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張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3 、4 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 罪刑(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5 月);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下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強制工作】3 年);③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另強制工作3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陳○雲(民國90年12月出生,名字詳卷, 當時係少年)並非透過上訴人通知前往領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上訴人就此部分完全不知也未參與,尚難認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證人蔡承佑、蔡岳勳(以上2 人均另案判 處罪刑)所述,蔡岳勳即係車手頭,關於收簿行為係依照暱稱
大白、小飛等人之指揮,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至蔡岳勳於 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於第2次見面時有給其幾張臺灣的SIM卡 ,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裹使用,警方有在其居處搜獲云云, 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蔡岳勳係車手頭,不需透過上訴人即 可取得人頭SIM 卡,蔡岳勳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原判決認 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
依蔡岳勳所述,他是從107 年6 、7 月間受蔡承佑之介紹開始 參與「凱哥」詐欺集團,在同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而原審認 定上訴人係於107 年8 月中旬才加入該集團,顯然蔡岳勳加入 該集團與上訴人根本無關,另蔡承佑既然證稱其係於107 年 6 、7 月間介紹蔡岳勳加入該集團,顯然蔡承佑早已是該集團成 員,於107 年8 月中才加入之上訴人,如何招募蔡承佑加入? 又上訴人僅有3 次地下匯兌行為,如何指揮蔡岳勳及其旗下之 車手前往收簿及取款?另依蔡承佑所證,他是從107 年8 月10 日交保後約2、3週,即約同月下旬開始參與「凱哥」詐欺集團 ,在同年10月4 日蔡岳勳為警查獲後,直到同年11月間都還在 集團內幫忙調度車手,顯然蔡承佑與上訴人參與該集團之時間 亦不相吻合,上訴人如何指揮蔡承佑?而且蔡承佑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直接受「凱哥」之指揮後,再指示旗下車手前往取簿、 取款,上訴人僅有擔任收款後匯款之角色,且其有陪同上訴人 前往嘉義將錢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給「凱哥」,顯然係受「凱 哥」指示而監督上訴人是否有確實匯款,更難認上訴人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原審所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然不 相吻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本案係因一 時失業,家用需錢孔急,才誤觸刑律,業已知悔悟,且對附表 二編號1、3、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未因本案而受有任何 報酬,所造成危害尚輕,應堪認其就此等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而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綽號「亮哥」)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至遲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凱哥」成年 男子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蔡承佑加入, 上訴人再與「凱哥」透過蔡承佑居中聯繫,共同指揮所屬成員
,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旗下成員計有蔡 承佑、蔡岳勳、陳宇杰、池靜萱、呂念恩、紀閔茹、蔡艾嘉、 劉○宸(90年7 月出生,名字詳卷,當時係少年)、陳○雲、 王○淂(91年8 月出生,名字詳卷,當時係少年)等人(除少 年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外,其餘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其等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凱哥」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攬蔡承佑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是做地下匯兌而參與「凱哥」所屬詐欺 集團,上訴人在警偵已經有說他大概知道蔡承佑提領後交給他 的錢是詐欺的錢,就此部分上訴人是坦承,但是上訴人確實沒 有招募、指揮這些車手,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僅是收錢及地下 匯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的行為,本件 車手提款主要是收簿子及提款,被害人有的被騙簿子,有的被 騙錢,從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附表二編號2 部分與上訴人應 該無關,其他編號1、3、4 部分上訴人均坦承,上訴人就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是認罪,但否認蔡承佑、蔡岳 勳指稱上訴人是車手老闆、金主、是發起、指揮他們的人,依 照蔡岳勳及蔡承佑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 ,且蔡岳勳在第一審說之前收押時可能因為沒有照顧的關係, 蔡承佑有跟他說就是要咬出「亮哥」,故2 人證詞是否可信實 有疑慮,蔡承佑在原審也說他將錢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會帶 他去嘉義地下匯兌給「凱哥」,如果上訴人是地下金主,不可 能帶著蔡承佑去做地下匯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6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供認有向蔡承佑收取詐欺贓款後以地下匯 兌方式將款項交給「凱哥」之陳述,以及蔡承佑、蔡岳勳之證 詞,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旨(見原判決第8 至16頁),並非僅 以蔡承佑或蔡岳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之採證違法,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另依 卷內資料:①蔡承佑於原審時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 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要把錢匯到地下匯兌到大陸的事 情?)這環節、這件事情與我無關,被告要如何交給別人是他
的事情,我不想講他把錢洗到國外給人家」、「(但是你又講 到地下匯兌這部分?)不然這些錢要去哪裡」、「(所以是你 猜的?)沒有。被告會帶我去嘉義,把現金交給人家,人家在 對面有公司,就以地下匯兌方式洗到凱哥那邊」、「(你說把 錢上繳給被告時,被告曾帶你去嘉義,被告帶你去嘉義有幾次 ?)很多次,要看當下我有沒有空或有沒有忙其他事情」、「 (被告帶你一起去嘉義時,被告有無給你表示意見機會?)沒 有。那是被告負責環節的部分,與我無關。只是問我有沒有空 ,看要不要一起去」(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此等證詞經 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均未質疑蔡承佑係受「凱哥」指示而陪同上訴人 前往以監督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220 頁)。是原判決未認 蔡承佑係監督上訴人匯款之人,並以蔡承佑上開證詞作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②蔡岳勳於偵查中 分別證稱蔡承佑係於107 年6、7月或7、8月找伊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或蔡承佑於暑假期間第1 次介紹上訴人與伊認識並洽談 工作(第一審資料卷一第24、47頁),並於108年6月1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蔡承 佑被收押出來之後,伊才真正開始幫他工作(見第一審資料卷 五第352頁)。而蔡承佑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伊是於107年 8 月間交保出來後2、3週,才找「凱哥」及上訴人從事本案詐欺 犯行,107年8月10日交保出來時,有幫蔡岳勳拿錢給老闆即上 訴人(見第一審資料卷一第68、69、82頁)。基此,原判決綜 合判斷並認蔡承佑、蔡岳勳均係於107年8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無違誤。至附表一編號2 雖 指蔡岳勳「至遲於107年8月初加入」似早於附表一編號1 所指 蔡承佑加入時間,然蔡岳勳係由蔡承佑所招募乙節,業據原判 決依蔡承佑、蔡岳勳之證詞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8 至16頁) ,是附表一編號1、2有關加入時間之記載雖稍欠嚴謹,然並不 影響蔡承佑招募蔡岳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旨。又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凱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1 頁),則原判決認 上訴人得以招募蔡承佑乙節,時序上亦無與卷證不符之處,要 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 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如何足認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 依憑(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 件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有前端施用詐術之人、提款車手、取簿 手、收簿頭、收水頭、控盤手,以及最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 欺所得匯轉境外者,此等分工顯係為求協力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角色分配。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行止 之核心地位,且擔任得款後確認及資金回流工作,為串起本案 詐欺集團資金流與電信流、網路流等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而 以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 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頁),所 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 或矛盾情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