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游哲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哲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片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及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 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凌晨 某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及「劉大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價格購買包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之梅片共80 0 片後,而分別與吳弘一、陳盛清(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另 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販賣同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決定將部分梅片委由陳盛清及吳弘一代為出售,乃於107 年 2 月12日凌晨,將梅片99片交由陳盛清出售,於同年月14日 15、16時許,另將梅片51片交予吳弘一出售以牟利。而陳盛 清復於同年月14日20時51分許與吳弘一聯絡後,將該梅片99 片交予吳弘一出售(共150 片梅片,下稱本案梅片)等情, 並於理由內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 盛清、吳弘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據。惟上訴人始終 否認有與陳盛清、吳弘一共同販賣本案梅片之犯行。而依據
原判決所引據陳盛清、吳弘一之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之記 載及卷證,陳盛清係稱:那包梅片是上訴人到其租屋處聊天 時遺漏的,事後其請吳弘一代為歸還梅片予上訴人。吳弘一 則稱:向上訴人拿取之梅片是要供自己及朋友施用,是上訴 人請客,沒有收錢,另陳盛清交給其的梅片是上訴人掉在他 家裡的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以下至次頁第28行,原 審卷第215至216、219至220頁)。倘若非虛,陳盛清、吳弘 一似均明指取得本案梅片與販售無涉,而否認有與上訴人共 同販賣之情。原判決固以「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即上訴 人,下同)自承購賣梅片之金錢是向陳清盛所借,足見被告 本身資力不豐,若以被告所供以18萬元購入800 片計算,則 每片梅片價格為225元。被告交付吳弘一之梅片高達51 片, 則合計1萬1,475元,被告交付陳盛清之梅片更達99片,則合 計2萬2,275元,被告應不可能以上開數量免費轉讓予證人吳 弘一及陳盛清。再由被告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向『 小天』購買梅片之錢是陳盛清所借,且支付利息,……。且 於原審(即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因『小天』詢問其要否 販入梅片變價獲利,其因而允向『小天』購入本案梅片等語 ……,足見係為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職是,被告交付梅片給陳盛清、吳弘一之目的,均應 是要販賣,……。」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2行以下至次 頁第2 行),而論處上訴人與陳盛清、吳弘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並未就上訴人於購入梅片後,究 係如何萌生與陳盛清、吳弘一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詳實說明其理由及所憑證據,作為論罪科罰之根據,自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 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 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本院最 近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吳弘一取得由上訴人交付或 經陳盛清轉交代為出售之本案梅片後欲返回臺中住處,因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7年2月15日凌晨時間,在國道1 號高速 公路158 公里南向泰安服務區入口匝道處故障,於開啟後車 廂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果若屬實,似係認上訴人交付本案
梅片予共犯吳弘一、陳盛清後,吳弘一尚未覓得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向「小天」取得本案 梅片以持有,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售出任何 梅片,仍認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此部分論斷即有違誤,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上訴人 似曾於偵訊及原審中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偵字第20123 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104 頁),案經發回 ,如仍認有罪,是否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