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超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穎慧
參 加 人 芬蘭商聯合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其朱卡 Maki, Jukka Artturi
(Chairmann of the Board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廖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6 月17日以「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6 月24日申請之 芬蘭第20030936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117557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9796 號專利證書,嗣 後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業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 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 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8 月27日(108 )智專三(五)01 152 字第10820815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8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7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並於109 年9 月2 日本件訴訟中 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7 ,嗣被告准 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以下所稱「系爭專利」即指 10 9年9 月2 日更正本,不再贅述為更正後系爭專利)。又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界定何謂「選擇性玻璃」,未敘明一般玻 璃及選擇性玻璃之加熱方式差異,未提及如何使選擇性玻璃 能達到迅速加熱之功效,亦未說明「整個」上、下表面之意 思,且請求項1 、7 未記載滾子往復移動之必要特徵,請求 項7 中僅記載壓縮機,而未見壓力槽之設置,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 、7 及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 定。又證據2 為爐內循環對流技術,證據3 為爐外吸氣對流 技術,證據4 為爐外吸氣對流加熱技術,證據5 為爐內再循 環對流加熱技術,各自的加熱方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上表 面及下表面之加熱技術,又上開證據為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亦相同,自有組合動機, 故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已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系 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 至11舉發成立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選擇性玻璃」為表面塗覆可反射熱 輻射之塗層玻璃,並已詳述玻璃上、下方之吹管及其吹孔與 滾子表面間之配置關係,且以圖示記載吹孔吹出之空氣佈滿 玻璃的整個上、下表面,自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爐外吸氣對 流加熱之加熱方式,證據3 則僅為局部加熱,且其熱對流係 由爐外燃氣機加熱,而證據5 為全爐內再循環對流加熱,且 上開證據間不具結合動機,故證據2 、3 、5 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 之電阻加熱 元件並非用於加熱對流空氣,且若將其上爐轉用為下爐,將 違反其發明目的,因此不存在將證據4 之上爐轉用為下爐,
並與證據2 之上爐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 、4 、5 之組合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㈠「選擇性玻璃」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毋庸就此詳 細描述。技藝人士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所謂「熱空氣吹 於玻璃4 之整個上、下表面」,均能直接理解為「全部覆蓋 於玻璃4 之上、下表面」,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證據2 明確記載不採用壓縮空氣 對流技術,證據3 之爐下半部的壓縮機則係用於產生壓縮冷 空氣,證據5 亦明確記載不採用爐外的冷空氣,故證據2 、 3 及證據2 、5 彼此間存在反向教示,且證據2 、5 在防止 玻璃彎曲,證據3 卻要使玻璃彎曲,並無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即使強加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功效。證據2 、4 都僅 教示改善爐的上半部加熱方式,技藝人士並無動機將證據4 的爐上半部搬到證據2 的爐下半部,且證據2 、4 亦存在反 向教示。因此前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 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 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 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 月17日,經 被告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7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專 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18 頁),是系爭專利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 第22條第4 項亦有規定。另「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 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 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舉發階段是以「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4 之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7 至11不具進步性,但
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並提出 舉發階段所無之新證據(即證據2 、3 、5 之組合;證據2 、4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自應審 酌該等新證據,是
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專利關於請求項1 、7 之說明書的記 載,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7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⒊ 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可否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一所示,見舉發卷第26至27頁 ):
⒈以往使用震盪滾子爐加熱玻璃時,因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 期之開始接受較之玻璃之上表面所接受之熱流為大之熱流, 導致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同時玻璃之中 間區域易於遭受光學誤差,且玻璃加熱不均勻。當加熱選擇 性玻璃時,情況特別困難,因為選擇性玻璃反射熱輻射極強 ,具有選擇性表面之玻璃通常由選擇性表面向上加熱,故與 加熱其下表面相較,特別難以加熱玻璃之上表面,故選擇性 玻璃之加熱時間遠較普通透明玻璃長,因此當加熱選擇性玻 璃時,爐之容量普通甚低。WO公報97 / 44283發表一種解決 辨法,其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期之開始冷卻,該解決辨法 極端有效且作用良好,但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加熱時間宜 可縮短。另WO公報01 / 32570發表一種解決辨法,其自回火 爐之內部加壓吸取熱空氣,並由通過管系統吹該熱空氣於玻 璃之上表面鄰近再循環回,亦由熱空氣噴射同樣之方式加熱 玻璃之下表面,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該解決辦法作用極佳 ,但熱空氣加壓裝置之結構相當複雜,且因吹熱空氣所引起 之熱膨脹對吹管系統結構施加嚴格要求,使此吹管系統非常 複雜及昂貴。
⒉系爭專利在提供一種改良之方法及裝置,玻璃之上表面由熱 空氣噴射加熱,此由自爐之內部吸取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 形成,並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下表面則自爐之外部 吸取並由壓縮機加壓及加熱之空氣加熱。系爭專利之優點可 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且裝置之結構合理簡單,對 流吹氣於面上使塗層之玻璃能以控制之方式反射欲加熱之熱 輻射,加熱吹氣於下面上可達成相當高之加熱速率。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 為西元1995年5 月16日公開之JPH00-000000號「加熱 爐の熱量調整方法及び裝置」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7至
20頁,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 為西元1967年1 月17日公告 之US0000000 「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bending and tempering glass sheets」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4至16 頁,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 為西元1999年6 月9 日公開之 CN0000000A號「用於回火低輻射鍍膜玻璃的半對流壓力空氣 系統和方法」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32 頁,如 附圖四所示);證據5 為西元2001年5 月10日公開之WO01/3 2570A1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heating glass」發 明專利案(見本院卷三第33至52頁,如附圖五所示),上開 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6 月2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審定時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 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 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 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 ,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界定何謂「選擇性玻璃」,未 敘明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之加熱方式差異,未提及如何使 選擇性玻璃能達到迅速加熱之功效,亦未說明「整個」上、 下表面之意思,且請求項1 、7 未記載滾子往復移動之必要 特徵,請求項7 中僅記載壓縮機,而未見壓力槽之設置,故 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 所述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段落中已敘明「…選擇性玻 璃反射熱輻射極強…選擇性玻璃之加熱當然遠較普通玻璃長 …」,第7 頁第4 段並載明「對流氣體…使塗層之玻璃能以 控制之方式反射欲加熱之熱輻射…」(見申請卷第111 、11 2 頁),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所謂選擇性玻璃 應係指具有塗層而導致反射熱輻射極強之玻璃,尚難認有原 告所稱無法理解何謂選擇性玻璃之情事。另系爭專利說明書 已具體載明,習知(如未設置下部加壓熱空氣噴射加熱部件 等之)震盪滾子爐於加熱玻璃時,由於爐中所用之陶瓷滾子 ,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期之開始接受較之玻璃之上表面所 接受之熱流為大之熱流,會導致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易 於向上彎曲等問題,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目的主要在改良此等
缺點(見申請卷第111 至112 頁),其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 為採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加熱玻璃方法與裝置(參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手段之特徵在於「玻璃上表面 由熱空氣噴射加熱,…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 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 並以複數個圖示配合說明其實施方式,以佐證其技術手段可 達成改良前述缺點之功效(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系爭 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內容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當能瞭解其內容 ,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前 述預期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提及「玻璃」和「選擇性玻璃」 ,說明書第5 頁末段提及利用滾子加熱玻璃時,玻璃(一般 玻璃及選擇性玻璃)在開始加熱時均存在易於向上彎曲的問 題,並指出「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情況特別困難」(見申 請卷第111 至112 頁)。換言之,系爭專利所欲改善的標的 包括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而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 示技術手段之整體內容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當可得知該等技術手段可應用於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 而無技術上之困難或無法達成之情事,亦即系爭專利之加熱 玻璃之方法和裝置同時適用於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故尚 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須特別界定其玻璃為前述二者之 何者,遑論逕予認定無法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詳細記載玻璃加熱裝置之構件配置和操作 該等構件的方法(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用該加熱 玻璃裝置並依照其方法進行操作,就能均勻加熱玻璃並解決 向上彎曲之問題,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加熱玻璃之方法」已記載「玻璃之上表面由 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 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已自爐外部所取及 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 璃之下表面上」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二第91頁),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所載:「對流吹氣於面上使塗層之 玻璃能以控制之方式反射欲加熱之熱幅射。加熱吹氣於下面 上可達成相當高之加熱速率」(見申請卷第111 頁),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確實具有「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 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該等技術 特徵,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對應該等 請求項之發明的內容,且已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得以使用、並預期可獲致改良加熱效果而應用於 玻璃之加熱,故亦應無原告所稱未揭示合理迅速加熱技術手 段之情事。
⑷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 、7 中有關「整個上表面」、 「整個下表面」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 15行記載「本發明…使…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第8 頁 最後一段記載「玻璃4 上方…吹管7 設有多個吹孔,可將熱 空氣吹向玻璃4 的上表面」、第9 頁最後一段記載「…下面 吹管12與上面吹管7 …相似…」(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理解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後當會得知, 該等用語應係指可藉由調整支管、吹孔等之設置方式,將熱 空氣快速、均勻地傳送到玻璃受熱面之任何區域(亦即整個 上表面或整個下表面),以達成系爭專利使玻璃迅速且均勻 受熱而不會翹曲,因此所謂的「整個」上、下表面,應基於 說明書所載者而廣泛合理地解釋為係玻璃受熱面之所有區域 ,尚難謂有原告所稱特別侷限地考量「可為投影覆蓋面積」 之必要,遑論因此而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不明確或未充分 揭露之情事。
⑸另習知的加熱玻璃爐包括玻璃可往復移動和不往復移動等兩 種形式,而如前述,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技術手段之整 體內容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該等 技術手段可應用於上述兩種形式之加熱爐,而無技術上之困 難或無法達成之情事,換言之,系爭專利的裝置和方法可應 用於上述兩種爐,因此尚難認定「滾子往復移動」為系爭專 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遑論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未界 定「滾子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實現。至於系爭專利 之發明是否須界定壓力槽一節,查壓縮機與管道系統之間的 連結關係及壓力槽之設置係為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 通常知識,應無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贅述,況原告亦自陳 「壓縮機將加壓之空氣暫存在壓力槽中再傳輸至爐中,該技 術僅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其設計需求選配壓力槽,並依據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了解其內容,進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 發明,亦應無原告所稱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已足使系爭專利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 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發明,應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
⒈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究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 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 ,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請求項,而請求項須為說明書 所支持主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 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 ,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 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 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內容,據以使用申請專利請求項1 或 7 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前述預期的功效;同理,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 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 或7 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7 當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應無原告所稱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既已足使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現請求項1 或7 之發明,則該通常知 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 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 或7 之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7 應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㈥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加熱玻璃之方法,該方法包含輸送 玻璃通過一回火爐,俾自上及下方加熱玻璃,玻璃之上表面 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用加壓單位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 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其中藉由 變流器改變驅動馬達的旋轉速率來控制該加壓單位的操作, 其中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 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整個下表面。
⑵證據2 說明書段落[ 0004] 、[ 0012] 、[ 0013] 、[ 0015 ] 、第1 與4 圖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加熱玻璃之方法),其係用於解決當使用壓縮空
氣加熱玻璃時,難以將玻璃平板加熱至高溫的問題,該方法 之步驟包含輸送玻璃(1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 之玻璃)通過一加熱爐(1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 定之回火爐),俾自上及下方加熱該玻璃,該加熱爐內設置 有一殼體(32),並在該殼體內設有一風扇(38),該風扇 藉由位在殼體下表面的吸入口(32B )將加熱爐內的氣體吸 進到殼體內,並和位在殼體中的燃燒器(22)所吹出的加熱 空氣混合(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熱空氣),之 後該混合空氣流向殼體下表面的噴嘴(34)並從其噴灑至玻 璃上表面加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熱空氣再 循環至玻璃上表面加熱的步驟),該方法係採可調整高度之 噴嘴將未熱空氣用風扇吹向玻璃上表面之方式進行前述之加 熱,以達成使玻璃上下表面受熱均等之效果(見舉發卷第19 頁及其背頁、第17背頁至18頁、本院卷二第148 、150 至15 1 頁)。據此,證據2 所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 主要差異在於:①證據2 用於加熱玻璃上表面的熱空氣僅係 風扇帶動之空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具體界定為藉由變 流器改變驅動馬達旋轉速率來控制加壓之熱空氣噴射(下稱 「技術特徵A 」),②證據2 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 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整個下表面上」(下稱「 技術特徵B 」)。
⑶證據3 之說明書第4 欄第20至65行、第1 至3 圖揭示一種彎 曲加熱玻璃之方法,第1 圖揭示該方法所使用的彎曲加熱玻 璃設備,其包含位於左端的加載工作站(15)、中央爐(10 )和位於右端的回火工作站(12)。玻璃板放在弧形模具( 第1 、2 圖之60,第3 圖之中央區段62、端區段64)內,由 滾子(14)支撐並依序輸送通過上述三個工作站。其中的中 央爐(10)內又分為左半段的預熱區域(28)和右半段彎曲 區域(30)。爐的上、下半部均設有加熱元件(32、34)用 以輻射加熱爐內溫度(說明書第3 欄第38至54行)。證據3 第2 、3 圖揭示將爐外空氣經由壓縮機(76)加壓,由空氣 分歧管(84)送至燃氣機(80,gas burner),與燃氣燃燒 加熱後,並與空氣供應管78中空氣混和成「熱流體」,再將 該熱流體由外部歧管(74)送入爐的彎曲區域30之下半部之 狹縫噴嘴箱(70)。弧形模具之下表面彎曲部分(62)由狹 縫噴嘴箱(70)之槽噴嘴(72)提供加壓熱流體噴射加熱( 亦即熱流體主要係吹於弧形模具之下表面)。此向上吹的加 壓氣流可抵抗玻璃所產生的重力,對玻璃提供舉升力,避免 玻璃的中間部份下陷(說明書第2 欄第48~57 行、第4 欄第
33~65 行、第3 圖)。此外,證據3 說明書第6 欄第1 段揭 示「The outline mold and the bottom surface of the supported bent glass tend to cool to the temperature of the heated fluid while the interior and upper portion of the glass attains a higher temperature 」 ,亦即該熱流體溫度低於玻璃內部及上方之溫度(較爐內環 境冷),藉以冷卻弧形模具與玻璃的下表面,使得玻璃下表 面的溫度低於玻璃上表面的溫度,而可保持原來的形狀並使 之不下陷(見舉發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由此可知,證據3 傳熱之操作方式為:由特定元件(32、34 )提供「爐內輻射高溫」,以使流體或玻璃達到所欲溫度, 並特別針對模具與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區域(對應於前述狹縫 噴嘴箱之處)提供「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之冷卻。據此, 證據3 所揭示之玻璃熱傳遞方式係屬於「爐外吸氣對流技術 」,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差異為①證據3 未揭示如 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玻璃上表面熱傳方式係爐內空氣壓縮循環 之熱對流,及②證據3 玻璃下表面之「熱流體」係由爐外取 得再經「燃氣機」調溫,該熱流體主要係「吹於弧形模具」 進而使模具與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區域冷卻至該流體之溫度, 以獲得玻璃下表面溫度低於玻璃上表面溫度(即受熱不均勻 )之效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空氣係由「電阻器」加熱 ,該空氣係「直接吹於玻璃整個下表面」且目的為達成均勻 加熱整面玻璃之功效。
⑷證據5 請求項1 與9 、第1 圖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其 可用於解決將爐外空氣引入整個爐內循環所導致爐子冷卻而 增加能量的消耗之問題,該方法之步驟包含輸送玻璃(4 ) 通過一回火爐(1 ),俾自上及下方加熱玻璃,玻璃之上、 下表面均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 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下表面加熱(見本 院卷三第45至46、48、53至55頁)。據此,證據5 所揭示之 加熱玻璃方法係屬於「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且其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差異為證據5 玻璃下表面之「熱流體 」係由回火爐內吸入並循環以加熱該下表面,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吹向下表面之空氣係由爐外取得並經「電阻器」加熱 後始「吹於玻璃整個下表面」。
⑸由上可知,證據3 雖揭露可採「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進行 熱處理之技術手段,惟其係用於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局部冷卻 以使其(固化)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均勻加熱 該玻璃整個下表面以便進行軟化塑型之技術特徵B 顯不相同 ,且證據3 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上表面
爐內空氣壓縮循環熱對流之技術特徵A ;證據5 雖揭示系爭 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A ,然該證據並未揭示使用 爐外空氣經壓縮循環而加熱整個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 。 又證據3 對玻璃下表面之「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係用於冷 卻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局部區域,以達成「使玻璃上下表面受 熱不均而維持(向上)彎曲形狀」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預期於證據2 之裝置或方法中,改採 證據3 所述技術手段(如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冷卻等方式)後 ,仍能達成如證據2 或系爭專利之發明的「使玻璃上下表面 整體受熱均勻而不(向)上翹」等功效,且證據5 明確指出 由於(爐外)冷空氣會導致爐內的熱損失,因此其發明不考 慮使用冷空氣(即不會採取如證據3 所示吸取爐外空氣之局 部冷卻技術手段),準此,在證據2 、3 、5 之功效及所欲 解決之問題均不相同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無動機將證據2 、3 、5 加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如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 或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為加熱玻璃之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回 火爐,包含水平滾子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 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設有 由變流器控制的馬達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 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其中該裝置包 含一壓縮機用以加壓自爐之外部所吸取之空氣,一管系統用 以輸送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至玻璃之整個下表面,及位於爐 內的電阻器用以加熱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之裝置,其係為可達成利用再循環爐 內熱空氣技術作為對玻璃上表面之加熱方式,並自爐外部吸 取空氣並予以加壓加熱後作為對玻璃下表面之加熱方式,該 裝置係為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加熱玻璃之方法的裝 置。因此有關證據2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與前揭所述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茲不贅敘。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1:
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 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 或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 至1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
⑴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 、3 及證據5 皆屬玻璃加工 相關技術領域,其等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玻璃之邊緣因加熱 不均勻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前述問題,當可輕易組合證據2 、3 、5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 說明書段落[ 0004] 至[ 0015] 、第1 與4 圖等所 載內容可知其加熱玻璃之方法係用於解決當使用壓縮空氣加 熱玻璃時,難以將玻璃平板加熱至高溫的問題,故該方法刻 意改採可調整高度之噴嘴將熱空氣吹向玻璃上表面之方式進 行加熱(見舉發卷第17背頁至18、19頁及其背頁、本院卷二 第148 至151 頁),但證據5 反而教示應刻意採取爐內熱空 氣加壓循環來對玻璃表面進行加熱,以解決先前技術(如專 利文獻FI62043 、FI83072 等)中使用爐外空氣引入整個爐 內循環,而導致之爐子冷卻、增加能耗等問題。據此,證據 2 與證據5 的技術手段顯不相容,且縱使勉強將其等之技術 手段進行組合,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僅能獲得使用爐內加壓循 環、可調高度噴嘴等方式對玻璃下表面加熱,尚難獲致如系 爭專利所界定具備以爐外空氣加熱之技術特徵B 的發明。 ②又證據3 目的在彎曲玻璃,證據2 及證據5 目的在使玻璃不 彎曲,所欲解決之問題顯不相同,且證據5 明確揭示其發明 係採爐內熱空氣加壓循環熱對流之傳熱方式(與證據2 所載 者已不相符),且不會採取(爐外)冷空氣進行熱傳遞之技 術手段(與證據3 所載者亦有衝突),該等證據間之技術手 段顯非相容,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有動機或能輕易結合前 述證據之技術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證據2 有揭露其熱對流之空氣係由風扇吸入再噴出 ,且有無加壓空氣確實屬於爐內循環的先前技藝,熟習該項 技術者當可輕易結合證據2 與3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壓縮空氣 熱對流加熱玻璃上表面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云云。然經由風扇 帶動之氣流,並不必然為壓縮空氣,且證據2 已具體敘明其 方法係刻意採用可調整高度之噴嘴將風扇帶動之(未加壓) 空氣引導至玻璃上表面之方式,以避免使用壓縮空氣產生之
如難以加熱至高溫的問題(見舉發卷第19背頁、本院卷二第 148 至149 頁),亦即證據2 實質存在有不應採壓縮空氣進 行熱對流之技術概念,故縱使用壓縮空氣進行熱對流為先前 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於應用證據2 之技術手段時,將被勸 阻而不會有動機再依循使用壓縮空氣進行玻璃表面之加熱。 況如前述,證據3 所揭示者僅係採取冷卻模具與玻璃下表面 等特定局部區域之技術手段以使玻璃彎曲成形,並未存在以 壓縮空氣加熱玻璃上表面之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 、3 並 無組合動機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據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證據2 、3 與5 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故 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 具進步性。
㈦證據2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查證據4 說明書第1 頁第1 行至第2 頁倒數第4 行、第7 頁 第13至19行、請求項1 、圖1 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其 係用於解決加熱平板玻璃時,因上下表面受熱不均所導致玻 璃彎曲之問題,該方法之特徵為在加熱室中之玻璃上表面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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