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726號
TPSM,110,台上,272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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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賴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忠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巫美琪於偵、審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 編號1、2之購毒數量及價金,有不一致,另證人楊金龍、林 福泉就附表五編號3~7部分,經聯絡後至其所在附近拿取毒 品,與一般毒品交易由賣方送至買方之常情不符。原判決尚 未釐清,且乏補強證據,逕採證人等之證詞為依據,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僅承認有交付毒品予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之事實 ,否認有營利意圖,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利,其 所為應係「轉讓」而非販賣毒品。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刑(均處有期徒 刑)並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有證 人巫美琪楊金龍林福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為補強之佐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本件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其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之辯 解,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巫美琪就附表五編號1、2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各該次 購毒數量及所交付價金固稍有出入,然就其以價金購入海洛 因毒品則一致。原判決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巫美琪之證 述,而為此部分買賣毒品事實之認定,尚無不合。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毒品部分:
一、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 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其立法說明雖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 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 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 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 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 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 致見解。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因認上訴人所為係涉犯毒 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於 92 年4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本次前開施用毒品 犯行,符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上訴人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再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 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謂上訴人施用毒品被查獲數十次,本件 販毒已判處重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令觀察勒戒已無 意義,判處其徒刑尚屬適法等語。係憑己見,對原判決合法 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犯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依上開新修正毒品條例諭知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 訴人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 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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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