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郭修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何家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
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修華、何家誠分別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郭修華該部分、何家誠如其附表編號 1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修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3罪刑,又論處何家誠同附表 編號 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家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 2罪刑暨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修華、何家誠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修華部分:⒈本案扣案之22包白色結晶經鑑定為氯化鋇, 並未扣得毒品愷他命,且同案被告何家誠、陳維荏、郎恩豪 (後2人均經判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何家誠等3人)分 別證述:買家有反應或渠等施用認味道有異、品質差或無感 覺,足證所販賣者非毒品愷他命。⒉郎恩豪證稱附表編號 1 裝錢之藥袋係何家誠所有,何家誠並證述未將附表編號 2之
販毒所得與郭修華平分,附表編號 3則無證據足以認定郭修 華參與販毒,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 ㈡何家誠部分:何家誠為單親家庭,因父親罹病無法工作,為 維持生計,需款孔急始誤蹈法網,且販賣之毒品主要成分為 氯化鋇,對社會危害輕微,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郭修華 、何家誠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渠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 郎恩豪、陳維荏、證人李○毅(姓名詳卷)、萬坤松、胡麗 庭不利於郭修華、何家誠之證詞,酌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毅、萬坤松指證郭修 華、何家誠確有與郎恩豪或陳維荏為附表編號1至3相關所載 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佐以「阿富」(託 李○毅代購)花費金額及購得數量非微,萬坤松與何家誠為 表兄弟,倘渠等施用結果不如預期,要無未予反應,萬坤松 並再次購買之理,且勾稽何家誠等 3人一致供證郭修華提供 之毒品愷他命除對外販賣外,兼供自己施用,暨郭修華坦承 曾與何家誠等3人合資購買新臺幣 1萬5,000元之毒品愷他命 共同施用,衡情郭修華殊無恣意以具腐蝕/ 刺激毒性之氯化 鋇混充愷他命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另郭修華經搜索扣得 之殘渣袋2包、K盤 1個,經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愷他命,足見 其有購得愷他命之管道,因認其等販賣之物確係毒品愷他命 無訛,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扣案22包白色結晶狀物經 鑑定係氯化鋇,何以不足為郭修華、何家誠有利之認定,渠 等執以辯稱所販賣之物係檸檬酸,非愷他命等旨說詞,委無 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郭修華縱 未實際聯絡買主、交付毒品,但明知何家誠欲為販賣毒品行 為,猶為之提供毒品愷他命,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 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何家誠等 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㈠稽之卷證,何家誠於第一審證稱:買毒品的對象 有些會說味道不太一樣,沒有講到不是愷他命,我覺得我賣 的及自己施用的是愷他命(見第一審卷㈡第 324、325、332 頁),並未證述本件附表所示購毒者曾質疑買受之物非毒品 愷他命;陳維荏證述:萬坤松會向郭修華反應毒品沒有感覺 ,因為那時候只有郭修華在(同上卷第346、347頁),所述 內容顯非其親自見聞;至郎恩豪固供證其自己施用後覺得沒 有感覺,然亦證述確有販賣愷他命予李○毅(同上卷第 365 頁以下筆錄),俱未供證販售之物非毒品愷他命,各該證詞 自不足為郭修華有利之認定。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 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 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 決對於郭修華與何家誠等 3人,就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 所為說明,並無不合。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查獲相關毒 品,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郭修華未從事販賣 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無郭修 華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何家誠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六、依上所述,郭修華、何家誠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恐嚇取財(郭修華)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郭修華對原 判決關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 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郭修華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6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郭修華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