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第9條自公布 後1 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判例者為限;而該規定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並不以於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其中經第一、二審判決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 立法本旨(本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稱「判決違背判例」,則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 本院歷來於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了統一法 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之刑事判例,且 影響於原判決,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者。又同條第2 項既明 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 ,係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美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維漁授權,於106年11月30上午9時31 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持陳維漁所有之該行敦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填具取款憑 條,並於其上記載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金額,且盜用
陳維漁之印鑑章予以偽造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而行使之;承辦人員雖經形式查核,仍陷於錯誤,將陳維漁 該帳戶內之金額一百萬元,轉入被告設於同行之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維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另諭知無罪之判 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如何取捨 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對原判決 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判例意旨,略以:「按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予適時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 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 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而與事實顯有矛盾, 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參照)。查1.本案第一審判決原以被告生前受陳維漁 委託保管其印章存摺,而認其於陳維漁生前受概括授權,故 取得該一百萬元誠屬合法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亦有指出被告 受陳維漁授權提領、轉匯帳戶中之金錢,係以支付陳維漁生 活所需為主,就此,告訴人陳美雍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第 一審判決既認陳維漁所授權之範圍限於用來支付其生活費用 ,在此前提下,被告將該一百萬元自陳維漁帳戶中轉出,即 應用來支付陳維漁生活費用如屬合法,否則難認業經授權。 告訴人所爭執者,係被告提領一百萬元之行為是否合法。2. 原審判決認被告提領一百萬元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係以該一 百萬元為陳維漁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授權,顯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事前概括授權』不同;且理由僅說明被告持有陳 維漁存摺、印章並無不法,併以檢察官無法反證被告所稱該 一百萬元之提領係基於陳維漁之贈與意思所為之授權。然⑴ 被告持有陳維漁之存摺、印章,並不當然得推論其業經陳維 漁授權而可毫無理由提款,否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被告就其提領一百萬元為陳維漁所贈與一節,既提出交辦事 項資為證明,則原審法院自應審究該交辦事項是否足以作為 被告所言為判斷,惟原審判決雖認陳維漁贈與三百萬元乙事 為真,但原審既已認交辦事項所言難認可作為被告提領一百 萬元之合理證明(參原審判決第8 頁第28行至第31行『雖被 告陳稱這12 月7日父親立據確認贈與之三百萬元,包含先前
11月30日已領得之一百萬元在內,但此意確實未在上開手寫 交辦事項中載明,然相較於上開數筆小額提款作為日常支用 ,此一百萬元之金額相對龐大,理當性質不同…』等語), 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命被告就所陳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證明,再逕為被告創設一『手寫交辦事項並未言明、 相關在場人或見證人亦未特別提到陳維漁有何特別指示,則 該三百萬元不包含或業已包含此一百萬元,均有其可能性』 等判斷,再稱將此一百萬元計入陳維漁所贈與之三百萬元對 陳維漁之繼承人有利,實有判決未適用法律、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⑵次者,證人陳建源早有證稱曾聽聞被告自述要提 領一百萬元作為給付陳維漁醫療費之用,此與被告自辯係基 於父親陳維漁以贈與意思授權者明顯相悖,惟原審法院未說 明證人陳建源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逕稱檢察官未能舉證駁 斥被告此一供述以認被告所述不實,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處」云云。
惟其所援引之上揭判例內容,核與本院該判例意旨「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截然不同,已難謂係對原判決違背判例之指摘 ;且此判例旨在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細繹此部分上訴意旨 內容,其所指摘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 形。
㈡此外,其餘上訴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均未置一詞,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本件上訴人上 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書 ,然所敘述者,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其餘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此部分之上訴 亦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