人各向門板擊發一 顆非制式子彈,況又未貫穿門板,再參各人證之證詞可知,明 顯易見祇在恐嚇他人為目的,原判決僅以主觀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定林享酉有殺人之犯意,而過度評價行為的不法與罪責內涵 ,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及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誤。
原審未給予林享酉詰問周維宏之權利,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林享酉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本案訴訟程序尚未完備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林享酉有其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於105 年12月30日,因周 維宏不滿遭張立渝毆打,遂由林享酉周維宏分持向蔡啟英借 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夥同蔡啟英、王春 霖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張立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外,由周維宏透過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張立渝住處陽臺,並開陽 臺門窗進入,張立渝因見周維宏持有槍枝,乃將其弟張立新拉 進其臥房內(林享酉周維宏不知張立渝之女友黃詩𤧟本即在 內)躲藏,周維宏則開啟大門讓蔡啟英林享酉王春霖及前 揭不詳之數人進入(其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張立渝 則在臥房內傾倒房內衣櫃阻擋房門,再以身體抵住衣櫃以阻止 林享酉等人進入,林享酉等人見無法進入試圖踹門破壞仍未果 ,林享酉周維宏雖可預見持槍朝臥房木質門板射擊,子彈可 能穿透門板擊中臥房內人之身體要害,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享酉周維宏在客廳 內先後持槍朝臥房木質門板各射擊1 發子彈,分別擊中門板為 距地高度約99公分及距地高度約111 公分處,造成該房門破損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而並未擊中房內張立渝、張立 新,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享酉否 認犯行,辯稱:伊開槍時站立距離臥房門板有些距離,只是基 於恐嚇的意思而開槍,沒有要殺人的故意等語,如何認與事實 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1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㈢再:
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 「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 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 因林享酉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槍、彈來源係蔡啟英之情形。且 依卷內資料,共犯周維宏於106 年1 月12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其 於105 年12月30日槍擊張立渝張立新之槍枝、子彈係由蔡啟 英所提供(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472300號影卷第194、19 7 、199頁),且蔡啟英於106年3月8日警詢時亦已供出係伊提 供林享酉周維宏於105 年12月30日持以槍擊張立渝張立新 之槍枝及子彈(見上開影卷第55至56頁),而林享酉則係於10 6年3月20日由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 到案後,始於該日警詢時供出其於105 年12月30日所持之槍枝 及子彈係蔡啟英所提供(見上開影卷第7至8、13頁)。在林享 酉自白並供出該槍、彈來源時,蔡啟英涉持有及出借槍、彈罪 嫌,顯已為警知悉並查獲,非因林享酉之供述始查獲蔡啟英該 等犯行。原判決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林享 酉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判決以林享酉之自白、證人周維宏張立渝張立新、蔡啟 英、王春霖之證述,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起獲槍枝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槍枝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就林享酉如何可認為係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乙 節,詳為說明林享酉周維宏先後持槍朝臥房木質門板各射擊 1發子彈,擊中點分別距地高度約99公分及距地高度約111公分 處,其等開槍之際,主觀上雖不知房內之人具體位置,竟仍開 槍朝向房門往房內擊發子彈,且射擊高度屬一般人為躲避子彈 ,而彎身或蹲低身體之身高範圍內,對於其開槍所射擊之子彈 有可能貫穿木質門板而擊中房內之人身體要害致死亡結果發生 一情,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等情,顯 有縱使所擊發之子彈擊中房內之人身體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過度評價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或 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瑕疵。
⒊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被告在訴訟防禦上之重 要權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而此項保障亦為 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要求,固不容任意剝奪。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依卷內資料,林享酉及其原審辯 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有何證據請求法 院調查? 」時,均答稱「無」(見原審1338號卷第124 頁); 而周維宏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蔡啟英聲請傳 喚)時,林享酉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在場,始終未曾聲請詰問周 維宏(見原審1338號卷第160至164頁),且經原審審判長提示 周維宏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詢問有何意見時,林享酉及其原 審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1338號卷第174 頁) ,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對原審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 」,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1338號卷第199 頁) 。原審未傳喚周維宏林享酉及其原審辯護人詰問,難謂有何 不當剝奪林享酉詰問權之行使可言。
林享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就其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享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享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蔡啟英對附表貳編號4之上訴部分:
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蔡啟英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表 示對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上開壹之甲部 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貳編號4部分亦提起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蔡啟英附表貳編號4 部分論處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沒收(銷燬 )宣告之判決,駁回蔡啟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蔡啟英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貳編號4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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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