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230號
TPSM,110,台上,1230,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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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雨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
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
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甲○○、乙○○等皆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一編 號㈠、㈡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就上訴人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 認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 分,認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宣告相關之 沒收、追徵,暨對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上訴



人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 分,情節顯非輕微,即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未依 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充分斟酌 必要原則、狹義比例原則等,就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有無 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或於 本案犯行後有無積極復歸社會而再社會化,而難認有令其接 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等攸關判斷有無強制工作必要性之事項 ,未予探究,實有違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 號裁定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 等違法。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念及被害人受騙後,生活陷入困 境,以微信紅包方式退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尚知省思認錯, 非怙惡不悛,目前穩定工作於○○工業社,又須照料罹患重 症之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未再為任何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苛,違反責罰相當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末端基層之第一線「機手」,分配利 益低、被查緝之風險最高,行為之嚴重性為組織中相對較低 者,且伊加入時間不到3 個月,未獲得犯罪利益,情節輕微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 項等規 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 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並於其理由內尚詳 載衡量上訴人甲○○、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然 認罪,甲○○為本案金主,出資承租並建置本案環太東路機 房,與共同被告朱庭均共同招募乙○○、黃智勤劉翔瑋吳崇瑄陳銘輝等機房成員,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惡性 非輕,甲○○尚自陳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中古車買賣、家 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扶養父母、妻子及小孩,其妻並罹 有憂鬱症、胰臟惡性腫瘤等疾病,現在工業社擔任技師;乙 ○○擔任機手,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擔任服務生、代購,未婚無小孩,母親身體不佳,罹有心 臟、免疫性疾病等疾患,需照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在 汽車公司任學徒等具體情形,顯已兼顧包含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在內之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刑 之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所定應執行刑亦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或乙○○上訴意旨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之情形,經核俱無違法可指。又原判 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甲○○所 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一併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至 於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係指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與本件上 訴人甲○○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情形不同。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審酌 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俱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砌詞指摘其違法,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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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