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黃顗珈(原名黃仲)
賴俊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葉和霖(原名葉琬欣)
田烱泰
葉中平
劉建祐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3號、10
8 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劉建祐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利益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 葉中平、劉建祐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各論以一較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三、黃顗珈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代為找尋運毒之人,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祇因承擔之角色及被查獲先後之不同,刑期與 其他共同正犯有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已 有不當,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4 年,又未依偵審中自白減輕 之規定,減至法定最輕本刑之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年6月, 確有量刑過重之情況,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 罪,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賴俊皓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僅代尋運毒人員,偶罹 刑典,非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從中獲利甚小,遭逮捕後始 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扣案之毒品又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 獲,未造成重大損害,目前又有正當工作,父親過世,母親 病重需伊照顧,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或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葉和霖上訴意旨略以:伊需負擔沉重家計、還債及奉養父母 ,希望能與家人多相處,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能減輕其刑 云云。
田烱泰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尚輕,無其他刑事前科,因債 務壓力,一時失慮,涉入本件犯行,承擔之角色屬非常邊緣 之共犯,僅認識葉和霖,負責配合攜帶毒品出境,無涉犯行 之發起與規劃,參與程度遠較其他共犯為低,且所攜帶之毒 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實害,犯後勇於承認 ,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痛改前非,於本件羈 押獲釋後,即覓得穩定之廚師工作,及從事購物外送之工作 ,更積極處理債務,回歸人生正軌,原審未審酌上情,依伊 之聲請,循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亦不說 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葉中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述伊僅為邊緣角 色,及據以減刑,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減刑,於科刑上將伊與其他共犯同視,科刑結果又較其他 相似案例為重,有違比例、平等等原則,而原判決未斟酌伊 之犯罪情狀、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比例原則,且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劉建祐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本件被告中年齡最輕者,社會經 驗不足,智識程度與他人不一,原判決未就此詳為斟酌,量 處與葉中平、田烱泰等相同之刑度,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云云。
四、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 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 在2分之1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又刑罰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 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黃顗珈、賴 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等所為合於減刑規 定部分,均已依法(遞)減其刑,並於理由內說明:渠等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已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 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查上訴人葉和 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為警查獲之時,即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皓鍇,且員警循線因而查獲 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等共同正犯,是葉和霖、田烱泰、 葉中平、劉建祐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檢警並未因 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 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 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葉和霖 、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部分,依法遞減之等語。暨審酌 上訴人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 等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運輸、走私毒品 ,所為助長跨國毒品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猶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 經查獲,幸未擴散,並考量渠等分工狀況、運輸毒品之數量 ,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 定之刑。業依法減輕法定本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 ,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為事 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說明綦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遑及資 為本案刑之量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刑法第59條,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未 諭知緩刑,指摘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詳明之論 斷於不顧,祇憑主觀意見,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 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中關於由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宣告緩刑、或逕宣告無罪之請求,本院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