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王政宇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311、3203、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政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與張哲榮(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犯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故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 或其理由本身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上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兩名以上共 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哲榮疑因與劉榮賓有債務糾紛,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子 彈3顆,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哲榮回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家,上訴人進入家中拿取手機、包包,張 哲榮則在門外拿出系爭改造手槍檢視,不慎走火發生一聲槍 響,嗣上訴人出來後,即與張哲榮於107年12月12日2時8 分 至10分間,在劉榮賓、李正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門口,共同基於持槍恐嚇危害 安全、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哲榮持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對上址房屋擊發 2 槍,再接續由上訴人持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對上址房屋 擊發1槍,3顆子彈貫穿該址1樓鐵門後,其中2顆子彈鑲進牆 壁內、1顆子彈穿過鐵門鑲進1樓木製房門,使劉榮賓、李正 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證人即共犯張哲榮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劉榮賓及李正吉之警詢證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孔 及彈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2月14日函 及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上訴人指認開槍民宅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鑑定書(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為佐證。其理由欄二、(一)並 載敘: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①證人張哲 榮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證述,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於高 雄市林園區中厝路、金中街(即上訴人家門口附近)的火影 槍響,是不小心走火,107年12月12日2時許,有經過上址房 屋,及有與上訴人共同持系爭改造槍枝至中芸漁港丟棄等節 ;②證人劉榮賓證述:107 年12月12日凌晨有聽到槍聲等語 ,及證人李正吉證稱:上址房屋鐵門遭射穿,鄰居說107 年 12月12日凌晨1 時許有聽到槍響等語大致相符;⑵上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彈孔及彈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偵查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足認上訴人持有之 槍彈可擊穿鐵門、造成牆上彈孔,顯均有殺傷力。因認上訴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卷查,上 訴人為上開自白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就何以自白 之原因,復迭於:⑴第一審稱:「(問:為何你於偵查中坦 承與張哲榮有開槍射擊?)張哲榮叫我承認,這樣比較不會 有事。(問:承認一件你沒有做過的事情,為何會沒有事? )那時候我相信張哲榮。(問:張哲榮有告訴你為何承認會 沒有事?)他跟我說後面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56 頁);⑵原審稱:「(問:你之前為何講他要去○ ○區○○路00號開槍,且他開2槍,你開1槍,還說有人要給 他30萬元時要跟你一起分等語?)張哲榮叫我跟他講一樣, 說我有開槍,逼我講,不然他外面要讓我難看,類似恐嚇。 (問:你為何可以講那麼具體?)張哲榮說要就一起有罪, 張哲榮是在外面跟我講的,警局把我們移送地檢署開完庭後 ,張哲榮跟我講要就一起有罪,逼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 至98頁)。則上訴人之警、偵訊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詳細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全部證據 綜合評價而為取捨,始為適法。細繹證人即共犯張哲榮於: ⑴偵查中供稱:「(問:○○路、○○街的火影槍聲,是不 是你把玩手槍時走火的?)是王政宇叫我幫他拿著,王政宇 知道我不敢拿槍,我幫他拿著,不小心就走火了,我罵他這 是誰拿給你的。(問:有沒有去對別人開槍?)沒有,我不 敢拿槍。…(問:槍走火後,你們做了什麼事?)他馬上把 槍拿進去放,就到7-11吃東西,我們就各自回家,從那次之 後,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3203號卷第14至15頁);⑵偵 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書之犯罪事實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否認,因我不認 識劉榮賓,我沒有開槍,那天是因我帶王政宇回來,他拿槍 給我,我不知道槍有無保險,是不小心走火,我嚇到後就把 槍拿給他,後來我帶他去便利商店吃東西後,我們就各自回 家。107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我有經過高雄市○○區○○ 路00號,我沒有開槍,我是到警局才知道劉榮賓他家被開槍 ,我開槍不小心走火的地點是○○街00巷,不是在○○路上 」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似均否認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 係其所持有,其於把玩時不慎走火,即將槍、彈還給上訴人 ,且稱並無與上訴人同至上址房屋開槍等情。不惟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相互齟齬,且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 日第3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供稱:「…隨後我就騎張哲榮的 000-0000號重機車,載張哲榮從○○路00巷穿過小路後,由 ○○路00巷口左轉中厝路,然後張哲榮就停在某個民宅前面 ,然後把槍拿出來,張哲榮告訴我:『住這一間的人,跟蘇 俊丞有一點債務糾紛,所以蘇俊丞拿了槍給他(張哲榮), 要他(張哲榮)開槍,蘇俊丞會付30萬,我們(王政宇和張 哲榮)再一起平分』,然後我就回答張哲榮『好』,張哲榮 就舉起槍,對該戶名宅開了2槍,我開了1槍,隨後我們就離 開現場,去7-11買東西吃…」、「…後來我騎他(按指張哲 榮)的車載他,並由張哲榮報路,我們從○○路00巷左轉後 ,在一間房屋前面停下來,然後他就先開兩槍,他再把槍拿
給我,換我開一槍…。(問:你為什麼要去開槍?)因為張 哲榮說可以平分蘇俊丞給他的30萬,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 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他字第9524號卷第68至70頁),似 明顯不合。而證人劉榮賓、李正吉之上開證詞,似亦祇能證 明上址房屋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遭人持槍射擊子彈3顆之事實 ,惟均尚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警、 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張哲榮、劉榮賓、李正吉之供 述大致相符乙節,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人指認開槍民宅照片,性質上為上訴人供述之同一累積 證據,自欠缺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劉榮賓、李正吉 之上開陳述,綜合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彈孔及彈 殼照片、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則似祇 能證明上址房屋確於案發時遭人持槍射擊子彈3顆,且足認 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然單憑此等證據,似尚無從認定在場開 槍擊發子彈之人別。果爾,則以上資料是否足認上訴人於警 、偵訊供稱: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張哲榮所持有,案發時 是由張哲榮先擊發2顆子彈,上訴人再擊發1顆子彈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本件除上訴人上開警、偵訊自白外 ,其餘卷內證據資料,究竟如何足以擔保上訴人上開自白之 真實性,原審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析明白,竟祇憑張哲 榮坦承持槍不慎走火之唯一自白,暨僅足認上址房屋遭人持 同一槍枝射擊子彈之劉榮賓、李正吉供述及現場採得之彈殼 、彈孔等證據,遽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嫌速斷,難 認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因與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發回。又共犯張哲榮業經另案緝獲歸案,其供述如何與本 件待證事實至有重要關係,案經發回,宜否曉諭當事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以釐清案情真相,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