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第三二二七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附表所列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在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十九號十樓之六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乙○○經保釋後,續自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起,先後多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六三巷一弄三七號三樓友人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卅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宜蘭市○○路新生加油店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九公克);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保釋後,仍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五號六樓之七施用,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八公克);乙○○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強制戒治,茲已戒治期滿。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被告乙○○在原審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 三包可佐,其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驗實無訛,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 八六)陸字第八六二三八三九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二 五五五七六踸及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三三七二○號鑑定通 知書為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獲案後,經採尿送 驗,均呈煙毒反應,此於卷附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宜衛六 字第一一一一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七)宜衛六字第一四七一號,尿液檢 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一○五三七八號檢 驗通知書可稽;被告雖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扣案之海 洛因非其持有云云,然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宜蘭市○○路一-十九號十樓之
六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確屬被告持有,業據當時在場之監瑞良 供述甚詳,核與查獲其事之警員陳獻文證稱被告於進入宜蘭市○○路一-十九號 十樓之六屋內前,將一包海洛因丟在門口等情相符;另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在宜 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五號六樓之七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八公克) ,係被告所有,亦據其偵查中供明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原審適用肅清煙毒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十條第 一項、第廿條第一、二項、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卅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海洛因在 規範之列,施用者應先送交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或有此傾向再予強制戒治期滿,應予免刑之判決;此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 舊法相較,又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從而原判決茲已不合,既經上訴指 摘,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 用之,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在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 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後之施用犯行,雖為起訴書在未載 及,然與原起訴之施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究。另查被告嗣因另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 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屆滿,於屆滿前,其停止戒治未經撤銷,有各該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戒執一字第六八號 案卷可考,依同條例第廿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爰依法為免 刑之諭知;雖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又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惟如前所述,至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既已視為戒治期滿,應無從於戒治期滿之後再行 撤銷其停止戒治,本院認被告戒治期滿所應獲之免刑利益不因因檢察官嗣後聲請 撤銷停止戒治而有影響,特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廿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廿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卅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⒈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
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九公克)。
⒊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