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750號
TPSM,109,台上,375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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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詹振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嗚律師
上 訴 人 黃福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5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選
上更一字第 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143、15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振煌參加民國 107年 苗栗縣卓蘭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下或稱本件選舉)而為 該鎮第 3選舉區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透過知悉詹振 煌意欲賄選之上訴人黃福萬居中牽線,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即詹振煌黃福萬全程陪同,於 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時 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壢西坪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分別交付與對於上開選 舉有投票權之郭玲秀張連花(上開 2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郭玲秀張連花及渠等同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之賄選(即投票行賄)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詹振煌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諭知扣案之賄賂6,000元沒收;另論黃



福萬以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詹振煌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憑卷內關於本件選舉第 3 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及郭玲秀張連花之全 戶戶籍資料作為認定伊賄選之證據,然就該等文書資料何以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完全未予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失當。又原 判決既認為張連花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 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並無得以採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為該等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卻復引用張連花之上開審判外陳述,綜合認 為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可予採信,而資為認定伊有本 件賄選犯行之證據,採證同失允當。⑵、郭玲秀張連花所 述關於①伊等與詹振煌見面時,詹振煌曾否自稱具有相關政 黨黨籍,及有無與張連花談及本件選舉而獲悉其「公公」( 指其夫之父,下同)有支持不同政黨之傾向,因而產生是否 仍對張連花行賄之遲疑。②黃福萬當時有無表示由詹振煌自 行考慮是否對張連花行賄之言語。③當時詹振煌用以賄選之 千元紙鈔,係從其衣物口袋中取出,抑本即握在手上。④郭 玲秀收受詹振煌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後,是否轉交與其家人等 事項,不僅前後不一,且彼此互有齟齬,其等所為不利於伊 之賄選指證,顯難信為真實。復次,伊於案發當時若曾因詢 問張連花而知悉其公公已有支持某特定政黨之傾向,而伊為 無黨籍,自不可能對張連花及其家人行賄。又郭玲秀自陳其 不諳客語,則其如何能聽聞並理解黃福萬有以客語建議伊自 行斟酌是否行賄張連花之情事。況伊曾多次高票當選苗栗縣 卓蘭鎮鎮民代表,顯無為求勝選而賄買郭玲秀張連花及其 等家人合計不過區區 6票之必要,更何況政府查緝賄選甚嚴 ,伊若有意賄選,亦應隱身幕後,殊無親自出面行賄之理。 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屬違誤。⑶ 、本案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原法院前審,對於卷 內化名「朱小明」者檢舉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 伊向任職該庄園之某外籍配偶賄選買票之事,究竟與郭玲秀張連花本件選舉受賄之間有無關聯等疑點,未予調查釐清 為不當,因而撤銷原法院前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乃原審未傳



喚「朱小明」到庭作證以查明實情,竟遽行判決,且為不利 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㈡、黃福萬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伊有無本件被訴幫助詹振煌 賄選犯行之重要情節,郭玲秀先前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黃福萬於邀約伊與詹振煌在『寨酌然 野奢庄園』見面之前,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說詹振 煌要拿『那個』來,且伊理解所謂『那個』係金錢」等情, 迨第一審審理時,郭玲秀始突然證稱伊有上揭聯絡情事,且 張連花亦係直到第一審審理時方附和郭玲秀上開情詞而證稱 :郭玲秀有跟伊講說詹振煌要拿「那個」云云。其 2人於偵 查中並未提及上述攸關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情節,迄第一審 審理時始謂有上開情事,實不合常情而難以採信。原判決疏 未究明郭玲秀張連花上開陳述何以有前揭瑕疵之原因,遽 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洵有未洽。況且,本件伊與詹振煌 被訴賄選案件,僅有收賄之對向共犯郭玲秀張連花所為之 不利指證,而郭玲秀張連花分別提供扣案之千元紙鈔,既 非其等所稱詹振煌所交付之原始賄款,自仍屬與其等陳述具 有同一性暨重複性之證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擔保其等所指證關於伊與詹振煌之賄選情事為可信。 原審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郭玲秀張連花陳述 之憑信性,僅憑其2 人前述具有瑕疵之指證,遽行認定伊與 詹振煌有本件被訴賄選犯行,於法有違。⑵、依郭玲秀與張 連花所為關於收受詹振煌所交付本件選舉賄款之陳述以觀, 郭玲秀於案發當時,已向詹振煌表明其自己及家人就本件選 舉均傾向支持某特定政黨之候選人,然詹振煌自稱係無黨籍 候選人,猶對郭玲秀行賄;張連花則本不欲受賄,嗣在詹振 煌之勸說下始收受賄款。故郭玲秀張連花雖分別收受詹振 煌所交付之現金,然其等並無對詹振煌允諾將投票予以支持 之表示,故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幫助詹振煌約使郭玲 秀及張連花於本件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原審未查 明上情,遽認郭玲秀張連花知悉詹振煌交付賄款之目的係 在請託投票支持,猶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加以收 受,洵屬率斷。又原判決既認定詹振煌係對郭玲秀張連花 個人行賄而分別交付4,000元及2,000元,另方面卻謂賄選多 以同一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口作為賄款計算單位云云,前後 論述齟齬,非無可議。⑶、郭玲秀一度供稱:伊曾將詹振煌 所交付之賄款轉交與伊之家人,但伊家人退還與伊等語,而 張連花則供稱:伊逕將詹振煌所交付之賄款花用,並未轉交 與伊丈夫等語。惟郭玲秀張連花既均陳稱詹振煌係以1 票 1,000 元之代價賄選買票,但其等各自收受之賄款金額卻分



別為4,000元及2,000元,可見郭玲秀張連花似有為詹振煌 分別向其等家人賄選買票之意思或行為,自不能排除其2 人 與詹振煌就本件賄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此攸關詹 振煌賄選之對象暨金額,究侷限於僅行賄郭玲秀張連花本 人各1,000 元,抑尚包括向其等各自之家人行賄,暨行賄金 額是否應按人數計算等事實之認定。乃原審對於郭玲秀、張 連花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以及究竟有無將詹振煌所 交付之賄款分別轉交其等家人,暨本件原始賄款之去向為何 等諸多疑點,皆未詳查釐清,遽認伊有幫助詹振煌先後向郭 玲秀及其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及小姑陳美玉共4 人, 以及向張連花及其配偶詹益清共2人賄選,賄款金額各為4,0 00元及2,000 元之犯行,並謂:郭玲秀張連花均僅係單純 代替其等同戶籍之各該家人收賄,而其等家人是否果收受取 得各該賄款,僅係其等各該家人應否承擔選舉收賄罪責之問 題而已,與伊及詹振煌有無本件賄選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云 云,顯屬率斷。⑷、檢調人員根據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 與其他相關情資,懷疑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 詹振煌向受僱於該庄園之郭玲秀張連花蔡明珠等外籍配 偶賄選買票,經通知劉翰松接受調查詢問。上開賄選情事雖 為劉翰松所否認,然該化名「朱小明」者向苗栗縣調查站檢 舉賄選略謂:伊於106 年10月23日或24日,看見劉翰松向某 外籍配偶買票請求支持詹振煌,伊回家問伊外籍配偶,亦發 現其收受買票賄款2,000元,伊遂帶該賄款即千元鈔2張前來 檢舉並提供扣案等語,比對郭玲秀張連花所陳述選舉受賄 之經過略為:伊等於同( 106)年10月底或該月份之23日或 24日,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分別收受詹振煌所交付之買 票賄款4,000元及2,000元等情,兩者之時空背景幾無不同, 堪認該化名「朱小明」者與郭玲秀張連花所指陳者似係相 同之賄選場景,可見該化名「朱小明」者疑即張連花之配偶 詹益清。而郭玲秀張連花所指關於伊陪同詹振煌賄選之情 節,既與該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賄選內容相異,足以證 明郭玲秀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伊及詹振煌之指證與事實不符 ,自可合理懷疑本件係對立黨派利益衝突或貪圖檢舉賄選獎 金等因素所引起之冤案。上述相關疑點,前經最高法院以原 法院前審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而判決予以撤銷並發 回更審,乃原審猶未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釐清,遽以無調查 必要性為由,而不予調查,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 109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經提示卷內包括 107年苗栗縣第21屆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卓蘭鎮第 3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及郭 玲秀暨張連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內等證據資料,訊問上訴人 等及其等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中詹 振煌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引用答辯狀1第1頁之 記載」等語,而上開答辯狀內容,除爭執郭玲秀張連花若 干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另載明「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等旨(見原審卷第66、69頁),可見原審 已就本件相關非供述證據(包括本件選舉相關簿冊及選舉人 戶籍資料等文件)之證據能力加以調查。詹振煌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並未調查上揭選舉簿冊及戶籍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節,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又上述關於選舉簿冊及戶籍 資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應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詹振煌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 上揭選舉簿冊及戶籍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是否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有所主張或爭執,則縱原判決對 於該等核屬公務文書之適格證據資料,未特予說明其何以得 作為判斷依據之理由而略欠周詳,然顯不影響原審對於該等 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及採證適法性之判斷,詹振煌就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即彈劾)證人陳 述憑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因其並非用以積極 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 要。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爭辯:張連花提供扣案之現金 2,000 元,並非其所稱詹振煌賄選所交付之原始款項,上開扣案款 項自無從據以認為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伊等之指證為可信之依 據云云,已於理由內說明:張連花雖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陳稱:伊已將詹振煌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花用完畢 ,遂另提出同額現金2,000 元供查扣等語,然張連花上開所 陳將所收受之賄款與自己金錢摻混花用一節尚無違常情,不 能以張連花所提出扣案者並非原始之賄款,即認其證述為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24行)。核原判決上開 論斷,係以縱將張連花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消極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尚不足以減弱或降低 其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指 證之憑信性或證明力,而非以該等審判外之傳聞供述,作為 積極地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於證據法則 自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 ,顯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對事實發揮證明之作用,並據以認定其是否存在,係指 藉由對證據方法之調查獲得證據資料,並因而對相關待證事 實之存否產生確信之過程與結果。所稱待證事實,係指得涵 攝於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包括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體驗感知行為人之原始複數舉動或行為之實然存在 ,此應依訴訟法上相關證據法則證明認定之。至待證之具體 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特定條件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行為單數,而論以犯罪單數之接續犯,則屬應然之規範 評價問題,尚與證據法則無涉。又被告及證人(包括身為共 同被告之廣義共犯﹙即幫助犯、教唆犯及共同正犯﹚)均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①被告應訊供承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以外之間接事實,乃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以及 ②廣義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廣義共犯(例如幫助犯對正犯, 或正犯對幫助犯)之陳述,與③選舉受賄之人所為就對向行 賄者向其行賄情節之指證,本均係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 ,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 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 被告、廣義共犯及行賄對向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 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之正犯或幫助犯相 關情節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立證相 結合而據以認定賄選之犯罪事實。1. 原判決認定詹振煌有 本件被訴向郭玲秀張連花買票之賄選犯行;另認定黃福萬 有本件被訴幫助詹振煌郭玲秀張連花買票而幫助賄選之 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略以:詹振煌黃福萬 對於詹振煌透過黃福萬居中牽線,於 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 時分,與郭玲秀張連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碰面,並 由黃福萬全程陪同詹振煌郭玲秀張連花拜票以尋求支持 等情,均供承確有其事,彼此所述一致,且郭玲秀張連花 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詹振煌及黃 福萬之指證,互核相符,對照詹振煌黃福萬上揭一致之陳 述,復無齟齬。從而,⑴、就詹振煌本件被訴賄選犯行而言 ,其中關於對郭玲秀賄選部分,有詹振煌不利於己之陳述, 與共犯被告黃福萬及對向犯即郭玲秀之陳述,暨證人張連花 之證詞可證。另關於對張連花賄選部分,同有詹振煌不利於 己之陳述,與共犯被告黃福萬及對向犯即張連花之陳述,暨 證人郭玲秀之陳述可稽。⑵、另就黃福萬本件被訴幫助賄選 犯行而言,其中關於幫助詹振煌郭玲秀賄選部分,有黃福 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正犯詹振煌及對向犯郭玲秀之陳 述,暨證人張連花之證詞可證。另關於幫助詹振煌張連花



賄選部分,同有黃福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正犯詹振煌 及對向犯張連花之陳述,暨證人郭玲秀之陳述足憑。綜上相 關供述證據大致吻合,可互為彼此所述憑信性擔保之補強佐 證,復有卷附郭玲秀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 107年苗栗縣第 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 3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暨選 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附卷足參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5頁第 18行至第9 頁第25行,及第13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16行)。 2. 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之 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略以:⑴、供述 證據之內容略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 加以取捨。本件詹振煌於案發當時,曾否自稱無黨籍或具有 相關特定政黨黨籍,係郭玲秀轉述詹振煌於拉票時之言語, 尚非郭玲秀決定是否受賄之主要依據,郭玲秀因而未詳加記 憶,以致前後陳述不盡一致,尚非不合情理,難以因此遽認 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不可採信。⑵、上訴人等既主 動邀約郭玲秀張連花見面拉票,郭玲秀張連花與上訴人 等素無嫌怨,其等被動收受詹振煌所交付之選舉賄款,嗣均 自白收賄犯行,並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苟非事實,殆 無為此等損人且不利己陳述之理,是難認郭玲秀張連花有 積極設詞栽誣上訴人等入罪之可能。⑶、詹振煌既自陳於案 發當時曾對張連花陳稱認識其從事土木包工之丈夫及「公公 」等語,顯見郭玲秀張連花所證述:詹振煌於案發當時與 張連花談及本件選舉而獲悉其「公公」之政黨支持傾向後, 因而產生是否仍對張連花或其家人行賄之遲疑,而黃福萬當 下則表示由詹振煌自行考慮是否對張連花行賄等語,尚非無 憑。故張連花縱稱其忘記詹振煌當時有無提及認識其「公公 」之事云云,尚不足以執此遽認張連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證言全無可信。又張連花既已證稱:伊係就伊本人及配偶 部分,收受詹振煌之賄款 2,000元,伊不敢代替公婆收詹振 煌的錢等語,則詹振煌自不可能於知悉張連花之「公公」已 有其他特定支持對象之情況下,猶將其向張連花「公公」買 票之賄款交由張連花轉交其「公公」。再郭玲秀張連花收 受詹振煌之選舉賄款後,是否轉交其等家人收受,僅係其等 各該家人應否承擔選舉受賄罪責之問題而已,無礙上訴人等 有無本件賄選犯行之判斷。⑷、參加競選之候選人能否順利 當選,於投票結果公布或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本難逆料,苟 為求勝出而兼採賄選之不法策略,通常係審時度勢就選區內 有投票權之複數選民行賄,然礙於犯罪學上「犯罪黑數」( 指未登錄或顯示在官方統計資料上之犯罪事件),或檢警人 員所獲情資或蒐證不足等因素,僅能查獲部分賄選情事,故



於本件選舉而言,尚難以詹振煌先前競選或本件選舉之得票 數逾當選門檻甚多,遽謂其不可能亦無必要賄買郭玲秀與張 連花及其等家人共計6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26行至 第13頁第16行,及第 17頁第17行至第21頁第6行)。核原判 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互為補強印證而資為上訴人等本件被 訴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並無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 強佐證,單憑對向犯郭玲秀張連花所為之片面不利指證, 遽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 事爭辯,並就其等有無被訴賄選買票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 ,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 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 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 喚劉翰松及本件賄選檢舉人即化名「朱小明」者,或請求向 苗栗縣調查站函詢相關事項,以釐清劉翰松究竟有無該化名 「朱小明」者檢舉所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詹振煌向 某外籍配偶賄選買票之情事,以及查明上訴人等本件賄選案 件,是否係郭玲秀張連花或其等之配偶或家屬所檢舉?倘 若本件檢舉人即該化名「朱小明」者,即係張連花之配偶詹 益清,則該化名「朱小明」者於向苗栗縣調查站檢舉時既已 提出所謂之賄款2,000 元供查扣,何以張連花嗣於到案後猶 另提供2,000 元扣案?且本件相關檢舉人是否因檢舉本件上 訴人等賄選案件而獲發檢舉獎金等疑義,以查明上訴人等是 否遭抹黑陷害云云。然原審以該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內 容,係檢舉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詹振煌向某 外籍配偶賄選買票,此與上訴人等本件被訴事實係詹振煌黃福萬全程陪同,親自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先後向郭 玲秀及張連花賄選買票之情節,迥然有別。且化名「朱小明 」者上述檢舉賄選,僅係檢調機關展開調查蒐證之原因或情 資線索,檢察官據以起訴上訴人等有本件賄選罪嫌之依據, 係其嗣經偵查所得之前述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涉有本件 賄選犯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包括該化名「朱小明」者向 苗栗縣調查站檢舉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又檢調人員因該化 名「朱小明」者之前述賄選檢舉,併參以其他相關情資,懷 疑劉翰松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為詹振煌向受僱該庄園



郭玲秀張連花蔡明珠等外籍配偶賄選買票,經通知劉 翰松接受調查詢問而俱為其所否認,可見檢調所掌握之受賄 情資,非僅郭玲秀張連花而已。是不論該化名「朱小明」 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暨其所為關於不利於劉翰松及詹振煌之 檢舉內容是否出於捏造,又或者有無相關檢舉人因檢舉上訴 人等本件賄選案件而獲發獎金,均與本件詹振煌係經黃福萬 陪同而主動親自向郭玲秀張連花賄選買票事實之認定不生 影響。原審因認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就上訴人等上揭證 據調查之聲請,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亦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4頁第 26行至第29頁第6行)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 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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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