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44號
TPSM,110,台上,304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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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甘瑞晴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
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 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原選編判例之效力,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 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法,解釋上原審法院裁判之法 律見解違反未停止適用之原選編判例之「法律見解」時,自 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合先敘 明。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 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 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 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上列 各款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甘瑞晴李義祥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未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 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甘 瑞晴此部分諭知無罪、李義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 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 26 年 渝上字第8 號,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 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另上訴意旨 所引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9年台上字第873 號、53年台上字 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法律見解,均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如 何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 據法則,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上訴意旨 援引本院曾選編之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係闡述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意旨,以上,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 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 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甘瑞晴李義祥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有 其他舞弊情事未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 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甘瑞晴李義祥被訴想像競 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 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 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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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