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陳煌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吳宗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第3次約於民國107 年4 月初清晨,由陳煌榮開車載其從宜蘭縣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進 入田古爾溪往上游,行駛至大概是太平山莊下方處發現紅檜 ,載回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工廠擺放,約於同年5 月初由陳 煌榮賣出等意旨,核與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警詢中經警方提 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另於警詢中所為其與吳宗陸在田古爾溪野溪溫泉附近撿 拾之檜木,載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工廠內擺放,約於 107 年5 月初由陳煌榮賣給張國華之供述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被告與吳宗陸於同年5 月中,在被告之修車廠內 購買紅檜之證詞相合。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稱:107年4月12日有去田古爾溪上游撿漂流 木,但沒有撿到,後改稱:有跟吳宗陸一起去,因為車子壞 掉,所以只有去下游,有撿到紅檜;於審理中復改稱:紅檜 是在斷橋下的西瓜園撿的,警詢時因毒癮退藥記憶有誤等語 。然吳宗陸從未提及107年4月12日當天車子有壞掉,且上開 監聽譯文,被告亦無提及車子壞掉,其所辯「車子壞掉」應 非實在;被告自107 年5月24日起遭羈押,距離第1次警詢之 107 年5月30日,已隔1週,有否提藥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製
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未對1個月前供述之真實性提出異議。此 外,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就行為地點、時間、銷贓對象、銷 贓處所分別與吳宗陸、張國華之證詞互核無誤。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顯然較偵查及審理中翻異之詞更具有可信性。(四)另吳宗陸於警詢中所述:其第3次約107 年4月初清晨,由陳 煌榮開車載伊從大同鄉土場巷便道進入田古爾溪往上游,行 駛至大概是太平山莊下方處發現紅檜等語,核與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10日起 至同年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行進路線 ,與107年4月7日23時23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 0號及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53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紀錄顯示之內容及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 與吳宗陸於107年4月7日、12日均接續在深夜出現在靠近田 古爾溪上游之土場巷便道處,本案紅檜並非在林地範圍以外 撿拾之漂流木,應是被告與吳宗陸共同在田古爾溪上游之國 有林班地內竊取後,再逐日以車輛拖運下山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解讀卷存證據並分辨 被告前後供述之虛實,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又逕以 被告翻異之詞與吳宗陸所述內容不符,即認為供述證據有所 瑕疵,卻未論述為何不採被告於警詢坦認犯行之初供,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刑及 沒收等部分(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宗 陸(通緝中)拾取之國有紅檜1 塊(下稱系爭紅檜),原是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下,隨宜蘭 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河溪下 游西瓜園旁河床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屬漂流物。其撿拾、搬運該紅檜,與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
四、依卷內資料,張國華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本件之贓物 紅檜,而未及於被告究係何處取得系爭紅檜,且被告警詢中 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言「掃路」一詞,係指其與吳宗陸一 同載運紅檜下山,由吳宗陸查看有無警察意旨之供述,與系 爭紅檜之發現地點並無相關,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 判決已敘明被告就本件系爭紅檜之發現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 致,且與吳宗陸之供述不相一致,又無其2 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可資佐參,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國有林班
地內。因認本件除被告與吳宗陸之自白外,檢察官未能舉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法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侵占漂流 物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 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