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周威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威臣明知A女(民國00 年0 月出生,與下載甲師、乙男、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大約每週1次之頻率,於000 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在桃園市00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不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之為性交3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就與被告性交之證述,除第一次 時間略有歧異外,其餘陳述一致,並有證人甲師之證述及卷 附相關諮商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而被告歷次供述反覆, 原判決未予釐清,就相關證據予以割裂,有違經驗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
足當之。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依被告警詢及偵 審歷次供述,始終否認有於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 0月00日 與A女為性交,而A女供證與被告為性交之頻率及次數,二 者未盡相符,至於甲師僅泛稱A女於 000年00、00月間曾留 宿被告家中,未言及000年0月後仍否續住,乙男、丙男則未 證述於000年0月起是否目睹A女於週末前往被告住家,所為 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卷附其他事證亦不足以佐 證A女於 000年00月00日後仍有至被告住處,是本件欠缺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證於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 0月00日 尚與被告性交 3次之真確性,無從徒憑A女此部分指訴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等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被 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A女指訴一致且有補強證據,原判決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 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將「106年2月18日」誤 植為「106年2月28日」,固有瑕疵,然此顯係文字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