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黃上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黃上倫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 坦承未事先取得其父親黃金裕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金裕為 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 票),持以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蘇正德借得新臺幣84萬元及 11萬元等情之供述,核與證人黃金裕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證 述、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陳美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暨證人即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蘇正德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情節相 符,佐以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 犯行。復載敘如何認定告訴人未曾以黃金裕已同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告知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未獲黃金裕授 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憑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 行、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主觀上並非明知 伊父親黃金裕未同意或授權,而填載伊父親黃金裕之姓名於 系爭本票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且因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合意,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 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因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