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248號
TPSM,110,台上,3248,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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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傅季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
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619、2620、2621、2706、3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傅季庭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6所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 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王致富在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上開自白相符,即明確指證案發當 日,係有對價而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詞,暨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及其他卷 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及附表編號1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致富之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所執:「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 販賣毒品,因為王致富欠我(新臺幣,下同)1,500 元,王 致富把他的毒品放在我這邊,我想要把1,500 元拿回來,我 就順便把毒品拿去給王致富,後來王致富只還我1,200 元, 毒品跟錢是無關的」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 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並謂:伊在原審對王致富詰問「當初你把毒品放我家,你 忘記帶走,跟1,500 元欠款無關,為什麼你要說是我賣你的 ?」時,其未回應而不語,顯見心虛,足證伊未曾販賣毒品 予王致富;原審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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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