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138號
TPSM,110,台上,313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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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張等量




      林宏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3
、6526、9419、13449、1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等量有如其事實欄一 所載,轉讓偽藥愷他命(約10公克)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咖啡包(3至4包)與楊靜茹施用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張等量以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張等量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定上訴 人林宏哲有如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與楊靜茹、陳 延杰及方俊仁共 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宏哲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均累犯),每罪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情,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而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其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林宏哲在第二審關 於上開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在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對於張等量 請求宣告緩刑;林宏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指摘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另謂應將其所 犯本案與「另案」(詳下述)合併審理之主張,何以均不足 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等量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歷經本件訴訟程序之教訓,爾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倘入監服刑,勢必影響伊現有之正當工作,故伊有以暫不執 行徒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疏未審酌伊符合司法院所訂定發 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及第10款關 於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並有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如受 刑罰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者,宜為緩刑宣告 之規定,遽而未對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殊有不當 云云。
㈡、林宏哲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小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4次之 犯行,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已供認犯行無 隱,態度甚佳,復無重大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伊所犯各罪 酌減其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量刑實嫌苛重。又伊於 民國108 年4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澄清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查扣得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內含硝甲西泮等成分 之咖啡包等物,經檢察官起訴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嫌(下稱「另案」),然該「另案」與伊本案販毒遭 查扣之毒品,均係伊先前意圖販賣營利,而於同年 3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諾貝爾大樓」附近,同時向綽 號「小銘」之不詳男子所購得,上述「另案」與本案實為同 一案件,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並將上開 2案合併審判,亦有 未洽云云。
三、惟查:⑴、本件原判決以張等量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 4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張等量之前科紀錄表可稽。張等量本 件所犯轉讓偽藥犯行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因不



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故無 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餘地,因認張等量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 宣告緩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 詳予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末行至第12頁第 3行),於 法尚無違誤。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張等量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 失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林宏哲之刑罰 裁量,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林宏哲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述犯行不諱,其 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處斷刑度( 逾有期徒刑3年6月)已非嚴峻。惟林宏哲無視厲禁,仍販賣 毒品,流散毒害,危害社會,縱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復無重大犯罪前科,亦難認其犯罪有情輕法重或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又第一審判決對於林宏哲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4 罪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係以林宏哲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如其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考量林宏哲本件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暨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面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等旨綦詳(見 原判決第10頁第21至30行及第11頁第4 至19暨27至30行), 核未逾越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原判決另詳述:林 宏哲供稱其所涉「另案」,係向綽號「小銘」之不詳男子,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諾貝爾大樓」附近購入之第三級毒 品,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一節,核與其供陳本案販賣與楊靜 茹、陳延杰方俊仁後所賸餘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姓 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在同市仁武區大豐街與大正路交 岔路口所購得等情歧異,難認林宏哲所涉「另案」與本案有



何關聯性,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 3 至17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等先前於原審 之請求或主張,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失當,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 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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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