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4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61號、10
8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揚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 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貳、惟查: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 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不論修正前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自 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其承認犯罪 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 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復考諸前開修正前後規 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 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 般言之,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修正後則須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承認自己所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卷查:稽諸被告之警詢 、偵查及第一、二審筆錄,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犯行 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76、101至102頁),惟依107年9月20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固 先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古」者購得等情,然經 警方詢以:「你購買大量安非他命,並製造大量一粒眠奶茶 包與咖啡包,是否係基於販售之目的?」時,答稱:「不是 ,都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偵字第25061號卷第6頁反 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買這麼多毒品之原 因?)我要自己吃」、「(你這個理由會不會不合常理?) 我確實是要自己吃」、「(所有的食品、藥品都有保存期限 ,你買這麼大量,如何在保存期限內施用完?)我買的時候 ,他沒有告訴我保存期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2頁反面) ,如果無訛,能否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明確告以 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致被告並無就該罪名有 自白之機會,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及 探究被告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答詢內容之真意,並於理 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原 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乃原判決遽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就其前開犯行有自白之機會,認應從寬認其已自白此部分犯 罪,因而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 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固無理 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 刑之結果,且涉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叁、經大法庭裁定部分:
一、關於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究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認應依販賣毒品未遂 罪論處,亦有認應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者,而本庭 經評議後,認為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 判,顯有積極歧異,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 向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意見,乃以裁定將此法 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 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宣示:「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㈠、本案法律爭議首應釐清者,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
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 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 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 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 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 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 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 品未遂罪」或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上 開解釋並未論及,致生爭議。
㈡、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 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 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 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㈣、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 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70 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其附表一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尋找 買主,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 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