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楊凱勛
賴晏祿
陳育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張恩愷
張胤浤
周杰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1、13229、1350
4、14796、163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庚○○、辛○○、己○○、戊○○、丁○○、丙○○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丁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載 各犯行及上訴人庚○○、辛○○、己○○、戊○○、丙○○ 均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部分, 維持第一審論處丁○○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庚○○、辛○○、 己○○、戊○○、丁○○、丙○○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 於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刑,並就丁○○上訴駁回部分 (即事實欄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庚○○部分:
1.庚○○參與謀議時,僅知悉要在現場攔下被害人乙○○車輛 ,並以人多勢眾恫嚇被害人之方式,使之交付財物而為恐嚇 取財,並未論及要以暴力手段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財。到 場之共犯將犯意升高而為砸毀車窗及毆打被害人等強盜行為 ,已脫逸於原本共同正犯間意思聯絡之範圍,而為庚○○所 不能預見,自僅得令庚○○負恐嚇取財之責。此情有共犯己 ○○、丙○○、辛○○、戊○○、石瑋、丁○○、李宥澄之
原審證述可證。原判決不察,竟對庚○○論處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2.縱認庚○○上開辯解不可採,然庚○○祇有高中畢業、年僅 20歲,因智慮甚淺而參與本件犯行,其係聽命於人,並非本 案之主導角色,案發時只有開車接送其他共犯,並未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傷害暴行,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未區分犯罪情節及惡性,對於庚 ○○與辛○○、己○○、丁○○、丙○○全部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
(二)辛○○部分:辛○○之父67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心房顫動,無法工作,辛○○之妹在學,尚需他人扶養 ,因此辛○○年僅19歲,就必須負擔家計,並經主管機關認 定為中低收入戶。辛○○自高中夜間部2 年級休學後,在鐵 板燒擔任學徒,其後升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 餘元,仍不足支應家庭開銷,因此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辛○ ○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值得原諒,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願盡己之力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已有悔意。原判 決未審酌其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且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 例及公平等原則。
(三)己○○部分:
1.己○○實際上並未分得報酬,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分得8萬5千 元,亦少於石瑋、丁○○、李宥澄、辛○○、庚○○所各分 得之50萬元。可見己○○應非居於策畫地位,亦非主導指揮 實施犯罪之人。且依辛○○、戊○○、庚○○、石瑋、丁○ ○、李宥澄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己○○只是介紹人,並未 實際參與強盜犯行,辛○○係因不滿己○○未幫忙處理後續 事宜,始指示庚○○、石瑋、丁○○及李宥澄於警、偵訊不 實指證己○○為主謀。原審並未說明不採辛○○等人於原審 有利於己○○證言之理由,且未說明辛○○、庚○○、石瑋 、丁○○、李宥澄之警、偵訊與原審矛盾之供述,何者為真 實之理由,竟祇憑辛○○等人先前不實之供述,遽認己○○ 是本案核心人員,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因聽從戊○○及綽號「裝潢」之陳述,認為「裝潢」 與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乃介紹丙○○等人手給「裝潢 」,於本案祇是介紹人之角色,不僅不知最後何以轉變為強 盜之過程,亦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之實行。且依戊○○之警
、偵訊及原審供述,可知己○○係因擔憂戊○○遭綽號「裝 潢」及「文哥」之人毆打或有其他不利情事,才向共犯拿取 本案金錢並交給「裝潢」及「文哥」,足證己○○確未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原審漏未審酌戊○○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供述,且未說明己○○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3.己○○參與之情節輕微,為本案最邊緣之角色,至多僅成立 幫助犯,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依己○○之犯罪情節及分工,倘對己○○判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量處重 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戊○○部分:
1.本件除共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足證共犯供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僅憑共犯不利於戊○○之供述,遽認戊○○居 於主導之地位指揮犯罪,惟就丙○○、余士榤、石瑋、辛○ ○等於偵查中供稱戊○○僅係主謀「裝潢」(即林秉宏)與 綽號「文哥」之傳話窗口之有利陳述,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案主謀係綽號「裝潢」與「文哥」之人,戊○○祇是傳話 窗口,不僅案發時未在犯罪現場,事後亦未獲酬勞分贓,至 多僅能論以幫助犯。原審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戊○○究竟如 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理由內 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戊○○於本 案究係居於主謀地位,抑或僅為傳話跑腿之角色,攸關戊○ ○罪責之認定。原審竟未調查傳喚「裝潢」及「文哥」2 人 ,復未說明不傳喚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五)丁○○部分:丁○○年紀尚輕,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丙○○部分:丙○○於案發時雖參與結夥強盜犯罪之實施, 然祇開車夾擊被害人所駕駛汽車,相較於主導者之戊○○、 己○○及下手毆打被害人之石瑋、丁○○、李宥澄等人,丙 ○○非居於重要地位,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警詢即坦 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角色分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正 當職業及參與公益愛心活動,原判決未審酌此等與刑法第57 條有關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對於丙○○量處 與己○○、辛○○、庚○○、丁○○相同之有期徒刑7 年10 月,亦顯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 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 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 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 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 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至於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 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 根據,則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結果, 縱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主 要係依憑:庚○○、己○○之第一審自白、戊○○之部分供 述、辛○○、丁○○及證人即共犯李宥澄於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證人即共犯石瑋、余士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卓國書、楊仕鋐之 警詢供述、本件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德鑫G7首綻住戶資料卡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 ○街0號00樓000,承租人:庚○○)、賀徠小客租賃契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卓國書)、被 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路邊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丙○○租借車牌號 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該車行車 紀錄、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德鑫G7首綻社 區照片及地下室、電梯、社區出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辛○ ○手機內所拍攝丁○○及自己與本案贓款之照片暨微信暱稱
「琥珀(即庚○○)」與「哪吒(即石瑋)」之對話紀錄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等租賃或自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GPS追蹤器2 顆之 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GPS 追蹤器行車紀錄、石瑋手機 內與微信「琥珀(即庚○○)」之對話紀錄截圖、己○○手 機錄音對話譯文(「瘋仔」與「裝潢」間)及通訊軟體對話 (己○○與暱稱「O 」、「PK」間)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庚 ○○、辛○○、己○○、丁○○、丙○○及共犯李宥澄均於 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卓國書、楊仕鋐於警詢 或偵訊中證述及庚○○、辛○○、丁○○、丙○○、共犯石 瑋、李宥澄、余士榤於偵訊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⑵庚○ ○、辛○○、丙○○於偵查中就戊○○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 及角色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經己○○於第一審 供稱:本案係由「文哥」、「裝潢」透過戊○○指揮大家強 盜被害人財物等語,益徵庚○○、辛○○、丙○○此部分證 述可信;⑶被害人於案發時遭多人徒手或持工具攻擊成傷, 已足以壓抑其抗拒,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⑷庚○○於原審 供承其等攔下被害人車輛後,並未打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行李廂,顯然車上石瑋、丁○○及李宥澄使 用之辣椒水、電擊棒、棍棒、開山刀等若非原已拿在手上, 即係放置車內,庚○○豈會不知有該等兇器及辣椒水,依本 案情節,復係將被害人所駕駛汽車攔下後直接打破車輛玻璃 、毆打被害人及拿取金錢,其等顯係依照事前縝密計劃行事 ,足認庚○○等人原即有壓抑被害人反抗之強盜犯意,並無 何所謂犯意逾越庚○○認識之可言;另戊○○透過己○○為 隱身幕後之「裝潢」、「文哥」輾轉覓得丁○○等人下手實 施犯罪,戊○○並於案發日直接指揮,己○○則事後分配處 理贓款,己○○及戊○○雖未至犯罪現場,仍均屬共同正犯 ;⑸庚○○、己○○、戊○○於原審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之辯 解及上訴人等及石瑋、李宥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如 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22頁)。因而認定上 訴人等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 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等或共犯之自白或供述,或被 害人之唯一指訴而為認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 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庚○○、己○○、戊○○上訴猶執陳 詞,或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有利證據及認定不法所 有意圖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各云云,核係棄置 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 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而為爭執, 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 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 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 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 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應 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依審判職權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 ,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卷查,原審就庚○○、辛○○、己○○、丙○○之科刑部分 ,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庚○○、 辛○○、己○○、丙○○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科刑範圍之 辯論(見原審卷三第436至437、451至454頁)。原判決理由 內已載敘:⑴係以其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說明第一審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計劃分工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符 合法律規範;⑵上訴人等糾集多人,事先縝密計劃,利用GP S 追蹤器追蹤被害人,光天化日之下在鬧區攔車持械搶劫鉅 金,行徑駭人聽聞,以其等行為之侵害性及反社會性言,即 便量處法定刑之中度或高度,亦未過當,惟囿於刑事訴訟法 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庚○○、辛○○、己○○、丁○○、丙○○之 量刑,並無因其等坦承犯行或供出其他共犯而有減輕餘地等 旨(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原審就庚○○、辛○○、己○ ○、丙○○之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就何以維持第一審均量處庚 ○○、辛○○、己○○、丁○○、丙○○有期徒刑7 年10月 乙節,復已說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庚○○、辛○○、己○○、丙○○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核係就原審關
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審衡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後,因認其等均無顯可憫恕事 由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 刑,業於理由欄四、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30頁),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庚○○、辛○○、己○○、丁○○之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或漫言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或泛指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有違誤各云云,係就原審已明白論 述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重為爭執,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綽號「裝潢」、「文哥」之人,於民國 109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有無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戊○○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三第416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已充分保障戊○○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戊○○於案 發前先透過己○○為隱身幕後綽號「裝潢」、「文哥」之人 輾轉覓得丁○○等多人下手實施犯罪,並於案發日直接指揮 ,案發時縱未至犯罪現場,仍屬共同正犯之較核心角色等事 證已臻明確,因而論處戊○○上開罪刑,於法尚無不合,自 無戊○○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 業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 ,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 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丁○○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甲○○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上訴人甲○○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 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普通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甲○○不服原審判決,於 110 年2 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 」,惟其於110年2月22日、25日所提上訴狀及刑事聲明上訴 狀,仍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 陳」(見本院卷第99、103、107頁),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甲○○ 於上訴原審後,業於109 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其出 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67 頁),此部分 並非原審審判範圍,甲○○就此部分主張上訴本院,顯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