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36號
TPSM,110,台上,303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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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
上 訴 人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2、29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AURELIO ARAFILES FRONDA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殺人共3罪刑、殺人未遂共2罪刑、遺棄屍體1 罪刑,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陳振 茂、邵自川之證詞,及卷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 稱屏安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鑑定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認知其所為構成之罪名,並可為 承認與否之選擇,更清楚知悉案發過程及細節,並非全無辨 識能力。再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特勤人員到場救援及制伏上 訴人過程中,上訴人先抗衡,最終因接受特勤人員之招降, 自願投降接受逮捕,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具備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見原判決第37頁第26行至第39頁第17行)。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判決並非僅 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具 有辨識能力。上訴意旨以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 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應依上訴人行為



當時的一切客觀狀態及行為細節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具辨識 能力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忽 略上訴人「可能」記憶模糊,以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持續受羈押在看守所內,未受治療 ,自不能因上訴人否認犯行,認知所為構成犯罪,並可為承 認與否的選擇,即認上訴人具有辨識能力云云,則係上訴人 臆測之詞,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高信 光、陳振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因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原 判決附表一之船員編號均相同,以下直接簡稱編號)19、21 號船員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屏安醫院及凱旋醫 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選擇先殺害 編號13號船員,而揀擇不欲殺害編號19、21號船員,且在殺 害編號13號船員後,追砍其他船員時,遇見高信光,仍可分 辨來者並非船員,而係對其友好之臺籍幹部,選擇不予攻擊 ,並繼續攻擊其他船員,其於行為當時顯然具備在不同選項 間進行選擇的能力。再就上訴人犯罪過程觀之,係先持雙刀 砍殺編號13號船員,於砍殺過程中,除因編號13號船員閃躲 而遭上訴人揮砍到腳部外,上訴人均係持雙刀不斷揮砍該船 員之頭、胸、腹、頸、背等人體重要部位,甚至刻意避開該 船員手部遮擋部位,持刀往其腹部戳刺,砍殺時亦多次確認 其鼻息,最終確認已死亡,始將其屍體推落海中,並開啟水 源清洗現場血跡。更因於砍殺編號13號船員過程中,魚刀有 滑落之情,而於砍殺後,戴上手套防免魚刀滑落,並於2 度 磨刀後,開始攻擊編號23、24號船員,且蓄意針對編號23號 船員之頭、臉、頸部等重要部位大力揮砍。在攻擊完編號23 、24號船員後,隨即第3 度磨刀,並將主甲板上之其餘刀械 海拋以防其他船員取得而對其不利後,再追砍編號5至7、14 至18號船員至渠等落海,復立即將渠等可供攀抓之揚繩機幹 繩割斷,致使落海之船員難以攀抓連接船體之幹繩及幹繩上 之浮球,再於甲板缺口處持雙刀巡視,防免落海者登船。其 後更知佔據船長室,方能取得醫療物資,堪認上訴人一連串 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每個行為均具有其目的,且 相互緊密關聯而有時序性,顯然具有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屏安醫院及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患 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於案發時陷 於被害妄想或「不合理的合理思考」想法中,本案殺人犯意 形成及行為之著手實行,均導因於上訴人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視聽幻覺,而驅使其為本案犯行,其犯案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並說明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 :「由精神病理學就上訴人涉案行為的剖析,上訴人因精神 病症的影響而已致欠缺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因此 ,論定上訴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僅因上訴人身陷 在「不合理的合理思考」之不合邏輯想法,即驟認上訴人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忽略上訴人可以選擇其攻擊對象 、何時攻擊、如何攻擊,並已依其詳盡周延策劃之犯罪計畫 而付諸行動,其推論有過於跳躍之嫌,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8行至第46頁第14行), 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另屏安醫院之鑑定報告已提及「綜合 …所有會談及測驗資料,…個案確實出現①被害妄想:別的 漁工確實想要害他…而且是一大群人都在討論此話題。」( 見第一審卷三第199 頁),而未提及臺籍幹部,因此原判決 說明上訴人有能力選擇其欲攻擊及不予攻擊之對象,具備在 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能力等旨,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 審未請屏安醫院的鑑定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是否對於所有人 都有被害妄想,亦難認有所不當。至於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判 斷行為人是否陷於無刑事責任能力所持之判斷標準,為「野 獸法則」,即必須「完全欠缺了解及記憶,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猶如一個嬰兒、野人或野獸」才能符合無刑事責任能 力,惟此檢驗標準早被揚棄,上訴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 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應屬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云云,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 說明上訴人恣意剝奪編號6 、12至18號船員生命,造成無可 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就 殺害編號5、7、23、24號船員未遂部分,致上開船員難以抹 滅之身心傷害,復蓄意將編號13號船員屍體推落海中,犯罪 手段殘忍且令人髮指,所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造成嚴重之 傷害,然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受「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干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方犯下本案,且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一絲天良 ,非無教化可能,暨編號23號船員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一 切情狀,就殺害編號6 、12至18號船員部分,均量處無期徒 刑;就殺害編號23、24號船員未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 年、7年;就遺棄編號13號船員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4 月,並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並無違法或量刑顯然 失當之情形,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47頁第25行至第53頁 第12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量刑方面究竟有如何違法或輕重失 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認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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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