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44號
TPSM,108,台上,154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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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游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郭展源(原名郭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程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榮達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 訴 人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 訴 人 曾秋錦



      胡自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上 訴 人 邱崴誠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 訴 人 謝志人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 訴 人 李啟華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蕙蘭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0、7414、127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其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對賴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如其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賴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參與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參、肆之部分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謝 志人、李啟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 其等犯各罪刑(撤銷發回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另以中 華工程公司得標承包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臺北都會區環河快 速道路臺北縣(改制前)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工程(下稱 「永和環快」工程),分別以永和環快工程第七標、第八標 簽約(以下簡稱「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價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億6,346萬3,700元、16億1,526 萬 8,700 元,因前述犯罪行為人實行各違法行為,中華工程公 司獲得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免付前述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不法 利益之犯罪所得,經依職權裁定命中華工程公司參與該犯罪 所得沒收程序,另改判對中華工程公司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 7所示犯罪所得3,877萬8,204元,固非無見。二、惟按判決敘述之理由,係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舉 凡犯罪行為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依據,均應詳為記載。 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即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一)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是對於 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實體上除考量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外,尚須合理兼顧交 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 定下列3 種情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始沒收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犯罪所得。而前述第3 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 得,既係源於行為人實行有因果關聯之違法行為,而具沒 收剝奪該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正當性,則法院依該款規定沒 收追徵其第三人財產時,自應針對該源於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利得內容、範圍、與違法行為之關聯性,及如何酌定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審酌之事項,依卷證資料詳為認 定,說明理由,方為適法。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肆、四部分認定郭展源李文程、曾榮 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 等各犯行,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就第七標工程獲得免受逾 期25日完工違約罰款2,908萬6,592元之利益,併記明該金 額係以「第七標工程總價」乘以逾期完工日數與按日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比例為計(契約價11億6346萬3700元×1/10 00×25日。見原判決第18頁)。關於事實欄肆、五、六之



部分則認定郭展源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謝志人等各犯行,因而使中華工程公司就第八標 工程獲得免受逾期6日完工違約罰款969萬1,612 元之利益 ,說明該金額係以第八標工程總價乘以逾期完工日數與按 日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比例為計(契約價16億1,526萬8,700 元×1/ 1,000×6 日。見原判決第21頁)。然原審依職權 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諭知中華工程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後,該公司業於同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指陳:否 認中華工程公司因各行為人犯行而獲得具因果關聯之不法 利益,及縱有逾期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該公司 就該第七標、第八標工程逾期應付之違約金僅分別認定為 30萬1,494元、109萬306 元,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件 沒收程序所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似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建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相關違約金酌減之認定, 就該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另為相異或過苛之主張 (前述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七標部分經酌減以隔音牆工 程總價1,205萬9,775元為計罰違約金之母數。第八標部分 則按未完成部分僅占工程總價約萬分之3 之比例酌減)。 乃原判決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仍按第七標、第八 標工程契約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就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契 約所定期限完工之逾期日數,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 逾期罰款,認定各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獲得 免付該逾期完工原應按日賠償內政部營建署損失之不法利 益(見原判決第293 頁),並諭知全額沒收該犯罪所得, 而就參與人主張上開較有利之計算比例或沒收範圍等項, 何以無可採取,並未予以調查或審酌說明,關於中華工程 公司因相關行為人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沒收範圍與相關認 定部分,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該第三人 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 對中華工程公司沒收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又法院根據本院刑事大法庭之統 一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認有必要而依 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除審理中檢察官認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外,檢察官就其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仍負 舉證責任,俾參與人或代理人為適當之防禦或主張,由法院 依調查、辯論之結果,審酌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



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為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之認定,並 具體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如此方符合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 人沒收犯罪所得而剝奪其財產權程序上之正當性,案經發回 ,允併注意,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對賴志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 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罪刑論科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自可僅就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陸認定賴志銘另與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峰研公司)商業負責人卓玉成(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基於犯意聯絡,由卓玉成明知不實而接續填製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由賴志銘持向中華工程公司核 銷請款,而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8各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如附表 四編號6所示款項共22萬8,651元。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關 於賴志銘之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刑(撤銷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另諭知對賴 志銘沒收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固非無見。三、查賴志銘接續持向中華工程公司報銷而詐領同金額款項之附 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其中附表三編號4 所示發票號碼為 GM00000000號之力峰研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五第209頁 背面)金額應為「2萬8749元」。乃原判決誤認該附表編號 之發票金額為「2萬8794元」而溢列45元,顯與卷證資料不 符。則其依前述附表三所示各發票金額(含同附表編號4誤 寫金額部分),據以列計認定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總 額,自與案內事證未合,不無認定該犯罪所得之事實與證據 理由矛盾之缺失。
四、賴志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此違誤不影響該部 分事實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對賴志銘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宣告沒收、追徵其附表四編 號6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糾 正。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賴志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罪刑與其他有罪,及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陳鼎元、曾 榮達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有罪)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游志成如事實欄參所示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郭展源如事實欄肆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事實欄 肆之四、六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李文程如事實 欄參之二與肆之二、三、四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事實欄 肆之四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陳鼎元如事實欄肆 之六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事實欄伍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其職掌之文書,曾 榮達如事實欄參、肆,曾秋錦邱崴誠如事實欄肆,胡自萱 如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一、二、三、四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賴志銘如事實欄參、肆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事實欄 陸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謝志人如事實欄肆之四、六及李啟 華如事實欄肆之四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游志成(事實欄參所示接續犯行部分)、郭展源(事 實欄肆所示接續犯行部分)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另就李文程關於事實 欄參之二及肆之二、三、四部分,分別論處其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2 罪刑( 其中事實欄肆之二、三、四之接續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與事實欄參之二之罪刑分論併罰);就陳鼎元關於事 實欄肆之六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關於事實欄伍部分論處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各罪刑。就 曾榮達賴志銘關於事實欄參、肆,胡自萱關於事實欄參之 二及肆之一、二、三、四部分,以賄賂之對象分別為事實欄 參或肆所示公務員區別各犯意,分別論處其3 人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各2 罪刑(其中曾榮達賴志銘關於事實欄參、肆及胡自 萱關於事實欄肆之一、二、三、四各接續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就賴志銘關於事實欄陸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就曾秋錦、邱 崴誠關於事實欄肆之接續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2 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就謝志人關於事實欄肆之四、 六之接續犯行及李啟華關於事實欄肆之四部分,分別論處其 2 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各罪刑。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其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事實欄參、肆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陳鼎元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胡自萱邱崴誠謝志人李啟華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在場人或各職務與業 務上相關證人之證述(詳後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認定下列事項:
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本件永和環快工程,與得標人中華工程 公司就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分別簽署工程契約。 另於98年3 月間就前述工程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簽訂委託監造契約,委託該公 司辦理本工程監造服務。案發時相關人員身分略為:⑴游 志成為該署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北區工程組(下稱 北工組)臺北工務所主任;郭展源為該署北工處北工組三 重工務所(下稱三重工務所)主任,嗣兼任北工組副組長 ;李文程為臺北工務所助理工程司,陳鼎元先後任臺北工 務所工務員、幫工程司,迄本件第七標、第八標工程事務 改由三重工務所督辦,李文程陳鼎元乃改調三重工務所 分任助理工程司、幫工程司。分別負責執行工程契約、開 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 、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⑵曾榮達為中華 工程公司永和工務所所長,嗣改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辦公室專案經理、調任工程事業群土木處南區經理,於本 案期間,仍處理永和工務所關於永和環快第七標、第八標 工程事務;胡自萱先後任永和工務所副所長、所長,迄10 1 年12月21日離職;曾秋錦先後任永和工務所督導、所長 ;邱崴誠先後任永和工務所內業站長、內業副所長;賴志 銘係該工務所總務,負責公關、總務及出納事務,嗣兼任 永和工務所內業站代理站長。均為該公司承作永和環快第 七、八標工程之人。⑶謝志人先後任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 理、環快永和段監造工務所專案經理;李啟華係該工務所 永和環快第七標段站長兼主辦工程師。分別為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依前述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提



供監造服務,而經辦本件工程審查、簽認及監造等業務之 人員,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受機關即內政 部營建署委託就前述工程提供監造、審查服務廠商之人員 。
針對前述工程關於事實欄參、肆所示展延工期、督辦拆除 舊有防洪牆與臨時封水牆、免計工期、完工審定等項,何 以分別係游志成(事實欄參部分)、郭展源(事實欄肆部 分)、李文程(事實欄參之二及肆之二、三、四部分)、 陳鼎元(事實欄肆之六部分)等內政部營建署工處北工 組負責督工之工務所(以下分別以工務所名稱簡稱之)公 務員職務範圍內先後經辦或主管監督之事務,及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受機關委託提供事實欄肆之四、六所示監造服務 ,如何由該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事實欄肆之四、六 部分)、李啟華(事實欄肆之四部分)經辦監造審查各項 ,詳予論述。說明中華工程公司為達前述工程順利施做、 如期完工、驗收、請款及避免逾期完工遭按日計罰高額違 約金等目的,如何由該公司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等相 關人員於臺北工務所督辦該工程期間,接續付款招待游志 成或李文程至事實欄參所示酒店飲宴(各參與招待臺北工 務所公務員飲宴而接續交付不正利益情形詳如附表一), 嗣前述工程改由三重工務所督辦期間,曾榮達賴志銘曾秋錦邱崴誠胡自萱如何另行起意,接續付款招待郭 展源、李文程或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李啟華至 事實欄肆所示之酒店飲宴或性交易(各參與招待三重工務 所公務員、監造廠商人員飲宴或性交易而接續交付不正利 益情形詳如附表二)。及游志成郭展源李文程如何明 知事實欄參、肆所示各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係為達成前述目 的,而於其等督辦本件工程期間,接續招待至附表一、二 所示各酒店飲宴消費或性交易,仍予接受(各收受不正利 益情形詳附表一、二)。何以足認游志成(事實欄參部分 )、郭展源(事實欄肆部分)、李文程(事實欄參之二及 肆之二、三、四部分)有意以相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 為報償,做為前述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支付各消費款招待至 酒店飲宴或性交易之對價,雙方如何基於行賄、收賄之犯 意,交付、收受相當於各消費款之不正利益。另監造廠商 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謝志人(事實欄肆之四、六部分) 、李啟華(事實欄肆之四部分)如何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嗣實際獲取相當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飲宴、性交易消費 款之利益)及使中華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完工違 約金之利益,乃對於前述不實竣工違法審認之論據。



對於郭展源李文程就事實欄肆之四部分,郭展源、陳鼎 元就事實欄肆之六部分,如何明知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如期 完成第七標、第八標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部分工項、數量, 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核 對竣工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違反前述主管監督之 工程驗收職務而違背法令;由李文程於事實欄肆之四所示 完工現場確認及通車前初勘紀錄上不實登載工程項目「已 施作完成」,由郭展源層轉行使,嗣於初驗紀錄不實登載 履約「未逾期」;另由陳鼎元於事實欄肆之六所示完工現 場確認會勘紀錄,不實登載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且 明知未會同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及監造商中興工程顧問公 司人員會勘,仍不實記載「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表) 」,由郭展源層轉行使,並續於初驗紀錄上不實登載履約 「未逾期」,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陳鼎元對 於主管監督之第八標工程驗收事務,如何違背法令而以前 述方式不實紀錄該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及未逾期,使中華 工程公司獲得免付該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等認 定,記明理由及所憑。
(二)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人與共犯被告於調查時之證述,業 就各調查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任意性等外部 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 於理由欄甲、壹、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說明 如何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之理由,並非僅以調查時證述時間較接近案發 時間為其取捨之唯一標準。且無僅以陳述之任意性推認其 特信性情形。另原判決對於所引用各共犯被告或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就其他同案被告犯行所為未經具結 之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 同一法理,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業於理由欄甲、壹、三 之㈣詳予論述,並無不合。縱原判決關於前述證據能力之 說明,部分行文細節未盡周延,或列載相關上訴人爭執之 事項尚有疏漏,於結果並無影響,仍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郭展源上訴意旨徒以曾榮達、曾 秋錦、胡自萱邱崴誠邱兆永等人於調查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李啟華李文程調查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賴志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及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於事實審就證據能力所為 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採取此部分證述,認定其接受招待及 對價關係、第七標及第八標工程申報竣工時尚未完工等有



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之違法;李啟華上訴意旨泛言賴志銘 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採證理由矛盾;謝志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僅以相關 人員於調查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之陳述具任意性,即 推認其特信性,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之理由不備、違背 證據法則;陳鼎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取蘇建隆於審判 外之證述為判決基礎,違反傳聞法則云云;或與案內資料 不符,或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內涵,及對價關係之判斷: 賄賂罪之非難重點與對價關係:
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 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 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 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 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 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 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 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 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 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
針對政府機關之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 係之判斷:
承包廠商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達成依約施作、完工、驗 收、請款,或避免因逾期完工遭按日計罰高額違約金等同 一目的,若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 圍之公務員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付相當於消費價款之 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其希求之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承包廠商人員基 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付款招待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而交 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未來或已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接受招待收受利益之對價,而



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尤其承攬工程自施作 迄完工驗收、請款等階段,常歷時相當期間,其施作、驗 收或請款等事項是否依約完成,亦隨工程進度遞行而涉及 諸多變因,是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提供、接受招待 之相對給付,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 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 常,並無礙前述行賄、收賄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 是若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 係,仍續予提供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 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 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眾多 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致無從細究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 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仍無足影 響前述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本件接續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具行、收賄雙方會意之對 價關係:
㈠原判決業依附表一、二所示接受招待飲宴或性交易之臺 北工務所與三重工務所公務員、中華工程公司及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相關人員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其他業務有關 或在場證人所為證述,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中華 工程公司相關人員基於共同行賄意思,接續付款分別招 待附表一、二所示各工務所公務員至酒店飲宴或性交易 而交付不正利益,何以應負共犯罪責,及前述公務員如 何接續收受該不正利益,暨不正利益計算之論據。針對 事實欄參、肆所示公務員既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因該公 司承攬本件工程,而多次付費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 ,乃圖其等於展延工期、督辦第八標破堤施工、免計工 期、完工審定等職務範圍(詳後述)踐履所賄求之違背 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仍接續多次接受招待而收受各不正 利益,暨實際踐履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客觀事態 等其他事證,如何足認各交付與收受之不正利益間已具 雙方概括會意之相當對價關係。及何以不論係事前或事 後招待,甚或有否具體約明以公務員之何一特定職務或 違背行為作為賄賂報償,均無足影響其對價關係之認定 ,均已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悉無不合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公務員依相關工程時 序,交錯踐履各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無從區別雙方 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與各職務事項之個別對應關係 ,此乃是類工程承攬廠商因工期持續相當期間,而長期 接續招待公務員,俾依工程或驗收等進度逐步賄求之性



質使然,並無影響於行、收賄雙方彼此意會各招待之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已具對價關係之判斷。 ㈡本件相關對價關係之事證既明,不論各飲宴或性交易招 待係預先計畫或臨時提議,亦無論是公務員或中華工程 公司人員主動邀約或被動參與,或中華工程公司或其外 包廠商出資或部分出資招待,均不影響交付、收受不正 利益雙方對價關係之認定。郭展源上訴意旨泛言:⑴原 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101年9 月19日之招待,與事 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案及事實欄肆之 一所示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案等職務事項,均有對價 關係之理由矛盾,且認定該招待與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 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案職務事項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欠備 ;⑵原判決認定郭展源於101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 日接受招待之時間,在事實欄肆之二所示第七標第3 次 工期展延申請之後(中華工程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提 出備忘錄、工期展延計算表,經工務所主任郭展源及經 辦李文程報請北工處於101 年11月22日召開永和環快第 七標第3 次工期展延審查會),而為該招待與事實欄肆 之二所示工期展延案具對價關係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 ;⑶原判決僅就事實欄肆之一、二、三所示不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說明各次招待與職務間之對價關係 ,未針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具體指明何次招 待與何一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⑷原判決未說明郭展源主觀上如何有收受不正 利益而放水第八標第2 次工期展延之犯意,亦未說明第 七標完工認定、第八標免計工期、第八標完工認定,郭 展源有無同意放水、如何有收受不正利益及對價關係, 而理由不備。曾榮達賴志銘胡自萱上訴意旨分別以 :⑴原判決僅以相關招待在破堤施工前、後即認二者有 對價關係,並未說明相關飲宴與游志成李文程關於事 實欄參所示工程之特定職務行為有何具體內容之關連, 無法確定其間對價關係;又未說明受賄人如何明示或默 示允為特定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僅憑當事人供述 提供利益之原因及時間,判斷具「前金預付或後謝回報 」之對價關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臨時封水牆計畫 係100年5月2 日由新北市水利局提出,同年月27日召開 審查會,無從於同年3、4月間飲宴招待時達成對價合意 ,是前述期間招待游志成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第七標第 1次工期展延無關。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飲宴,或 係游志成欲介紹同事互相認識,方臨時起意招待並陪同



至酒店、或係中華工程公司外包廠商餐敘、或係游志成 與他人餐敘後聯繫續攤,非賴志銘主動邀約,且無其他 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參與,均無對價關係。曾榮達、賴志 銘、胡自萱曾秋錦邱崴誠上訴意旨分別泛言:⑴案 內事證無足認定相關招待有對價合意,各飲宴或性招待 ,或係巧合、臨時成行,或迎合郭展源要求,並非預謀 、安排而要求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中華工程公司人 員雖為避免未提供招待致公務員遲延審查,對完工有不 利影響,而招待酒店飲宴,但賴志銘對於性招待,始料 未及,亦非願意,且仍依契約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是 各飲宴或性招待與展延或免計工期並無關連,縱或順便 告知工期展延或免計事宜,亦非以此為對價,要求公務 員於工期展延之審查會放水或其他特定職務行為。不得 僅以飲宴時曾談論工期展延等事,即謂有交付不正利益 或對價關係。⑵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7、8之招待為行 賄之不正利益,未審酌該招待消費之原因等實質客觀情 形,僅憑相關招待分別在102年1月4 日初驗或申請免計 工期之後,即認定有對價關係。胡自萱賴志銘、曾秋 錦等上訴意旨徒以郭展源因通車在即,壓縮中華工程公 司合理工程展延期間,而同意申報竣工,與前述招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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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峰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