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張定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對被告張定遠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係統 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司機,負責駕駛 大客車載送乘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凌晨5 時許,駕駛統聯客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南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9分許,行經南京路與建國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林玉英自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跨越 建國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行走剛過中央分隔島處,被告因疏
未注意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 之左前後照鏡因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手部擦傷 、手肘擦傷、臗部擦傷、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2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肇事責任完全為被告所引起,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而被害人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當場倒於行人穿越道,觀諸其 外表所受之傷勢確屬極為嚴重。依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林雪妹之 證詞,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上班均正常,也未因糖尿病等身 體不舒服而有異樣,但發生本案後,上班天天不正常,每天都 喊身體不舒服,甚至嘔吐、頭痛,而且有向工作同事聲稱係因 被撞所引起,可知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而直接造成身體上之影響 。原判決卻未斟酌被害人事發前與事發後舉止發生變化之差異 。
㈡依原判決所載,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前往澄清醫院之治療過程 ,所開之藥物及治療,並無治療糖尿病之藥物,如被害人係如 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所述糖尿病如此嚴重、緊急,則為何整個 處置過程,均未有糖尿病之診療藥物? 此除可突顯李世仁醫師 所述有矛盾外,亦可證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判 決對此未予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法醫許倬憲所述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從被害人之身體情 形及發生車禍之後之身體狀況,清楚明白指出被害人確實是因 為車禍才導致死亡,假如沒有發生本案之車禍,被害人不至於 會死亡,均已明確指出被害人確實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心臟壓力 而致死,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審就上開事證,全未採納 ,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李世仁醫師係鑑定證人身份,本應對被害人身體狀況及就診內 容要全盤掌握,方足以作出最精確之說明及判斷,然其竟全無 105年6月17日被害人至澄清醫院就診胸痛之紀錄,而該胸痛並 就診心臟科為被害人是否致死之關鍵證據,其竟經法官提醒才 知有該次就診,則其所為是糖尿病致死之推論,已見重大瑕疵 ,且其後來亦不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確實不排除本案車禍所造 成,況法醫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之證述,均已明確 指出被害人確實係因本案車禍導致心臟壓力而致死,原判決竟 仍以李世仁醫師之證詞為被告無過失致死之主要依據,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未傳喚澄清醫院心臟科看診之醫師
了解就診之狀況以釐清該關鍵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 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㈠原判決基此見解,就卷內被害人歷次醫療紀錄、檢查報告、法 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李世仁醫師、許倬憲法 醫師之意見、證人林雪妹所述被害人案發前及案發後之舉止、 證人即鄰居張秀緞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通聯紀錄 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詳為說明何以無足認本件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就該 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31頁) 。並無疏漏或誤解證據資料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適 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何況,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07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受命法官諭知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撞擊跟死者最後的 心臟病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沒有達成和解協議是否 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 」,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爭點有何意見,經其等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受 命法官隨即再詢以「對上開爭點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檢 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至原審於10 8 年5月2日審判期日對李世仁醫師進行交互詰問後,經原審審 判長詢以:「對證人剛才之證詞,有何意見? 」時,檢察官亦 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迄原審最 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本案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檢察官仍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 239 頁)。從而,原審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