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文福與詹秋蘭、劉松泉等人(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有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推 由楊宗義等人以硫酸潑灑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致使其等分 別受有二目視能毀敗(洪寧謙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 復;右眼視力只能於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一目視能毀敗( 詹慧茹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視力小於0.01,只能在眼前15公 分可見手動),且顏面均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 外觀已達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重傷害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 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 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 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 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 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 。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持具有強 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 眼睛之視能;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
同正犯(下稱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 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 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 人;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 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松泉、楊宗義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 ,以包夾方式阻擋洪寧謙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 ,亦徵其對被害人2 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 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 人受 重傷害之故意之得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本計畫以澆 花容器朝被害人2 人之身體噴灑硫酸,沒想到楊宗義會取下澆 花容器之噴嘴,直接朝其等臉部及頭部潑灑。上情已逾越其與 其他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並非其所得預見云云,乃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最多加重至二 分之一,並非一律加重二分之一。是法院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時,非謂其所為之量刑乃加重至二 分之一。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固從一重處斷,惟此僅屬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其本質上 仍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仍均有其獨立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法院於決定處斷時,就各罪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均應一併評價。再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僅 因經營公司之細故,竟推由其他正犯在光天化日下,以當街攔 車、砸車、潑灑硫酸之方式傷害被害人2 人,且為避免遭查獲 ,復出資指示他人竊取作案車輛及車牌,其所為除重創被害人 2 人身心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且於犯案後逃匿10餘年 ,使追訴程序遲遲無法進行,此對於期待見其受制裁、訟累能 儘速告一段落之被害人2 人,更形成長期之精神痛苦與壓力, 所承受之傷害實為外人難以想像且無法彌補;兼衡其遭通緝期 間,曾託人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洪寧謙、詹慧 茹新臺幣1,500萬元、7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 月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且查上訴人為本案之始作 俑者,不僅提供硫酸、參與現場勘查,並指示其他正犯以包夾
方式阻擋洪寧謙之座車,犯後復支付報酬予劉松泉等人,其就 本案顯然居於支配、指揮之地位,則原審就其量處較其他正犯 為重之刑度,自無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以第一審依連續犯規 定,加重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 年10月,原審既改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自應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始屬適法;且 其已與被害人2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賠償款,原審卻量處較其 他正犯為重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乃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