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江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124、125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6660、7429、7993、7994、817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南豪上訴意旨略稱:其於警詢中已據實告知毒 品上游為何人,並指認無誤,該上游亦已經緝獲,故其當有 供出毒品上游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就附表 一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10罪,均處有期徒刑) 、附表二部分,犯轉讓禁藥罪刑(共2 罪),及為相關沒收 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 認定除未在上訴範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外,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轉讓禁藥部分, 因法條競合關係,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