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詹振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嗚律師
上 訴 人 黃福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5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選
上更一字第 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143、15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振煌參加民國 107年 苗栗縣卓蘭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下或稱本件選舉)而為 該鎮第 3選舉區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透過知悉詹振 煌意欲賄選之上訴人黃福萬居中牽線,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即詹振煌由黃福萬全程陪同,於 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時 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壢西坪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分別交付與對於上開選 舉有投票權之郭玲秀及張連花(上開 2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郭玲秀、張連花及渠等同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之賄選(即投票行賄)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詹振煌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扣案之賄賂6,000元沒收;另論黃
福萬以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詹振煌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憑卷內關於本件選舉第 3 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及郭玲秀與張連花之全 戶戶籍資料作為認定伊賄選之證據,然就該等文書資料何以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完全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失當。又原 判決既認為張連花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 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並無得以採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為該等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卻復引用張連花之上開審判外陳述,綜合認 為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可予採信,而資為認定伊有本 件賄選犯行之證據,採證同失允當。⑵、郭玲秀與張連花所 述關於①伊等與詹振煌見面時,詹振煌曾否自稱具有相關政 黨黨籍,及有無與張連花談及本件選舉而獲悉其「公公」( 指其夫之父,下同)有支持不同政黨之傾向,因而產生是否 仍對張連花行賄之遲疑。②黃福萬當時有無表示由詹振煌自 行考慮是否對張連花行賄之言語。③當時詹振煌用以賄選之 千元紙鈔,係從其衣物口袋中取出,抑本即握在手上。④郭 玲秀收受詹振煌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後,是否轉交與其家人等 事項,不僅前後不一,且彼此互有齟齬,其等所為不利於伊 之賄選指證,顯難信為真實。復次,伊於案發當時若曾因詢 問張連花而知悉其公公已有支持某特定政黨之傾向,而伊為 無黨籍,自不可能對張連花及其家人行賄。又郭玲秀自陳其 不諳客語,則其如何能聽聞並理解黃福萬有以客語建議伊自 行斟酌是否行賄張連花之情事。況伊曾多次高票當選苗栗縣 卓蘭鎮鎮民代表,顯無為求勝選而賄買郭玲秀、張連花及其 等家人合計不過區區 6票之必要,更何況政府查緝賄選甚嚴 ,伊若有意賄選,亦應隱身幕後,殊無親自出面行賄之理。 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違誤。⑶ 、本案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原法院前審,對於卷 內化名「朱小明」者檢舉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 伊向任職該庄園之某外籍配偶賄選買票之事,究竟與郭玲秀 及張連花本件選舉受賄之間有無關聯等疑點,未予調查釐清 為不當,因而撤銷原法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乃原審未傳
喚「朱小明」到庭作證以查明實情,竟遽行判決,且為不利 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㈡、黃福萬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伊有無本件被訴幫助詹振煌 賄選犯行之重要情節,郭玲秀先前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黃福萬於邀約伊與詹振煌在『寨酌然 野奢庄園』見面之前,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說詹振 煌要拿『那個』來,且伊理解所謂『那個』係金錢」等情, 迨第一審審理時,郭玲秀始突然證稱伊有上揭聯絡情事,且 張連花亦係直到第一審審理時方附和郭玲秀上開情詞而證稱 :郭玲秀有跟伊講說詹振煌要拿「那個」云云。其 2人於偵 查中並未提及上述攸關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情節,迄第一審 審理時始謂有上開情事,實不合常情而難以採信。原判決疏 未究明郭玲秀及張連花上開陳述何以有前揭瑕疵之原因,遽 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洵有未洽。況且,本件伊與詹振煌 被訴賄選案件,僅有收賄之對向共犯郭玲秀及張連花所為之 不利指證,而郭玲秀、張連花分別提供扣案之千元紙鈔,既 非其等所稱詹振煌所交付之原始賄款,自仍屬與其等陳述具 有同一性暨重複性之證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擔保其等所指證關於伊與詹振煌之賄選情事為可信。 原審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郭玲秀及張連花陳述 之憑信性,僅憑其2 人前述具有瑕疵之指證,遽行認定伊與 詹振煌有本件被訴賄選犯行,於法有違。⑵、依郭玲秀與張 連花所為關於收受詹振煌所交付本件選舉賄款之陳述以觀, 郭玲秀於案發當時,已向詹振煌表明其自己及家人就本件選 舉均傾向支持某特定政黨之候選人,然詹振煌自稱係無黨籍 候選人,猶對郭玲秀行賄;張連花則本不欲受賄,嗣在詹振 煌之勸說下始收受賄款。故郭玲秀、張連花雖分別收受詹振 煌所交付之現金,然其等並無對詹振煌允諾將投票予以支持 之表示,故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幫助詹振煌約使郭玲 秀及張連花於本件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原審未查 明上情,遽認郭玲秀及張連花知悉詹振煌交付賄款之目的係 在請託投票支持,猶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加以收 受,洵屬率斷。又原判決既認定詹振煌係對郭玲秀、張連花 個人行賄而分別交付4,000元及2,000元,另方面卻謂賄選多 以同一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作為賄款計算單位云云,前後 論述齟齬,非無可議。⑶、郭玲秀一度供稱:伊曾將詹振煌 所交付之賄款轉交與伊之家人,但伊家人退還與伊等語,而 張連花則供稱:伊逕將詹振煌所交付之賄款花用,並未轉交 與伊丈夫等語。惟郭玲秀及張連花既均陳稱詹振煌係以1 票 1,000 元之代價賄選買票,但其等各自收受之賄款金額卻分
別為4,000元及2,000元,可見郭玲秀及張連花似有為詹振煌 分別向其等家人賄選買票之意思或行為,自不能排除其2 人 與詹振煌就本件賄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此攸關詹 振煌賄選之對象暨金額,究侷限於僅行賄郭玲秀或張連花本 人各1,000 元,抑尚包括向其等各自之家人行賄,暨行賄金 額是否應按人數計算等事實之認定。乃原審對於郭玲秀、張 連花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以及究竟有無將詹振煌所 交付之賄款分別轉交其等家人,暨本件原始賄款之去向為何 等諸多疑點,皆未詳查釐清,遽認伊有幫助詹振煌先後向郭 玲秀及其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及小姑陳美玉共4 人, 以及向張連花及其配偶詹益清共2人賄選,賄款金額各為4,0 00元及2,000 元之犯行,並謂:郭玲秀與張連花均僅係單純 代替其等同戶籍之各該家人收賄,而其等家人是否果收受取 得各該賄款,僅係其等各該家人應否承擔選舉收賄罪責之問 題而已,與伊及詹振煌有無本件賄選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云 云,顯屬率斷。⑷、檢調人員根據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 與其他相關情資,懷疑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 詹振煌向受僱於該庄園之郭玲秀、張連花及蔡明珠等外籍配 偶賄選買票,經通知劉翰松接受調查詢問。上開賄選情事雖 為劉翰松所否認,然該化名「朱小明」者向苗栗縣調查站檢 舉賄選略謂:伊於106 年10月23日或24日,看見劉翰松向某 外籍配偶買票請求支持詹振煌,伊回家問伊外籍配偶,亦發 現其收受買票賄款2,000元,伊遂帶該賄款即千元鈔2張前來 檢舉並提供扣案等語,比對郭玲秀、張連花所陳述選舉受賄 之經過略為:伊等於同( 106)年10月底或該月份之23日或 24日,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分別收受詹振煌所交付之買 票賄款4,000元及2,000元等情,兩者之時空背景幾無不同, 堪認該化名「朱小明」者與郭玲秀及張連花所指陳者似係相 同之賄選場景,可見該化名「朱小明」者疑即張連花之配偶 詹益清。而郭玲秀及張連花所指關於伊陪同詹振煌賄選之情 節,既與該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賄選內容相異,足以證 明郭玲秀及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伊及詹振煌之指證與事實不符 ,自可合理懷疑本件係對立黨派利益衝突或貪圖檢舉賄選獎 金等因素所引起之冤案。上述相關疑點,前經最高法院以原 法院前審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而判決予以撤銷並發 回更審,乃原審猶未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釐清,遽以無調查 必要性為由,而不予調查,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 109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經提示卷內包括 107年苗栗縣第21屆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卓蘭鎮第 3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及郭 玲秀暨張連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內等證據資料,訊問上訴人 等及其等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詹 振煌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引用答辯狀1第1頁之 記載」等語,而上開答辯狀內容,除爭執郭玲秀及張連花若 干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另載明「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等旨(見原審卷第66、69頁),可見原審 已就本件相關非供述證據(包括本件選舉相關簿冊及選舉人 戶籍資料等文件)之證據能力加以調查。詹振煌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並未調查上揭選舉簿冊及戶籍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節,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又上述關於選舉簿冊及戶籍 資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應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詹振煌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 上揭選舉簿冊及戶籍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是否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有所主張或爭執,則縱原判決對 於該等核屬公務文書之適格證據資料,未特予說明其何以得 作為判斷依據之理由而略欠周詳,然顯不影響原審對於該等 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及採證適法性之判斷,詹振煌就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即彈劾)證人陳 述憑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因其並非用以積極 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 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爭辯:張連花提供扣案之現金 2,000 元,並非其所稱詹振煌賄選所交付之原始款項,上開扣案款 項自無從據以認為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伊等之指證為可信之依 據云云,已於理由內說明:張連花雖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陳稱:伊已將詹振煌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花用完畢 ,遂另提出同額現金2,000 元供查扣等語,然張連花上開所 陳將所收受之賄款與自己金錢摻混花用一節尚無違常情,不 能以張連花所提出扣案者並非原始之賄款,即認其證述為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24行)。核原判決上開 論斷,係以縱將張連花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消極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尚不足以減弱或降低 其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指 證之憑信性或證明力,而非以該等審判外之傳聞供述,作為 積極地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於證據法則 自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 ,顯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對事實發揮證明之作用,並據以認定其是否存在,係指 藉由對證據方法之調查獲得證據資料,並因而對相關待證事 實之存否產生確信之過程與結果。所稱待證事實,係指得涵 攝於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包括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體驗感知行為人之原始複數舉動或行為之實然存在 ,此應依訴訟法上相關證據法則證明認定之。至待證之具體 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特定條件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行為單數,而論以犯罪單數之接續犯,則屬應然之規範 評價問題,尚與證據法則無涉。又被告及證人(包括身為共 同被告之廣義共犯﹙即幫助犯、教唆犯及共同正犯﹚)均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①被告應訊供承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以外之間接事實,乃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以及 ②廣義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廣義共犯(例如幫助犯對正犯, 或正犯對幫助犯)之陳述,與③選舉受賄之人所為就對向行 賄者向其行賄情節之指證,本均係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 ,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 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 被告、廣義共犯及行賄對向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 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之正犯或幫助犯相 關情節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 結合而據以認定賄選之犯罪事實。1. 原判決認定詹振煌有 本件被訴向郭玲秀及張連花買票之賄選犯行;另認定黃福萬 有本件被訴幫助詹振煌向郭玲秀及張連花買票而幫助賄選之 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略以:詹振煌及黃福萬 對於詹振煌透過黃福萬居中牽線,於 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 時分,與郭玲秀及張連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碰面,並 由黃福萬全程陪同詹振煌向郭玲秀及張連花拜票以尋求支持 等情,均供承確有其事,彼此所述一致,且郭玲秀及張連花 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詹振煌及黃 福萬之指證,互核相符,對照詹振煌、黃福萬上揭一致之陳 述,復無齟齬。從而,⑴、就詹振煌本件被訴賄選犯行而言 ,其中關於對郭玲秀賄選部分,有詹振煌不利於己之陳述, 與共犯被告黃福萬及對向犯即郭玲秀之陳述,暨證人張連花 之證詞可證。另關於對張連花賄選部分,同有詹振煌不利於 己之陳述,與共犯被告黃福萬及對向犯即張連花之陳述,暨 證人郭玲秀之陳述可稽。⑵、另就黃福萬本件被訴幫助賄選 犯行而言,其中關於幫助詹振煌對郭玲秀賄選部分,有黃福 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正犯詹振煌及對向犯郭玲秀之陳 述,暨證人張連花之證詞可證。另關於幫助詹振煌對張連花
賄選部分,同有黃福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正犯詹振煌 及對向犯張連花之陳述,暨證人郭玲秀之陳述足憑。綜上相 關供述證據大致吻合,可互為彼此所述憑信性擔保之補強佐 證,復有卷附郭玲秀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 107年苗栗縣第 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 3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暨選 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附卷足參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5頁第 18行至第9 頁第25行,及第13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16行)。 2. 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之 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略以:⑴、供述 證據之內容略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 加以取捨。本件詹振煌於案發當時,曾否自稱無黨籍或具有 相關特定政黨黨籍,係郭玲秀轉述詹振煌於拉票時之言語, 尚非郭玲秀決定是否受賄之主要依據,郭玲秀因而未詳加記 憶,以致前後陳述不盡一致,尚非不合情理,難以因此遽認 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不可採信。⑵、上訴人等既主 動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見面拉票,郭玲秀及張連花與上訴人 等素無嫌怨,其等被動收受詹振煌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嗣均 自白收賄犯行,並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苟非事實,殆 無為此等損人且不利己陳述之理,是難認郭玲秀及張連花有 積極設詞栽誣上訴人等入罪之可能。⑶、詹振煌既自陳於案 發當時曾對張連花陳稱認識其從事土木包工之丈夫及「公公 」等語,顯見郭玲秀及張連花所證述:詹振煌於案發當時與 張連花談及本件選舉而獲悉其「公公」之政黨支持傾向後, 因而產生是否仍對張連花或其家人行賄之遲疑,而黃福萬當 下則表示由詹振煌自行考慮是否對張連花行賄等語,尚非無 憑。故張連花縱稱其忘記詹振煌當時有無提及認識其「公公 」之事云云,尚不足以執此遽認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證言全無可信。又張連花既已證稱:伊係就伊本人及配偶 部分,收受詹振煌之賄款 2,000元,伊不敢代替公婆收詹振 煌的錢等語,則詹振煌自不可能於知悉張連花之「公公」已 有其他特定支持對象之情況下,猶將其向張連花「公公」買 票之賄款交由張連花轉交其「公公」。再郭玲秀、張連花收 受詹振煌之選舉賄款後,是否轉交其等家人收受,僅係其等 各該家人應否承擔選舉受賄罪責之問題而已,無礙上訴人等 有無本件賄選犯行之判斷。⑷、參加競選之候選人能否順利 當選,於投票結果公布或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本難逆料,苟 為求勝出而兼採賄選之不法策略,通常係審時度勢就選區內 有投票權之複數選民行賄,然礙於犯罪學上「犯罪黑數」( 指未登錄或顯示在官方統計資料上之犯罪事件),或檢警人 員所獲情資或蒐證不足等因素,僅能查獲部分賄選情事,故
於本件選舉而言,尚難以詹振煌先前競選或本件選舉之得票 數逾當選門檻甚多,遽謂其不可能亦無必要賄買郭玲秀與張 連花及其等家人共計6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26行至 第13頁第16行,及第 17頁第17行至第21頁第6行)。核原判 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互為補強印證而資為上訴人等本件被 訴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 強佐證,單憑對向犯郭玲秀及張連花所為之片面不利指證, 遽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 事爭辯,並就其等有無被訴賄選買票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 ,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 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 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 喚劉翰松及本件賄選檢舉人即化名「朱小明」者,或請求向 苗栗縣調查站函詢相關事項,以釐清劉翰松究竟有無該化名 「朱小明」者檢舉所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詹振煌向 某外籍配偶賄選買票之情事,以及查明上訴人等本件賄選案 件,是否係郭玲秀或張連花或其等之配偶或家屬所檢舉?倘 若本件檢舉人即該化名「朱小明」者,即係張連花之配偶詹 益清,則該化名「朱小明」者於向苗栗縣調查站檢舉時既已 提出所謂之賄款2,000 元供查扣,何以張連花嗣於到案後猶 另提供2,000 元扣案?且本件相關檢舉人是否因檢舉本件上 訴人等賄選案件而獲發檢舉獎金等疑義,以查明上訴人等是 否遭抹黑陷害云云。然原審以該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內 容,係檢舉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詹振煌向某 外籍配偶賄選買票,此與上訴人等本件被訴事實係詹振煌經 黃福萬全程陪同,親自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先後向郭 玲秀及張連花賄選買票之情節,迥然有別。且化名「朱小明 」者上述檢舉賄選,僅係檢調機關展開調查蒐證之原因或情 資線索,檢察官據以起訴上訴人等有本件賄選罪嫌之依據, 係其嗣經偵查所得之前述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涉有本件 賄選犯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包括該化名「朱小明」者向 苗栗縣調查站檢舉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又檢調人員因該化 名「朱小明」者之前述賄選檢舉,併參以其他相關情資,懷 疑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詹振煌向受僱該庄園
之郭玲秀、張連花及蔡明珠等外籍配偶賄選買票,經通知劉 翰松接受調查詢問而俱為其所否認,可見檢調所掌握之受賄 情資,非僅郭玲秀及張連花而已。是不論該化名「朱小明」 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暨其所為關於不利於劉翰松及詹振煌之 檢舉內容是否出於捏造,又或者有無相關檢舉人因檢舉上訴 人等本件賄選案件而獲發獎金,均與本件詹振煌係經黃福萬 陪同而主動親自向郭玲秀及張連花賄選買票事實之認定不生 影響。原審因認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就上訴人等上揭證 據調查之聲請,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亦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4頁第 26行至第29頁第6行)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 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