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76號
TPSM,110,台上,307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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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唐宗浩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輔佐人 即 
上訴人之母 李雅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宗浩有所載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被害人A女(與下載B女真實姓名或年籍均詳卷)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 4歲之人,趁其母即B女疏未注意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 女意願,先後4次接續以手強行環抱A女並不顧其偏 移、閃避抗拒強吻其嘴巴,所為已該當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勾稽A 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就其遭上訴人強行環抱、親吻嘴巴之指證,證人B 女關 於其在案發現場無法時刻留意A 女與上訴人互動之證言,輔 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精神鑑



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為雙極型情感性疾(躁鬱症)患者,長期治 療服藥,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雖因原服用之精神藥物副作 用較強乃予更換,病情即有不穩,同年9 月初並有睡眠中斷 、激躁不安、靜坐不能、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不佳與退 化行為等輕躁症狀,然於案發當時係刻意趁B女照顧A女之妹 而未及注意A 女之際下手猥褻,並未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亦無不知自己對A 女所為已屬猥褻等情,併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就所辯其於案發時因更換藥物等原因而躁 症發作,處於嚴重退化狀態,心智年齡顯然倒退,並非基於 猥褻犯意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單以陽明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退化行為等輕躁症狀,但並未因該症狀發作而無法 辨識自己所為係屬猥褻,參酌卷內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並 說明所指有無再犯可能性一節,因事涉醫學、心理、社工等 多項專業意見之整合,尚非徒以上訴人曾經就診之主治醫師 葉佐偉作證可遽以認定等旨,既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認定綜合其調查之結果,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犯行及施以刑 罰必要,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 斷,以事證明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偉醫師,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及第59條之規定,先予減輕其刑,再予遞減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科處所 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不符緩刑要件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 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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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