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長庚大學
代 表 人 包家駒(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8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以「心臟健康狀態 分析與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101340 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於108 年4 月15日申請再審查,並於同年6 月24日及109 年2 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 依該109 年2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認本案有違 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3 月20日(109 )智專 三(三)05078 字第109202627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9 年9 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89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引證1 係透過行動裝置內部之加速度計與陀螺儀 偵測心震圖(SCG),其所揭示電極311 、電極313 並非用以 量測人體SCG(機械生理訊號) 之元件,就事實與技術上而言 ,引證1 亦無法利用電極量深SCG 訊號,與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 之第二感測單元不同,被告將電極311 與電極313 認定 為系爭申請案之第一感測元件與第二感測元件,進而認為可 透過電極311 與電極313 獲得電生理訊號與機械生理訊號, 尚有違誤。又引證1 發明之目的在於整合單一元件即可偵測 所需資訊,明確排除外掛行動通訊設備以外之其他裝置偵測 心震訊號,其係可操作於具有加速度計(或適用加速度計) 之現有行動通訊裝置,而無需其他儀器,具反向教示,不可
能有動機與引證2 之接收器技術結合。再者,系爭申請案之 方法利用第一感測單元偵測電生理變化所對應之電生理訊號 ,並利用第二感測單元偵測心臟不同體表區域之機械生理反 應對應之機械生理訊號,藉由偵測體表區域之主動脈瓣體表 區域、二尖瓣體表區域、肺動脈區域與三尖瓣膜體表區域, 用以提供較精確之機械生理訊號,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具 備不可預期之功效,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要件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案為准予專利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機械生理訊號係由第二感 測單元偵測心臟不同體表區域之生理訊號,並未進一步界定 第二感測單元結構或體表區域位置。引證1 說明書【0053】 揭示智能手機及其殼體放置於患者的胸部上以測量SCG 和/ 或ECG 以及其他心臟參數;說明書【0076】揭示智能手機30 1 上的軟體可以接收和處理ECG (例如無線訊號)及SCG 數 據。可以對ECG 和/ 或SCG 進行進一步處理,以計算心率並 確定心律不整。說明書【0078】揭示在檢測到ECG 訊號時啟 動對SCG 的檢測來使ECG 訊號的檢測與SCG 檢測同步。是引 證1 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生理狀態資料包含對應電 生理訊號之心率及對應該些機械生理訊號技術特徵技術內容 ,並具有量測ECG 及SCG 感測單元,已揭露系爭申請案之第 一感測單元及第二感測單元。又引證1 雖未揭露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 之第二感測元件偵測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 反應技術特徵,然引證2 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偵測 該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技術特徵,引證1 、2 具有心臟生理訊號量測技術領域關連性,且具有生理訊號量 測與智能行動裝置結合作用功能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引證1 、2 簡單變更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發明。另引證1 、2 並無明確記 載或隱含排除系爭申請案之「偵測該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 械生理反應」教示或建議,是引證1 、2 並無反向教示之適 用。再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並未界定複數體表區域,自 不能引入請求項1 與引證1 比對。況引證1 已揭示將所得的 SCG 信號經處理,ECG 信號之R 波峰可以用來作用於ECG 和 / 或SCG 對準的基準,並進而測量出左心室射血時間(ET或 LV ET )、心臟收縮係數(CC)之心臟領狀態資料,對於不 同體表區域技術見於引證2 之感測器114 量測人體生理訊號 ,圖9A之量測器206A、206B、206C量測人體體表不同部位之 生理訊號。請求項30及說明書【0056】界定將所有生理資訊 傳送至Smart phone 分析。是引證2 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 之偵測該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技術特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2頁):㈠、引證1 之電極311 、電極313 可否比對系爭申請案第一感測 單元、第二感測單元?
㈡、引證1 是否有反向教示而無法與引證2 結合?㈢、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案係於107 年1 月12日提出申請,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109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920262790 號專 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系爭申請案之原處分。是以,系 爭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為斷。㈡、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 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 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 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 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 對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3、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 水準;4、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 、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 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 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1、系爭申請案所欲解決之問題:
依據心肺復甦術準則(CPR Guideline )指出,使用心電圖 來偵測早期心臟病癥實有其極限,也就是說有些病患在心臟 疾病發作時,雖然仍有心電圖心率訊號,但是心臟已經停止 搏動,此一現象稱為心搏停止心電訊號(Pulseless electr ical activity ,簡稱PEA ),因此可以知道,僅依賴心電 圖量測是不能可靠地評估心臟泵血能力,故無法進一步監測 到心臟衰竭(HF)急性發作及心臟瓣膜異常病變(VHD )等 發病症兆。此外,瓣膜性心臟病患者於患病初期之症狀並非 與心臟不適相關,因此亦無法單靠心電圖偵測檢出,造成許
多病患之就醫時間延誤了一段時間,直到透過心臟超音波或 心臟核磁共振檢查後,才確認罹患瓣膜性心臟病,因此常常 無法及早採取必要之治療而延誤黃金治療時機,甚至因此而 造成心臟嚴重之損害,甚或死亡。依據上述內容可以知道, 本發明為提供一種可在居家環境使用、連續監測心臟病發特 徵之早期預警系統,已成為高齡心臟病患行動照護亟待解決 之問題,故本發明提出一種心臟功能量測及功能異常辨識之 方法,提供居家之民眾可隨時量測心臟狀態,並結合APP 之 行動應用。
2、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申請案之名稱為「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管理結合行動應 用之方法」,申請日為107 年1 月12日,經被告審查後於同 年8 月7 日發出初審審查意見通知書,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 修正說明書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初審核駁。原告於同 年6 月24日提起再審查,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發出再審查意 見通知書,原告於109 年2 月17日提出申復及申請專利範圍 修正本。經被告審酌上開修正本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准予修正。被告係以原告於 同年2 月17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再審查,修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 求項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 ,其步驟包含:利用一第一感測單元偵測一心臟之一電生理 變化並同時利用一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 機械生理反應,以產生一電生理訊號與複數個機械生理訊號 ;一行動裝置用以執行一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驅使該行動 裝置接收該至少一電生理訊號與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解析 該電生理訊號與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而獲得一心臟生理狀態 資料;以及依據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診斷該活體之心臟,以 產生一心臟生理狀態判斷結果;其中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包 含對應電生理訊號之心率(HR)以及對應該些個機械生理訊 號之預射血時間(PEP )、左心室射血時間(LVET)與一心 臟收縮係數(CC),該心臟收縮係數(CC)為預射血時間( PEP)除以左心室射血時間(LVET)。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於產生一心臟生理狀態判斷 結果之步驟後,步驟更包含:上傳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與該 心臟生理狀態判斷結果至一虛擬平台。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虛擬平台連接複數遠端診
斷客戶端與複數診斷記錄資料庫。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於依據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 診斷該活體之心臟之步驟中,當該活體之心臟診斷為異常時 ,該虛擬平台傳送該心臟生理狀態判斷結果至一醫療單位或 一緊急連絡手機。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於利用一第一感測單元偵測 一心臟之一電生理變化並同時利用一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 臟至少一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之步驟前,更包含:顯示 該第一感測單元與該第二感測單元之配置教學。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於利用一第一感測單元偵測 一心臟之一電生理變化並同時利用一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 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之步驟前,更包含:執行該 應用程式並登入該虛擬平台;以及設定一設定資訊。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於產生一心臟生理狀態判斷 結果之步驟後,步驟更包含:該行動裝置依據該心臟生理狀 態判斷結果顯示對應之一訊息畫面。
⑻、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訊息畫面包含一顯示歷史 記錄功能按鈕、一重新測量功能按鈕與一衛生教育功能按鈕 ,該顯示歷史記錄功能按鈕,以觸發該訊息畫面顯示不同訊 息。
⑼、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顯示歷史記錄功能按鈕為 觸發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而顯示該心臟生理狀態判斷 結果的一歷史記錄資料。
⑽、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顯示衛生教育功能按鈕為 觸發該行動裝置執行該應用程式而顯示該心臟生理狀態判斷 結果對應的一衛生教育資料。
⑾、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重新測量功能按鈕為觸發 該應用程式而驅使該行動裝置重新接收該電生理訊號與該機 械生理訊號,而更新該行動裝置於該訊息畫面上所顯示的該 心臟生理狀態資料。
⑿、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訊息畫面更包含一系統設
定按鈕。
⒀、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系統設定按鈕觸發該行動 裝置於該訊息畫面上顯示設定選項。
⒁、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該行動裝置於該訊息畫面上 顯示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之至少一數值或至少一波形。⒂、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心臟健康狀態分析與 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中於利用一第一感測單元偵測 一心臟之一電生理變化並同時利用一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 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之步驟中,其步驟包含:設 置該第一感測單元與該第二感測單元於該電生理變化之一預 定偵測位置與該心臟至少一體表區域;確認該第一感測單元 所接收之該電生理訊號;確認該第二感測單元所接收之該機 械生理訊號;以及接收該電生理訊號與該機械生理訊號。3、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一所示。㈣、再審查引用引證之技術分析:
1、引證1之技術分析:
引證1 為西元2014年3 月6 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US2014/000 0000A1號「CARDIAC PERPORMANCE MONITORING SYSTEM FOR USE WITH MOBILE COMMUNICATIONS SEVICES」專利案,可為 系爭申請案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1技術內容:
引證1 為一種用於監視患者心臟健康的裝置(例如設備、系 統、軟體)和方法,利用殼體能承載行動通訊設備使其成為 一體(單件),並可以將其放置在患者的胸部上以測量SCG (引證1 說明書之【0053】段落,本院卷第73頁)。其中電 極組件被配置為在與用戶的皮膚接觸時感測與心臟有關的訊 號,並將感測到的與心臟有關的訊號轉換為心電圖電訊號。 如圖所示,參照圖3A和3B-3E (本院卷第62至63頁),智能 手機可以包括具有包括電極350 、360 的ECG 模組10的殼體 或其他裝置。ECG 模組10可以傳輸(例如無線的超聲方式) 向智能手機301 發送ECG 訊號。智能手機301 上的軟體可以 接收和處理ECG (例如無線訊號)及SCG 數據。可以對ECG 和/ 或SCG 進行進一步處理,以計算心率並確定心律不整。 SCG ,ECG ,心律和心律訊息可以顯示在智能手機301 上, 存儲以供之後檢索,和/ 或通過2G/3G/4G、WiFi或其他Inte rnet連接傳輸到Web 服務器(引證1 說明書之【0076】段落 ,本院卷第75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殼 體300 包括ECG 電極組件311 、313 和收集訊號電子設備。
兩個或更多(例如3 或4 個)電極可用於產生用於收集ECG 數據的導程。在此示例中,ECG 電極位於殼體300 的背面, 與智能手機301 的顯示螢幕309 相對。智能手機301 裝於設 有ECG 訊號收集的殼體300 中,可以放在人的胸部上以產生 修改後導程…通過在檢測到ECG 訊號時啟動對SCG 的檢測來 使ECG 訊號的檢測與SCG 檢測同步(引證1 說明書之【0078 】段落,本院卷第75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83 頁)。⑵、引證1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二所示。2、引證2之技術分析:
引證2 為2017年5 月18日公開之PCT 申請案WO2017/079828A 1 號「SYSTEMS AND METHODS FOR ACQUISITION AND ANALYS IS OF HEALTH DATA 」專利案,可作為系爭申請案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
⑴、引證2技術內容:
引證2 揭示一種用於測量穿戴者心肺數據的設備,具有感測 器114 而可用於獲得波形讀數如SCG ,感測器114 可以被配 置用於各種算法的應用,這些算法可以有助於獲得波形(例 如SCG )讀數所需的處理…並且感測器114 可以配置為接收 ,測量和檢測其他類型的波形讀取。感測器114 可以通過定 位設備耦合到用戶116 的身體。特別地,感測器114 可以適 於與穿著者的身體(例如胸部,胸骨或肋骨)的部分接觸, 以有效和/ 或準確地採集各種生物訊號、活動等。圖9A是可 以用作定位裝置的衣服204 的前視圖(本院卷第143 頁)。 圖9A進一步標示出了各種實施例中的感測器202 的解剖學區 域/ 以及感測器114 的放置位置206A至D (引證2 說明書之 【0051】、【0091】、【0092】段落,本院卷第91、99至10 0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⑵、引證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圖三所示。㈤、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申請案係依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及109 年2 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共計15項,其中請求 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109 年11月23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僅爭執請求項1 ,原告不爭執其餘附屬項爭點(本 院卷第260 頁)。系爭申請案修正後請求項1 為「一種心臟 健康狀態分析與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步驟包含:利 用一第一感測單元偵測一心臟之一電生理變化並同時利用一 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以 產生一電生理訊號與複數個機械生理訊號;一行動裝置用以 執行一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驅使該行動裝置接收該至少一 電生理訊號與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解析該電生理訊號與該
些個機械生理訊號而獲得一心臟生理狀態資料;以及依據該 心臟生理狀態資料診斷該活體之心臟,以產生一心臟生理狀 態判斷結果;其中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包含對應電生理訊號 之心率(HR)以及對應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之預射血時間( PEP )、左心室射血時間(LVET)與一心臟收縮係數(CC) ,該心臟收縮係數(CC)為預射血時間(PEP )除以左心室 射血時間(LVET)」(本院卷第43頁)。2、經查,系爭申請案與引證案均可透過感測器偵測到心電圖( ECG )以及心震圖(SCG )之信號並藉由行動裝置進行兩者 之波形分析,以評估心臟功能。其中引證1 【0076】記載: 「電極組件被配置為在與用戶的皮膚接觸時感測與心臟有關 的訊號,並將感測到的與心臟有關的訊號轉換為心電圖電訊 號。…參照圖3A…智能手機可以包括具有包括電極350 、36 0 的ECG 模組10的殼體或其他裝置。ECG 模組10可以傳輸( 例如無線的超聲方式)向智能手機301 發送ECG 訊號」,引 證1 利用電極350 、360 偵測心臟之ECG 電生理變化,相當 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利用一第一感測單元偵測一心臟 之一電生理變化」。又引證1 圖7 揭示有整體訊號感測流程 (本院卷第67頁),其中步驟703 (行動裝置之加速器紀錄 心震圖SCG 訊號)以及步驟705 同步紀錄心電圖ECG 訊號, 步驟707 傳送欲分析的SCG 以及ECG 信號。另引證1 之說明 書【0053】段落記載:「承載行動通訊設備使其成為一體( 單件),並可以將其放置在患者的胸部上以測量SCG 」、引 證1 之說明書【0078】段落記載:「通過在檢測到ECG 訊號 時啟動對SCG 的檢測來使ECG 訊號的檢測與SCG 檢測同步」 。引證1 揭示行動裝置用以執行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驅使 該行動裝置接收該至少一ECG 電生理訊號(步驟705 )與SC G 該些機械生理訊號(步驟703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 之「一行動裝置用以執行一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驅使 該行動裝置接收該至少一電生理訊號與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 」。
3、次查,引證1 之第7 圖步驟709 至711 以及其說明書【0090 】段落記載相關計算或修正Tei 指數之方法,係依步驟703 及步驟705 所收集之SCG 及ECG 信號進行後續分析計算,其 包含左心室射血時間(ET或LVET)可以透過主動脈瓣打開( AO)和主動脈瓣關閉(AC)的時間來計算,亦可透過ECG 上 的Q 波與ECG 上主動脈瓣開口(AO)之間的時間來計算預射 血時間(PEP )(可參說明書【0084】、【0121】至【0123 】等段落)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解析該電生理 訊號與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而獲得一心臟生理狀態資料;以
及依據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診斷該活體之心臟,以產生一心 臟生理狀態判斷結果;其中該心臟生理狀態資料包含對應電 生理訊號之心率(HR)以及對應該些個機械生理訊號之預射 血時間(PEP )、左心室射血時間(LVET)與一心臟收縮係 數(CC),該心臟收縮係數(CC)為預射血時間(PEP )除 以左心室射血時間(LVET)」。依上述比對,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1 與引證1 之差異在於:引證1 未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 之「同時利用一『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臟不同體表區 域』的機械生理反應」。詳言之,引證1 雖揭示有藉由行動 裝置內建的加速度計(即相當於系爭申請案之第二感測器) 以取得心震圖(SCG )信號,然引證1 係將行動裝置(智慧 型手機)直接置放於受測者之胸部,尚難認其揭示有偵測心 臟「不同體表區域」技術特徵;相較之下,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 則限定「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心臟不同體表區域』… 『該些』機械生理訊號」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申請案之第二 感測單元,係偵測「多個不同心臟體表區域訊號」(心震圖 SCG 信號),以作為後續與心電圖信號的比對基礎,兩者仍 有差異。
4、再查,引證2 揭示一種用於測量穿戴者心肺數據的設備,說 明書之【0051】段記載該測量設備「具有感測器114 而可用 於獲得SCG 等訊號,該感測器114 可以被配置用於各種算法 的應用這些算法可以有助於獲得波形(例如SCG )讀數所需 的處理」、說明書之【0091】段記載「感測器114 可以通過 定位設備耦合到用戶116 的身體。特別地,感測器114 可以 適於與穿著者的身體(例如胸部,胸骨或肋骨)的部分接觸 ,以有效和/ 或準確地採集各種生物訊號、活動等」、說明 書之【0092】段記載「圖9A是可以用作定位裝置的衣服204 的前視圖」,另引證2 圖9A亦明確標示感測器202 之解剖學 區域,以及感測器114 的放置位置206A至D (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引證2 揭示利用複數感測器114 偵測該心臟不同 體表區域(見圖9A放置位置206A至D )的機械生理反應(SC G 訊號),即對應系爭申請案「利用一第二感測單元偵測該 心臟不同體表區域的機械生理反應」之技術特徵,從而系爭 申請案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差異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 示甚明。又於引證1 、2 均屬量測身體數據(例如心震圖) 作為健康評估之方法,引證1 及引證2 均屬感測器量測設備 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再者,兩者皆透過波形 的比對與解讀提供更佳之心臟功能判別,且透過行動裝置進 行接收與分析,以達成更準確及更便利之操作機制,亦具有 功能或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綜上所述,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
5、系爭申請案之說明書【0008】段落記載:「提供一種心臟健 康狀態分析與管理結合行動應用之方法,其在提供民眾配戴 感測單元以及搭配行動裝置之應用程式,以讓應用程式接收 心臟狀態之感測訊號並交由虛擬平台診斷,藉此讓民眾在家 中可即時了解心臟狀態是否異常」;相較之下,引證1 藉由 行動裝置或手持設備,利用手機現有感測器(如振動感測器 )及附加感測器(電極)等複數感測器,將多個感測訊號運 用應用程式予以分析計算,兩者實質功效大致相當。再者, 引證2 藉由感測器114 放置複數位置(206A至D ),亦可提 高精確度而與系爭申請案功效相當。亦即系爭申請案對照先 前技術不具有有利功效,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1 、 2 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之發 明,故不具進步性。
6、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依據引證1 說明書揭示內容,電極311 、電極31 3 並非用以量測人體SCG (對比系爭申請案之機械生理訊號 )之元件. . . 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對於引證1 揭示之內容 有所曲解,竟將電極311 與電極313 認定為系爭申請案之第 一感測元件與第二感測元件,進而認為可透過電極311 與電 極313 獲得電生理訊號與機械生理訊號等即有違誤,然查:①、系爭申請案第一感測單元所偵測之電生理變化,即對應引證 1 之ECG 訊號,另系爭申請案第二感測單元所偵測之機械生 理反應,即對應引證1 之SCG 訊號,此亦可參酌系爭申請案 說明書第【0039】段落記載:「確認心電圖(ECG )訊號是 否經由第一感測單元122 之感測器傳送至感測裝置12,完成 確認且已收到電生理訊號E 後,接續確認機械生理訊號M , 也就是確認心震圖( SCG)訊號是否經由第二感測單元124 傳 送至感測裝置12」。又有關引證1 之ECG 訊號相關技術內容 ,可參考引證1 說明書之【0078】段落記載「殼體300 包括 ECG 電極組件311 、313 和收集訊號電子設備。兩個或更多 (例如3 或4 個)電極可用於產生用於收集ECG 數據的導程 」。另有關引證1 之SCG 訊號相關技術內容,可參見引證1 圖7 所揭整體訊號感測流程(本院卷第67頁),其中步驟 703 已明確標示有行動裝置之加速器紀錄心震圖SCG 訊號, 另步驟707 亦明確標示所傳送及分析包含有SCG 信號。②、再者,引證1 說明書之【0053】段落記載「承載行動通訊設 備使其成為一體(單件),並可以將其放置在患者的胸部上
以測量SCG 」、引證1 說明書之【0078】段落記載「通過在 檢測到ECG 訊號時啟動對SCG 的檢測來使ECG 訊號的檢測與 SCG 檢測同步」。故依上述記載,當足以確認引證1 之電極 組件311 、313 係收集ECG 訊號者,故僅相當於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 「第一感測單元」,原處分比對對象包含系爭申請 案「第二感測單元」雖有所違誤,然被告於原處分及本案後 續答辯狀均有援引證1 之圖7 及引證1 之說明書相關段落為 比對說明,由上開段落及圖7 所示整體訊號感測流程可知, 引證1 既可藉由單件行動裝置收集SCG 訊號,當然具有SCG 感測器方可獲取此訊號,此亦與引證1 之說明書多處段落亦 說明該SCG 感測器可為行動裝置內建加速度計(如摘要、【 0016】、【0017】、【0024】、【0031】、【0032】、【00 40】、【0051】、【0056】、【0066】及【0071】等段落) 等節相符,況且此元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原告所舉之甲證4 、甲證5 之技術(本院卷第47至49頁、51至52頁),是以由 原告所舉之理由更可進一步確認:引證1 實已明確揭示有相 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第二感測單元」以偵測SCG 訊號 之技術內容(兩者差異在「心臟不同體表區域」部分已如前 所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引證1 之說明書【0016】相關段落記載引證1 發明係基於便利、急迫之目的,利用一隻行動通訊裝置內部 之加速度計與陀螺儀進行心震圖(SCG )之量測,並且量測 時無需其他任何裝置,據此主張引證1 為反向教示,而無法 與引證2 相互結合等語,然所稱「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 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 或建議,經參考引證1 圖7 所揭整體訊號感測流程(本院卷 第67頁),其中包含步驟703 (行動裝置之加速器紀錄心震 圖SCG 訊號)、步驟705 同步紀錄心電圖ECG 訊號、步驟70 7 傳送欲分析的SCG 以及ECG 信號、步驟709 至711 進行後 續分析計算。引證1 既已明確揭示有SCG 訊號及ECG 信號之 偵測、分析及計算方式,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可輕易結合並應用至引證2 偵測SCG 訊號之相近技術上。 至於引證1 採用「單一行動通訊裝置」偵測SCG 及ECG 信號 部分,因引證1 亦揭示有其他習知技術,所述實施方式僅為 引證1 所例示之較佳實施例,係用以強調其功效者,當不得 以引證1 較佳實施例逕自認定引證1 已「排除」與其他習知 技術(包含引證2 )等之結合可能性,原告主張反向教示之 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末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有誤 而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乙節,惟 被告原處分比對對象包含系爭申請案「第二感測單元」雖有
所違誤,然被告於原處分及本案後續答辯狀均有援用引證1 之圖7 及引證1 之說明書相關段落而為比對說明,引證1 具 有SCG 感測器而可獲取SCG 訊號,況引證1 及引證2 結合之 後確可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亦經本院論述如上,難 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同法第5 條之規定,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引證1 、2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有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所定 不予專利之情事,從而,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不予專利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