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張榮華(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陳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1076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柏川,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榮華 ,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 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秉麟等151 人(詳見申請卷第956 至964 頁)前於 民國108 年8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 集管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設 立許可,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審查 ,核認陳秉麟等151 人對集管團體之運作已有具體規劃應可 據以執行,且無集管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不予許
可之情事,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4 日智著字 第10916005980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於109 年7 月1 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10760 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規定,被告於審查集管 團體之設立時需審查其營運計畫書等文件,可見該規範兼具 保障權利人是否公平分配、利用人是否合理支付使用報酬之 目的,依新保護規範理論,著作利用人就集管團體之設立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被告每核准一個集管團體設立,原告 就必須與新核准的集管團體協商費率、支付更多報酬,而參 加人設立集管團體目的是以原告為授權對象與原告締結授權 契約並向原告收費,故原告就本件顯有利害關係,為適格之 當事人。陳秉麟等151 人之音樂著作未具一定數量與市占率 ,其等藉由加入現有集管團體即可發揮集體管理功能,原處 分卻仍核准其等之申請,偏離單一窗口之一貫政策目標,有 裁量不當情事。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著作利用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集管條例有關集 管團體申請許可設立之規定未涉及利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故原告就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不論陳秉麟等151 人是否申請設立集管團體,原告會員利用 其等著作本須支付使用報酬,法律關係並未有改變。縱原告 主張因談判授權金增加成本,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參加人於申請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管理歌曲於市 場流行及利用率均高,具備市場上營運之基礎,原處分予以 許可設立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如下:
㈠集管團體之設立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集管條例之目的為 協助會員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該條例第4 至8 條規定旨 在藉由審查相關文件,判斷集管團體之設立及運作是否可有 效執行集管業務,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難認有保障集管 團體之會員以外之特定人之意旨,原告非本件集管團體之會 員,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
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 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諸司法 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㈡次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一項 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 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集管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 ,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第11 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集 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即會員)所組成,集管團體設立 之目的為協助其會員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再將收取之使 用報酬分配予會員,著作財產權人得依法發起籌設新集管團 體並向著作權之專責機關申請許可設立。而集管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查等設立程序規定 ,旨在藉由審查相關文件,判斷該集管團體之設立及運作是 否可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並符合相 關法令之規定,俾作成正確之准否許可其設立之處分。 ㈢經查,陳秉麟等151 人於108 年8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集管團
體許可設立一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9 年6 月4 日准予許可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916005980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又集管團體第4 條至第8 條是有關申請許可設立應檢附之文 件及審查等設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該等規定並未涉及利 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由此實無法導出利用人得請求著 作權專責機關不予核准新集管團體許可設立,或是請求撤銷 許可設立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而原告為國內各音樂著作利用 人共同創設之組織,既非上開規範之對象,且該規範目的亦 難認有保障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則原處分依集管 團體第4 條至第8 條規定核准陳秉麟等151 人之許可設立申 請,並未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即不具備訴願 法第18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資格。
㈣原告雖稱:依陳秉麟等151 人送交之章程、使用報酬收受方 法、授權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可知,其等設立目的是向原告收 費或收取使用報酬並締結授權契約、被告每核准新設集管團 體,原告就須耗費時間、金錢及人力成本而受有不利益,故 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倘原告之會員有使用陳秉 麟等151 人歌曲,不論陳秉麟等151 人是否申請設立集管團 體,原告之會員本應負擔因利用他人著作而須支付使用報酬 之義務,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有所改變,是原告所稱其因此須 支付更多使用報酬云云,並無理由。況且,縱原告因此須向 參加人談判授權金額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及增加成本,原 告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非屬法律上利 害關係。原告又稱其自94年起代表各家電視台與集管團體交 涉,本院104 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108 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均肯 認其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原告所舉上開案例為使用 報酬率爭議事件,與本件集管團體之設立顯然無關,原告在 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中具有利害關係,不代表在本件集管團 體設立事件中亦具有利害關係,自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以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論據,顯有誤會,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 告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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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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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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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