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97號
TPSM,110,台上,19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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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和順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參 與 人 王杜秋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和 順幫助犯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6萬1460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將參與人王杜秋妹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諭知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扣押時並不在場,警方竟擅自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而予以扣押 」欄勾選,顯已涉及偽造公文書,此虛偽不實之搜索扣押筆 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警方明知係於民國 106 年3月26 日始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並要求於系爭扣押筆錄



上簽名按捺手印,然竟於扣押筆錄刻意將製作日期記載為10 6年3月25日,意圖混淆本件扣押時間乃係與搜索時間相同。 警方於實施扣押之過程,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 定,向上訴人表明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亦未表明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另警方於實施扣押之過程, 無視上訴人為布農族原住民,對法律知識不甚了解,又無律 師陪同偵查保護其權利,刻意不告知法律上之權利,縱事後 似已得上訴人之同意,然此乃係上訴人遭欺騙蒙蔽而為,與 未經同意並無二致。原審竟未就違法情節詳加調查,亦未就 查緝人員於警詢、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諸多違法為論斷,逕認 定查緝人員之違失情節尚非嚴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是布農族原住民,警詢時警方未告知本案屬於強制辯 護案件,即命上訴人製作筆錄,故警詢筆錄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所取得之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然原 審並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即率以推論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誤。 ㈢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原住 民保留地(下稱A 地)屬於開放之空間,任何人均得隨意使 用,不得僅以在該地查獲牛樟木(為公告之貴重木),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同意不詳姓名之正犯「甲男」放置牛樟木之證 據,又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在平地走路已非屬易事,況且 A地為將近8.64 個籃球場大之山坡林地,無從對該之使用情 形完全掌握;上訴人知悉遭盜伐牛樟木係來自林班地,及供 稱其之園地內有很多香樟樹,與具有分辨牛樟木之能力並無 絕對關聯,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指「香樟」即包含牛樟木,並 非無疑。A 機車並非上訴人所有或管理,而係同居人杜招妹 所有,杜招妹去世後,其繼承人並未做任何處理,就任意放 置於山區,且該車毋須鑰匙即可發動,上訴人並未提供A 機 車與「甲男」,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 木,及知悉甲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有違背證據 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係經查 緝人員接獲檢舉到場查看,始分別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 瓦里楠梓仙溪與一溪匯流處上方某處(下稱C 地)查獲牛樟 木4塊(3塊加上A機車載運1 塊),於上訴人所有A地上工寮 前方20公尺處(下稱A1處)查獲牛樟木1塊,後在上開A地另 一處(下稱A2處)查獲牛樟木31塊,共計36塊。就上開在A1 處、A2處扣案之牛樟木32塊,其搜索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亦非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搜索扣押程序違背法律程 序。然審酌該扣案之牛樟木32塊,雖位於私人土地上,但屬 開放空間,依查緝過程觀之,發現該扣案物實屬偶然,警方 倘未立即對上開牛樟木為搜索扣押,待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再 行搜索,該證據恐遭湮滅或移置,縱有侵犯上訴人私有開放 土地之管理權,情節亦非嚴重,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 安全維護,經權衡判斷後,認扣案之32塊牛樟木,具有證據 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 警員蔡明春李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正,於106年3月24日一 同前往查看而在C地扣得牛樟木共4塊,另於同年月25日在上 開A地扣得牛樟木32塊,有上開警員2人之偵查報告、職務報 告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故警員依同年月25日在A 地之搜索扣押情形,在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9至33頁) 記載製作日期為同年月25日,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6日始到 案接受警詢,但其在搜索扣押筆錄係簽名在「受執行人」欄 ,並非「在場人」欄,乃係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簽名,警方 並因此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予上訴人收受,均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再者,警員雖在搜索扣押筆錄勾選「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而予以扣押」欄,但同時有 在「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 押」欄勾選,而警員本為搜索扣押筆錄之有權製作人,其在 後者欄位勾選之內容既無不實,則前者欄位之勾選應屬贅記 ,難認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且原審既已認本案之搜索扣押 違反法律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在A地扣得之牛樟木32 塊 有證據能力,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均與卷 內資料相符,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具 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



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其旨在考量偵查階段,被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尤 其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習俗、經濟、教育等因素,接觸法律 資訊不易,針對訴追之防禦能力更為弱勢,乃從偵查程序即 使其得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 裁判之公正。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審理程序得另定相 當之期日者有別,倘被告於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 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若無意願等候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 護,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自 應予以尊重,俾司法資源彈性運用。依卷內資料,警員於10 6年3月26日10時38分開始詢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規定,告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並詢 問「你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之身分?」上訴人答稱:「我是布農族 原住民身分」,警員再問「警方告知你上述之三項權利是否 瞭解?」上訴人陳稱:「瞭解」(見警卷第3 頁)。又依卷 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 知表」(見警卷第23頁),上訴人勾選「不願等待律師到場 」並簽名,法律扶助基金會註記收到傳真之時間為同日10時 24分,並於同日10時30分回傳通報機關。綜合上情,可認本 案警方是於上訴人表明不願等待律師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詢 問,警員且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瞭解其有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 ,上訴人亦答稱「瞭解」,則警方未待律師到場而開始詢問 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原審聲請調查「上訴人表明不願等待 律師到場,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是否充分理解且出於自由意 思」,原審依照卷內現存之證據,認此部分之程序為合法且 非本案爭點,而未予調查、說明,即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 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基於幫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 106年3月24日前某時,出借其實際管領之A機車及其所有A地 ,供「甲男」作為搬運及放置其所竊取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



區第16林班地之國有林地(下稱B 地,非保安林)上牛樟木 之用,待「甲男」在B 地砍伐竊取牛樟木,並裁切成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36塊後,即陸續以A機車載運及暫放A地,再伺 機搬運下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犯 行所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將牛樟木放在A地,且A機車係杜招 妹所購入,該車係排檔車,無庸鑰匙即可發動,嗣因八八水 災導致路不通,就放在山上供族人上山時使用,我並無出借 車輛供人犯案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等旨,已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10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 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於警詢有關其於106年3月23日有在A2處 以割草機割草之供述,及警員林敏然蔡明春之證言、警員 在A2處查獲牛樟木之照片,足認上訴人既曾在查獲前一日以 放置在現場之除草機在A2處割草,自然知悉有31塊牛樟木放 在A2處之事實,且該31塊牛樟木扣押時,上方尚有以大塊藍 白相間帆布遮蓋,與四周植被形成對比而易於察覺,亦可證 上訴人知悉上開牛樟木放置在A2處;復依上訴人於警詢有關 A機車平常由其使用之供述、A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本案查獲 時「甲男」已經以A機車運送36 塊牛樟木之情況,可知「甲 男」使用A機車之時間非短,對A機車有實際管領力之上訴人 未有任何報案失竊紀錄,顯有提供A 機車供「甲男」作為搬 運牛樟木使用之意思,上訴人既已提供A 地供「甲男」作為 放置牛樟木使用,則其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 亦屬合理等旨。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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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