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陳勝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569
、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勝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2 次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均 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及7年4月),並依法諭知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關非法寄藏 子彈部分,則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子 彈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依法諭知沒收,及就所犯3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改定其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 反該法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於司法偵、審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且上開規定係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亦即違反通保法第 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應絕對 排除其證據能力,不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 衡。本件執行監聽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警分 局)未依通訊監察書之指定,於開始監聽後之15日內即民國
108 年3月12 日之前作成報告書陳報於法院,依前開說明, 監聽所得(下稱監聽譯文)即應全部排除。乃原判決卻將監 聽區分為「15日內」及「16日之後」,認為前者有證據能力 ,於法有違。又前述監聽譯文既無證據能力,則上訴人及蔡 泓宣以監聽譯文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均係違法監聽之衍生證 據,亦不得為證據,原判決據為論斷之依據,亦有未合。 ㈡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載「執行完畢後接二連三再犯罪質雖不 相同但所生危害更嚴重之本案3 罪」之情形,原判決據為累 犯加重之事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件之秘密證人似為與上訴人有恩怨之楊育晟,其係因懷恨 在心,而為不實之指述;經祛除前開證據,本件僅有上訴人 之自白,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於證據 法則即屬有違。
㈣上訴人至多僅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原則上應評價 為轉讓,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為相反之認定,已屬理由未 備;其就上訴人有何圖利之意思及獲有如何之利益,未依證 據認定,率以推論方式為之,於證據法則亦屬有違。 ㈤上訴人已於審判中供出顏子晴係毒品上游。原判決雖以顏子 晴之前案紀錄、相關裁判書狀及警方之覆函,認為顏子晴並 未被查獲。然上訴人既已具體供出,調查、偵查機關未能及 時查獲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違背客觀注意義務 ,未告發顏子晴,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有違。原判決未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㈥上訴人僅有數量、金額均小之2 次販賣,實僅是毒品施用者 間之有價流通,並非真正之販賣,對7 年以上之法定刑,實 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有適用刑 法第59條之必要。
四、惟查:
㈠原判決並未援引卷內A1之警詢筆錄(見108年度他字第371號 卷第25頁以下),作為論斷之依據,上訴人指秘密證人之指 述不實等語,因無關事實之認定,難認上訴合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2次,分別於108年3月4日及10日,販賣 安非他命予蔡泓宣,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蔡泓宣之 指述及上訴人與蔡泓宣間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見原 判決第8至13頁)。其次,通保法第5條第4 項規定,執行機 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 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 ,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而違反前述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
他用途,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監聽係自 108年2月27日起,執行監聽機關未於15日內即同年之3月 12 日前作成報告書陳報法院,有通訊監察書及鹿港警分局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66-1 頁以下),於通保法之前述規定雖 有違背。然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述時間販賣安非 他命予蔡泓宣2次(見108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第20頁)。上 訴人雖以毒樹果實原則,主張監聽違法(毒樹),檢察官基 於違法監聽訊問上訴人所得(毒果),係衍生之證據,認為 亦應排除。然對照上訴人之前開偵查中之筆錄及前此之警詢 筆錄,可知,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針對3月4日及3月10 日 之相關監聽譯文,均否認販賣(見108年度偵字第8471 號卷 第14至16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不待提示監聽譯文 即坦白承認(見偵字第5569號卷第20頁)。足見本件之監聽 縱有上訴意旨所指未依限陳報之瑕疵,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對上訴人訊問所得,且係獨立於監聽以 外之合法來源,而非源自監聽之衍生證據,而與前述監聽之 關連極低,自無前述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適用。再者, 警方於108年3 月25 日結束對上訴人電話之監聽(見原審卷 ㈠第166-1頁通訊監察書)後,雖於同年5月22日上午詢問蔡 泓宣,蔡泓宣於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後,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 ;其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相類之陳述(見他字第371 號 卷第75頁以下、第125、126頁)。然本案監聽係因秘密證人 A1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於108年1月21日向鹿港警分局 檢舉,經該分局檢附資料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聲請 監聽;惟警方於108年5月16日陳報檢察官之偵查報告書明白 記載:通話內容無明顯販賣毒品事實、無重要譯文,惟通話 對象之黃錫奎、蔡泓宣,或有毒品前科或有刑案紀錄,且A1 指證歷歷,有合理及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於住所地持有或 藏匿毒品,擬報請檢察署許可,向法院申請搜索票等語,進 而於同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搜索上訴人之住處,扣得海 洛因22包及安非他命40包(本院按:原判決均認與本案無關 ),另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通知蔡泓宣接受詢問(見他字第 371號卷內之偵查報告書2件、A1調查筆錄、蔡泓宣筆錄、〈 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偵字第8471號卷內之上訴人之筆錄、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知蔡泓宣 雖出現於監聽譯文中,然其前案紀錄與毒品無關(見他字第 371號卷第105頁刑案資料系統),警方且未因該譯文而懷疑 蔡泓宣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即,警方執行監聽後雖有 前述未及時陳報情形,然其通知、詢問蔡泓宣,於法並無不 合;且因警方之詢問所得與監聽無直接相關,難認係基於有
瑕疵監聽之衍生性證據;基於相同之理由,蔡泓宣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同非監聽之衍生性證據,均無通保法第18條 之1第3項之適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依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蔡泓宣之指述 相符,即非無據,並無單以上訴人之自白或以不適當之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案之監聽程序及原判決就監聽譯文 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然祛 除監聽譯文後,仍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能指為 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 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有關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 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蔡泓宣並非至親,僅為 朋友,其甘冒遭查緝之危險,兩度親自將安非他命交付蔡泓 宣並收取價金,可見應有利可圖,始願為之,有獲利之意圖 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3、14頁)。並無不依證據證明之違 法情形。且蔡泓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為何知道陳勝全 有安非他命可以買?)我之前碰到陳勝全,陳勝全跟我說我 才知道,不然我們很久沒聯絡了」等語(見他字第371 號卷 第126 頁),加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販賣安非他命之刑罰 頗重,且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刑,任意、無償提供毒品給友人之理;原判決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情形下,以前開事證,認為上訴人有藉販賣安 非他命圖利之意,核其論斷,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有關累犯之加重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5年2月9 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3罪,均係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上訴人因前案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仍於執行完畢後接 二連三再犯罪質雖不相同但所生危害更為嚴重之本案3 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進而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16頁)。所為之論斷,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若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經 調查結果,並未查獲,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相適合。經查,原 審就上訴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顏子晴並因而查獲乙節,經調 查結果認為:依顏子晴之前案紀錄及毒品案件偵、審書類, 其所涉毒品案件均與本案上訴人無關。經函查結果,上訴人 亦未於警方調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查獲上訴人所 指之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亦即顏子晴並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被查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即不能指為違誤。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已 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固非 鉅量,惟所為係重大犯罪,除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若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見原判 決第17、18頁)。亦即已審酌上訴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其未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重為指摘;或所指違法情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 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